搜尋結果:蔡雅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李惠信 訴訟代理人 林千惠 被 告 姚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2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500 0元,暨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日(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暨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日(每月 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包括遷讓房屋及已到期之金錢給付部 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由其配偶林千惠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 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 ,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已收押租金5萬元。詎被告自11 3年4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經原 告委由林千惠於113年6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 113年4月2日至同年7月1日(共3個月)租金7萬5000元,以 及至同年8月1日租金2萬5000元(1個月),以上合計4個月1 0萬元,應一併於同年7月15日前繳納,如逾期未付,以存證 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請被告遷讓返還房 屋。  ㈡嗣因被告父親姚健培曾於113年3月15日有先給原告5萬元現金 作為擔保,原告於訴訟前經姚健培同意將該款用於抵充同年 5、6月份租金,又被告於同年7月16、20日各匯款1萬元,用 於抵充同年4月份其中2萬元租金(尚欠5000元),同年8月2 0日再匯款1萬元,用於抵充前開4月份尚欠5000元及7月份尚 欠租金5000元。故被告尚欠113年8月份5000元、9至11月份 各2萬5000元,共計8萬元。另原告於簽約時有收到5萬元押 租金,如以押租金抵償,是算至113年11月底前,被告還欠3 萬元。  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而 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迄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調解卷61、62頁)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13年9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按 月給付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出租人基於上開 規定事由,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如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支付,並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如 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其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 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四、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113年6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及與被告LIN 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4月至7月份租金共計4 個月租金10萬元,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15日繳納,並由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113年7月15日前一併支付(調解卷67-6 9、75頁),且載明如逾期未給付,將以此存證信函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嗣被告屆期未繳納租金,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5日終止,應屬有據。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理。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5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仍占用系爭房屋,且未能舉證有其他得繼續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又系爭房屋於終止時之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足認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應屬可採。再者,原告自承:①於訴訟前經被告之父姚健培同意將其原交付擔保之5萬元現金用於抵充113年5、6月份租金;②又被告於同年7月16、20日各匯款1萬元,用於抵充同年4月份其中2萬元租金(尚欠5000元);③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匯款1萬元,用於抵充前開4月份尚欠5000元及7月份尚欠之5000元;④是截至113年11月底前,被告還積欠113年8月份5000元,及同年9月、10月、11月份各2萬5000元,合計8萬元;⑤再以押租金5萬元抵償後,被告還有欠3萬元等語(8萬元-5萬元=3萬元,南簡卷30-31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調解卷93頁)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2日(即原113年12月份租期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 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 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就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 並衡諸被告未依約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 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以及系爭房屋附近地點之情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百分 之20計算即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5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日(每月5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 違約金,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日(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9

TNEV-113-南簡-1602-20241129-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幼惠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 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 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張媛雲為監護宣告, 經法扶台南分會之審查委員通過准予扶助,特具狀聲請依法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張媛雲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0號家事卷宗可佐。又聲請人主張 其經濟狀況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台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之審查 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 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 未逾法扶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 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 對張媛雲為監護宣告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 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9

TNDV-113-家救-159-20241129-1

家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 再審相對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因遺產分割事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 暫時無資力未繳裁判費,經裁定上訴駁回。因最近取得 大陸祖母及二姑死亡證明書,向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 「特殊事故慰問金」中及向臺南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中,屆時再審相關裁判費用將獲得解決 ,故提起再審,請廢棄鈞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裁定 。  (二)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能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且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再審聲請人主張遺產分割訴訟事件 預納裁判費由兩造均攤,符合公益,否則若遺產金額很 大,真的會有繳不出來之問題,然鈞院以本件標的物僅 新臺幣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抗告為由駁回抗告,深 表遺憾。若此這般本件再審是否亦不能進入第三審為不 合法。  (三)憲法法庭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略 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違憲」,上開 判決對再審聲請人不服再審判決為有利,且對各級法院 有拘束力,惟限兩年內須修法完成。再審聲請人在原審 辯論庭中辯稱:若標的物未領出一直存在臺南財務組帳 戶內即為遺產,而臺南財務組對存款提領作業有重大瑕 疵(未取得免稅證明),且上開判決針對生前財產屬擬 制遺產,民間亦針對立法院制定2年前怎能預判死亡日 期存疑?故本件宜從新從優原則審理。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按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提 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 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再審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受理,因再 審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 再審聲請人仍逾期未繳,本院合議庭乃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裁定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認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亦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就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裁定 因不得抗告,於113年8月13日業已確定,則對於該裁定聲請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113年8月13日起算,而再審聲請 人之住所在臺南市永康區,應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是再審 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9月14日聲請再審,詎再審聲請人遲至 113年10月1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查再審聲請人對於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 4號駁回抗告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主張之理由觀之,均 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並未提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該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顯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 法,亦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9

TNDV-113-家再易-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HERMINIO LAGURA BARING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 國國民,又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即臺南 市為共同住居所,有戶籍查詢結果及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 相關文件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 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婚後兩造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詎料被告 竟於112年間自行離境返回菲律賓後未再入境,嗣後原告竟 知悉被告早已與另女子育有1名17歲的子女,兩人均居住在 菲律賓,仍有往來,經原告質問,被告有承認上情。另因被 告現已封鎖原告,原告迄今無法與被告聯繫,兩造已經無法 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 ,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 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兩造於107年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吿自112年間自行離家返回菲律賓,迄今未再入境 臺灣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被吿入出境資訊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乙節,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入出 境資訊在卷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事證以觀,原 告前揭主張,洵屬可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離境未再返臺已逾1年,被吿於原告質問另有 親密女友及子女一事後並封鎖原告,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致 兩造已有相當時間無其他互動或溝通,顯與結婚之目的在於 夫妻共創長久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有違。依照兩造相處現況 ,足認客觀上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事 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吿,原告自得訴請裁判離婚。從而, 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 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 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 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另原告先位之訴既 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判決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9

TNDV-113-婚-19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沐聚合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昱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何恩愷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沐聚合倉有限公司(下稱沐聚公司)由黃昱衡創設,陸續邀被告、訴外人翁文誼入股,嗣因被告於民國111年年初有意開設韓式燒肉店,然欠缺資金,故與黃昱衡、翁文誼等人商討,由沐聚公司出資挹注被告之「慕十里韓式燒肉店」投資案(下稱系爭燒肉店投資案)。被告再委甴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桾銳公司)承攬該燒肉店餐廳設計規劃(址設台南市○區○○路0000號),然被告對前揭燒肉店設計、設備採購流程一竅不通,遂委請沐聚公司協助處理設備採購流程,並與桾銳公司協調燒肉店之設計規劃;另因該燒肉店占地面積較廣、租期較長、經營時因燒烤、烹調食物,常有散布油煙或惡臭等情事,故一般房東或地主較喜愛出租予企業而非私人,而被告當時身兼訴外人台悦聖伯有限公司(下稱台悦聖伯公司)之股東,便向台悦聖伯公司其餘股東商討,借用台悦聖伯公司名義與慕十里燒肉店現址之出租人施慎之簽訂租約,並為確保實際上係為被告經營燒肉店而承租之用,故由被告擔任租約連帶保證人。又沐聚公司就系爭燒肉店投資案,為挹注投資金,於111年4月間,依被告指示,分別開立111年6月至11月之支票6紙【每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總計52萬2000元】及匯款38萬2500元予施慎之(即燒肉店建物出租人)。嗣因被告與黃昱衡對於沐聚公司經營理念不合,被告欲退股而於111年9月間與黃昱衡、翁文誼商討,決定慕十里燒肉店由被告經營,沐聚公司退出系爭燒肉店投資案,被告應將沐聚公司先前挹注之資金即已兌現之支票、支付給施慎之的款項返還予沐聚公司,然因被告當時急需資金,尚無法將沐聚公司挹注之資金返還予沐聚公司,故與沐聚公司達成將先前挹注之資金轉為「消費借貸」(即由被告向沐聚公司借款)之合意;另被告因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尚需支付桾銳公司及其他設備商款項,是以同時又向黃昱衡借款300萬元用以日後需給付予桾銳公司之款項,其餘設備商款項則請托沐聚公司借款予被告,何恩愷並於111年10月底自沐聚公司退股。而沐聚公司、黃昱衡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陸續依被告指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被告所借款項交付予桾銳公司、設備商,然被告持續與黃昱衡交惡,沐聚公司、黃昱衡因此不願再借款予何恩愷。據此,沐聚公司與黃昱衡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月間,陸續分別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424萬6500元,皆有相關匯款及入款紀錄為憑。沐聚公司曾於112年7月13委託律師發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又因兩造間除借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倘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告受領沐聚公司及黃昱衡之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及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沐聚公司124萬6500元、黃昱衡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投資黃昱衡所經營之沐聚公司,股東有黃昱衡、被告、翁文誼等人。黃昱衡因欲拓展業務,謀劃經營火鍋業、韓式燒肉店,然因欠缺資金,遂邀約被告投資其與葉士華另成立之台悅聖伯公司,由葉士華任負責人,經營慕谷慕魚火鍋店;另邀約被告加入其所主持之系爭燒肉店投資案,黃昱衡另招攬黃彥焜、林志樑加入該投資案。被告與黃昱衡並另為訴外人搡拾商行之合夥人。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因屬黃昱衡所主持之投資案,被告僅為股東,故相關場地尋覓、規劃、設計、款項之支付事宜,均由黃昱衡負責,黃昱衡先指示葉士華以台悅聖伯公司之名義,與房東施慎之簽訂租賃契約,另以其個人名義,委由桾銳公司承攬該店之品牌設計、室內規劃案,黃昱衡並負責支付系燒肉店投資案之款項。嗣被告與黃昱衡於111年因對於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慕十里燒肉店、搡拾商行等4家公司行號之經營方式產生歧異,經協商後,約定被告退出沐聚公司、搡拾商行,黃昱衡退出台悅聖伯公司與慕十里燒肉店投資案,並以股權交換之方式,完成上開4間公司行號之股份轉讓,遂自111年10月起,經由記帳士王裕翔之協助,由被告將其所有沐聚公司、搡拾商行之股權,移轉予黃昱衡及其指定之第三人,黃昱衡則將其所有台悅聖伯公司、慕十里燒肉店之股權移轉予被告,並約定黃昱衡應支付所有慕十里燒肉店開幕前之所有場地、設備用,嗣慕十里燒肉店於112年3月14日開幕。後來黃昱衡因無力支付桾銳公司剩餘承攬報酬,經桾銳公司以黃昱衡積欠其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另案訴請黃昱衡給付工程款(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黃昱衡為免其責,遂自112年6月間,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當時雙方既已約定拆夥,如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當書立借據,甚至簽發本票等,以為擔保,俾確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兩造有就下列附表所示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之證據,原告片面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要難憑採。又被告為完成台悅聖伯公司之股權整合,曾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50萬元予翁文誼,向其購買該公司30%之股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111年下旬起,因資金不足而有借貸需求之情。系爭燒肉店投資案本為黃昱衡所規劃,且因資金不足,遂邀約林志樑、黃彥焜參與該投資案,林志樑於111年、112年間匯款150萬元;黃彥焜則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沐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昱衡。衡諸常情,若系爭燒肉店投資案為被告所規劃主導,何以股東係將投資款交付沐聚公司或黃昱衡,而非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益徵黃昱衡當時因主持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其為順利開業支付附表所示之籌備費用予廠商、建物出租人等,而非代被告墊付款項。再者,林峻霆自111年10月起,陸續發送訊息予黃昱衡之內容略為「再幫我確認一下你那邊會計的撥款時間,不然有些工程要開始做完工收款」,黃昱衡則回覆「阿庭,再給我一次你的帳戶」、「阿庭,我轉250萬過去了喔」,另於111年3月6日發送「抱歉拖這麼久,我盡快,真的很拍謝」;且林峻霆於112年3月25日向黃昱衡催款後,黃昱衡並發送「後面款項的部分,你要過去慕十里找恩愷收取,他那邊在經營的,你在跟他聯絡!」;且黃昱衡之助理黃晨語亦於111年10月21日發送「老闆說,1/1開始繳,11月我們繳,12月不用繳,感謝,提醒一下,房東要支票喔」訊息給被告。是依上開黃昱衡、黃晨語之LINE內容,可知兩造確有約定於上開4家公司行號完成換股後,原告負有支付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所有款項之義務,否則黃昱衡不會表示「後面款項的部分,你要過去慕十里找恩愷收取」;黃晨語亦不會陳稱「老闆說,1/1開始繳,11月我們繳」等語。可知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因兩造前於111年9月間,就沐聚公司、台悅公司、搡拾商行及系爭燒肉店投資案成立換股協議並約定黃昱衡應擔負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所有款項支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可言。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86-90、241頁)  ㈠黃昱衡於109年3月5日設立沐聚公司,其為負責人及實際經營 者,被告於111年間投資該公司,股權比例為20%,嗣於111 年10月26日退股。  ㈡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欄位內容記載真正)之資金往來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否認編號11、12之款項,因與系爭投 資案無關,被告亦不知該2筆款項用途) 附表:(以下稱附表)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給付方式 1 111年10月26日 250萬元 黃昱衡匯款至桾銳公司帳戶。 2 112年1月18日 50萬元 黃昱衡在善化星巴克以現金交 付予桾銳公司(承攬燒肉店設計規劃)負責人林峻霆。 3 111年4月21日 34萬元 沐聚公司匯款至施慎之提供之臺南市三信合作社帳戶。 4 111年4月22日 4萬2500元 沐聚公司匯款至施慎之(燒肉店土地出租人)提供之臺南市三信合作社帳戶。 5 111年6月1日 8萬7000元 沐聚公司於左列日期分別開立票面金額8萬7000元之支票交付予施慎之(燒肉店土地出租人)。 6 111年7月1日 8萬7000元 7 111年8月1日 8萬7000元 8 111年9月1日 8萬7000元 9 111年10月1日 8萬7000元 10 111年11月1日 8萬7000元 11 111年12月26日 4萬6000元 匯款至設備商鹽行餐具行。 12 112年1月7日 29萬6000元 連同沐聚公司添購設備費用一併匯款至設備商有信餐飲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㈢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設計及規劃,係由林峻霆經營之桾銳 公司負責。(原告主張:是被告委請桾銳公司承攬)(被告 辯稱:是黃昱衡個人委請桾銳公司承攬,且設立慕十里燒肉 店之全部款項係由原告黃昱衡負責支付)。  ㈣被告為台悅聖伯公司之股東,台悅聖伯公司之負責人葉士華 於111年4月19日以台悅聖伯公司之名義,由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施慎之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作 為慕十里燒肉店之營業場所,租賃期間為111年4月25日起至 1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7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 繳納。  ㈤台悅聖伯公司於111年11月18日有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於112年1月12日變更名稱為慕谷慕魚精品鍋物有 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 告為負責人,該公司於同年10月27日解散(訴卷48、79頁) 。    ㈥兩造對被告112年12月28日答辯狀所載股權轉讓一覽表所載內 容(訴卷27頁)不爭執真正。   ㈦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慕十里韓式燒肉企業社, 登記店名慕十里韓式燒肉,被告為負責人,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000號1樓,嗣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同址設立慕十 里韓式燒肉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正式完成開幕。  ㈧桾銳公司另案訴請黃昱衡給付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案經本 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判決駁回桾銳公司之訴(訴卷167頁以 下),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沐聚公司請求被告返還124萬6500元借款本息,黃昱衡請求被 告返還300萬元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無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借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系爭燒肉 店投資案籌設時期所支付店面租金(出租人施慎之,即附表 編號⒊至⒑)、裝修工程款(承攬人桾銳公司,即附表編號⒈ 、⒉)及設備費用(附表編號⒒、⒓),則該等款項是否為原 告所主張係被告所借貸,即兩造爭執之要點。   ㈡另案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請求承攬報酬事件乃系爭燒肉店 投資案店面裝修工程承攬人桾銳公司主張伊與「黃昱衡」成 立承攬契約,訴請「黃昱衡」給付465萬5807元工程款(即 總價為765萬5807元,扣除黃昱衡已付本件附表編號⒈、⒉金 額共300萬元,尚欠465萬5807元),然為黃昱衡所否認,則 該案爭執點在於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桾銳公司與黃昱衡」 之間。觀諸該案民事判決及何恩愷、黃昱衡、葉士華、翁文 誼、林峻霆(桾銳公司負責人)等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筆錄( 訴卷179-235頁):   ⑴何恩愷稱:我於111年9月22日與黃昱衡約定換股,我在沐 聚公司及搡拾商行持股給黃昱衡,黃昱衡在台悅聖伯公司 的持股及慕十里韓式燒肉店的股權給我,當時沒有計算黃 昱衡在燒肉店的股權佔比,當時有約定黃昱衡需要支付工 程款項、物料庫存、整體設計費用等直到燒肉店可以開幕 為止,換股協議當時裝潢工程進度大約50%,之後我才與 林峻霆聯繫;換股這件事沒有談金額,就是檯面上的股權 轉換,我的認知是因為公司的成長,各公司股權價值沒有 辦法細算,所以當下以雙方合意作為換股的討論及進行, 當時沐聚公司的股權是較高的。   ⑵黃昱衡稱:111年初是何恩愷提議要開燒肉店,主導的人是 何恩愷,因為我們都沒做過燒肉,我提議說我當窗口要不 要再找林峻霆合作,因為我跟林峻霆較熟,何恩愷和翁文 誼派我去找林峻霆討論燒肉店的風格;我有加入慕十里LI NE群組,這群組主要是為了對接慕十里的工程項目;111 年9月間沒有與何恩愷做換股協議;我本人帳戶在111年10 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桾銳公司,因何恩愷向我借款,我 幫他代墊。   ⑶林峻霆(桾銳公司負責人)稱:我加入慕十里LINE群組, 有傳施工進度給群組裡的人審核,從頭到尾跟我接觸的人 都是黃昱衡,111年9月以後何恩愷當面跟我說他和黃昱衡 做股權交換,有兩間店交給何恩愷,但是黃昱衡要負責慕 十里韓式燒肉店可以完整營運,且裝修費用要由黃昱衡負 擔。   ⑷葉士華(原為台悅聖伯公司股東)稱:111年年初何恩愷向 黃昱衡、翁文誼提出開設慕十里燒肉店的想法,當時台悅 聖伯公司底下有一個慕谷慕魚餐廳,台悅聖伯公司的股東 包括我、黃昱衡、何恩愷、翁文誼在討論要不要再另外開 餐廳,何恩愷就有提到他想開燒肉店,一開始沒有決定名 字,後來才決定慕十里;討論慕十里LINE群組是我創立的 ,創立原因方便聯繫慕十里的進度事項,我們都有自己的 工作,每個人都有分工;何恩愷有向黃昱衡、翁文誼購買 台悅聖伯公司股分,我於111年11月4日有簽股東同意書, 後來台悅聖伯公司於112年1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何恩愷; 我不清楚何恩愷以多少價金向黃昱衡、翁文誼購買股份。   ⑸翁文誼(原為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股東)稱:慕十里 燒肉店是由桾銳公司承攬,何恩愷決定的,有簽規劃委任 契約書,是由何恩愷主導決策,我只是單純協助而已;我 將台悅聖伯公司股份賣給何恩愷,因為何恩愷想要完全掌 握餐廳這塊,我跟黃昱衡、何恩愷協商,就把股份30%以1 50萬元賣給何恩愷,不清楚台悅聖伯公司負責人為何變更 為何恩愷,股份賣掉後就沒有再過問;沒有聽過黃昱衡與 何恩愷協議換股的事情,都是只有講到買賣股份的部分, 沒有講到換股協議。  ㈢由上情可知:   ⒈黃昱衡與何恩愷同為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搡拾商行 、系爭燒肉店投資案之股東之一,無論係由何人提議、決 定,於系爭燒肉店籌設時期,渠等2人與其他股東翁文誼 、葉士華(均為台悅聖伯公司股東)均參與合作分工,並 有成立慕十里LINE群組討論聯繫工程事項,且以「台悅聖 伯公司」名義,分別與出租人租賃契約,及與裝修廠商桾 銳公司簽立規劃委任書(本欲持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因故 取消申貸),然迄至111年9月間起,因黃昱衡與何恩愷間 意見不合致股東間結束合作關係,乃於111年9月至12月陸 續完成相關事業股權轉讓事宜(如兩造均不爭執之股權轉 讓一覽表,卷27頁)。而慕十里燒肉店籌設工作仍繼續進 行,承攬人桾銳公司持續施工至112年1月完工,該燒肉店 於112年3月正式開幕營運。   ⒉系爭燒肉店籌設時期之店面承租、裝修工程,均係由「台悅聖伯公司」與出租人施慎之、承攬人桾銳公司簽立合約,被告並非上開契約當事人,又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原告分別直接支付予承租人及承攬商,則原告所稱其挹注資金之對象似應為「台悅聖伯公司」,尚非被告。再查,於111年9月起,黃昱衡與何恩愷已因理念不合欲結束合作關係,並於111年12月前陸續完成與股東間股權買賣移轉事宜(時間詳如訴卷27頁股權轉讓一覽表),則依常理,如原告所述黃昱衡有與被告達成合意將原告挹注系爭燒肉店投資案之資金(如附表所示)轉為由被告借貸,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字據之理,況原告於完成全部合資事業股權移轉之後,仍於112年1月陸續支付系爭燒肉店裝修工程款及設備款予廠商(附表編號⒉、⒓),卻無任何借據憑證,此亦與商業經驗常情有悖。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既欠缺確切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經查,如附表所示款 項係原告分別直接支付予慕十里燒肉店建物出租人、裝修工 程承攬商(桾銳公司)、設備廠商等人,並非支付予被告; 又系爭燒肉店係由「台悅聖伯公司」分別與出租人、承攬商 簽立契約,被告既非上開契約當事人,自難認應負契約義務 ,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免責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訴外人,無從認定 係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或欠缺其他給付目的所 為給付,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 聲請再開辯論訊問翁文誼,經查有關黃昱衡與何恩愷間關於 合資事業股權移轉乙事,業經翁文誼於另案證述伊與黃昱衡 、何恩愷協商把台悅公司股權賣給何恩愷,伊不清楚台悅公 司負責人為何會變更為何恩愷、為何台悅聖伯公司會更名、 為何於更名後解散,伊股份賣掉後就沒有再過問,沒有聽過 黃昱衡與何恩愷間換股協議,協商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 股份買賣時有伊、黃昱衡、被告在場,都只有講到買賣股份 的事,沒有講到換股協議等語(訴卷226、227頁),並經本 院審認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9

TNDV-112-訴-2158-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陳○鳳 代 理 人 呂蘭蓉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陳○旺 陳○青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鳳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旺、陳○青對於聲請人陳○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陳○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陳○鳳(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陳○旺、陳○青(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 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 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8月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夫陳○護育有三子即相對 人陳○旺、陳○青及第三人陳○忠。因聲請人與前夫感情不睦 ,且前夫有家暴、外遇情事,聲請人因而離家,於83年10月 離婚,三子均由前夫監護。離婚後,聲請人在外打零工、工 廠工作或回收等維持自己生計,多年來未與三子聯繫。現因 聲請人無財產,智能退化,血壓、心臟、脊椎均有問題,無 法從事受雇工作,僅靠國民年金與撿拾回收勉強度日。參考 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 4元,故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家的時候相對人還 很小,對聲請人沒有什麼印象,聲請人離家後即未照顧、扶 養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 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全 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對於聲請人於77年離家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皆無 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   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雙方 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9

TNDV-113-家調裁-87-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黃○棊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黃○潼 黃○棻 共同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棊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黃○潼、黃○棻對於聲請人黃○棊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黃○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黃○棊(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黃○潼、黃○棻(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 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 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7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聲請人無工 作能力,身障程度為多重障別中度身障,已無法維持生活, 相對人又未履行扶養義務,故請求(一)相對人黃○潼應自106 年6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今為止相對人 黃○潼應給付聲請人64萬元。(二)相對人黃○棻應自111年1月 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6,000元,至今為止相對人黃○棻應給付聲請人15萬 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黃○潼出生 即不曾盡過扶養照顧責任,並有嚴重暴力行為,相對人年幼 時親眼目賭聲請人持菜刀砍殺母親,所幸母親掙脫逃跑,還 曾有自殘割腕的行為。另相對人性好漁色,長期性騷、家暴 相對人,相對人因不堪聲請人長期家暴及性騷,國中便離家 出走,自力更生至今。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資料查詢結果所得紀錄記載,聲請人於111年 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 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無其他收入,且因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 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聲請人也不爭執相對人得主張免除 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 ,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9

TNDV-113-家調裁-97-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林冠雲即上博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三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楊宛臻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萬278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萬2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以,當事 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 定之。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費及報酬,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 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至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則屬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專 利之申請人,大部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個人, 或周文三與其子即訴外人周承賢2人,原告僅以已久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已久公司)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云云(本院卷六417頁),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冠雲為上博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5年 間起委託原告申請國外專利,初期合作模式為原告於辦理案 件前,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見面,逐案向周文三報告 後,周文三在案件辦理通知書上記載是否要辦理及簽名,原 告再請款。嗣因案件繁多,且兩造已有信任基礎,周文三於 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概括授權原告處理國外專利案件,原告 遂自103年起,先處理委任事務及代墊款項,事後以「案件 辦理通知函」將代墊費用及報酬通知被告,由周文三確認簽 署,原告再提出請款單,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自此時開始 ,「案件辦理通知函」之性質已由「事前確認是否辦理之通 知」變更為「事後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㈡詎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提出本院卷一27至38頁原證1之案件辦 理通知函(下稱原證1通知函),請周文三簽署確認,周文 三簽署回傳後,被告人員於翌日來電表示「需再與原告討論 系爭確認書」。嗣兩造開會時,周承賢、會計等人對原告有 無進行委任事務、是否代繳年費、請款項目有無重覆等提出 質疑,要求原告提出資料供其核對,始願意付款。原告因認 被告反覆爭執其已確認之款項,且兩造已互不信任,遂於11 1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代墊費及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355萬7739元及其利 息。  ㈢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原告為其處理國外專利事務、代墊相關費用之利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原告處理專利 事務得收取之報酬及其已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萬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概括委任之合意,原告未舉證兩造就本院卷五447 至471頁附表三之1所示之專利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1案 件)有個案委任合意,縱有原證1通知函,然被告否認其形 式真正,其不具形式證據力。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111 年6月24日在「尚未經原告修改之原證1通知函」上簽名,然 被告於翌日即提出質疑,兩造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因原 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雙方不歡而散, 最終原證1通知函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詎原告竟片 面塗改原證1通知函,並據以請求代墊費及報酬,原證1通知 函無法證明兩造有委任之合意。又周文三簽署原證1通知函 時,係認為其所簽署者為案件尚未辦理之承辦單,其所為簽 名之意思表示,係針對尚未辦理案件進行承辦之「效果意思 」。原告卻主張,原證1通知函之性質為「事後報告國外專 利進度及費用」,應認原證1通知函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 而不成立。  ㈡原告自承其不具專利師資格,其請求之費用涉及以臺灣專利 為優先權之非單純出口案之國外專利,屬專利師法第9條第1 款「專利之申請事項」,需具有專利代理人或專利師資格, 方得受委任處理本件專利事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 文所明示。又原告就本院卷五473至533頁附表三之2至8所示 之專利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未提出證據證 明兩造就該案件及其委任報酬有意思表示合致。  ㈢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原告請求之報酬,係由委託申請 專利所生,屬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各專利案件之各個階段應視為各別 委任關係,應以各階段向當局提交之回執聯、單據之繳納日 期或章戳日期,起算各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院卷 五445至533頁附表三之1至8所示之專利案件(即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委任 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周文三有簽認之代墊費及報酬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間起委託原告申請國外專利,初期 合作模式為原告於辦理案件前,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 三見面,逐案向周文三報告後,周文三在案件辦理通知書 上記載是否要辦理及簽名;嗣因案件繁多,且兩造已有信 任基礎,周文三遂於102年7月間以口頭方式概括授權,原 告遂自103年起,先進行委任事務及代墊款項,事後再以 「案件辦理通知函」將代墊費用及報酬通知被告,由周文 三確認簽署,原告再提出請款單,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 自此時開始,「案件辦理通知函」之性質已由「事前確認 是否辦理之通知」變更為「事後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業經周文三在原證1通知書上簽名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被 告自應支付代墊費1215萬6381元及報酬1072萬7163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概括委任之合意,且其否認原證1 通知函之形式上真正,茲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析述如下 :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通知函(本院卷一27至38頁),共 有7份案件辦理通知函,抬頭均為「上博智慧財產權事 務所」,日期均為「June24,2022」即111年6月24日, 前6份函之上方均記載「TO:周文三先生Re:國外專利 通知。下列案件若欲辦理,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 回傳,THKS!」,下方記載原告事務所之編號、國別、 專利名稱、何年之年費、金額,「勾選」欄位均有勾選 ,且其右側有「周文三」之簽名;第7份函上方記載「R e:666-325“空氣壓縮機裝置”專利申請案,申請國家如 後:下列價格含括主張優先權之費用」,下方記載「大 陸、韓國、日本、美國、歐盟、英國、泰國新式樣」及 其個別之金額,「勾選」欄位均有勾選,且其右側有「 周文三」之簽名。    ②將原證1通知函與本院卷五445至471頁附表三之1相互核 對,可知原告係依原證1通知函之內容,填載於該附表 三之1「事務所編號」、「簽署日期」、「簽單內容」 、「國別」、「依據簽單總價格NTD」欄位。關於原證1 通知函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就系爭附表三之 1案件辦理通知函即原證1已於111年6月24日經周文三簽 認 」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委任報酬已 達成合意;惟將被證2案件辦理通知函(下稱被證2通知 函,本院卷一239至248頁)與原證1通知函比對,可知 原證1通知函有多處經手寫修改,原告亦坦承不諱,被 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其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附表三之 1案件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本院卷一217、219、252及 卷五368、卷六7頁)。    ③經本院比對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後,除被證2通知函並無原證1關於666-325空氣壓縮機裝置專利申請案之文件(下稱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666-325文件之外,其餘電腦打字部分內容相同,應為同一份文件,而原證1通知函確如被告所稱有如附件所示之手寫修改之處,該修改處並有蓋「林冠雲」之印章。而關於「原證1通知函是否經原告事後修改」部分,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周文三於被證2通知函簽完名後,原告於起訴前重新整理資料,要確認其請求之金額及是否有重複請求時,發現部分案件及金額有誤,遂手寫修正,並在更正處蓋上其印章,修正後之文件即為原證1通知函等語(本院卷一P254、卷六239頁)。    ④被告固辯稱,原證1通知函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其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本 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否認識原告 林冠雲?有無業務上往來?有無委由原告林冠雲辦理國 外專利相關事項?)認識。有業務上往來,我們公司委 託原告辦理申請國內及國外的專利,是我親自委任。30 幾年前一開始是與原告的一位業務,我有一件案件要申 請專利,原告的業務剛好來我們公司,後來這位業務離 職,之後才全部由林冠雲接洽專利業務。」、「(何以 在原證1、被證2文件上簽名?)原證1是我的簽名。我 簽的是承辦書,就是要委託原告林冠雲幫我申請專利。 被證2也是我的簽名。」(本院卷六116、117頁),顯 見周文三曾將其個人或被告公司之申請專利案件委任原 告處理,案件數量相當多,致其無法區分何者為其個人 之案件,何者為公司之案件;且原證1通知函 為承辦 書,目的是要委任原告幫周文三申請專利,原證1通知 函、被證2通知函上之手寫「周文三」,均為周文三本 人之簽名。本院審酌原證1通知函之部分內容雖經原告 塗改,然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為同一份文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亦自承其有在該文件上簽名,顯見 周文三對於該文件上記載之委任事務及金額並無爭執, 而願意簽認;又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記載之標的 均為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則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應非虛言。   ⑵被告辯稱,原證1通知函記載「Re:國外專利通知。下列案 件若欲辦理,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至多僅 為原告探詢是否有辦理某些案件之意願而已,依雙方交易 慣例,周文三簽署原證1通知函時,原告應尚未辦理案件 ,且其當時係認為原證1通知函為尚未辦理之承辦單,簽 名僅係針對尚未辦理案件進行承辦之「效果意思」,被告 有根據所涉技術内容之市場趨勢變化等因素,決定是否繼 續辦理案件;原告於事後始告知原證1通知函記載之案件 (即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已辦理完畢,應認周文三於簽 署時,因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並未成立 ,原證1通知函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本 院卷一218頁及卷六137至139頁)。惟查:    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 失契約之真意。觀諸原證1通知函之前6份文件、被證2 通知函記載之「Re:國外專利通知。下列案件若欲辦理 ,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本院卷一27至37 、237至248頁),其雖有記載「若欲辦理」之文字,被 告因而將此文件解釋為原告探詢是否有辦理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意願,其為「尚未辦理」之承辦單,被告仍 得決定是否繼續辦理。然依上開說明,解釋原證1通知 函、被證2通知函之性質,不應拘泥於該「若欲辦理」 之文字,而係應斟酌周文三於簽署時之情形,及相關證 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    ②被告雖辯稱周文三於111年6月24日簽署原證1通知函時, 因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並未成立,原 證1通知函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且被告於 翌日對原證1通知函提出質疑,兩造於同年月27日開會 討論,因「原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 」,兩造意思表示無法合致,原告隨即宣稱因兩造已無 信賴基礎,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云云(本院卷六138、135 頁)。惟被告於原告以原證2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11年8 月5日存證號碼1224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2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39頁)終止委任關係後,其於同年月22日以原 證3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889號存證信函回覆:「…, 故在此申明台端(即原告及上博專利事務所蘇松坤專利 師)與本公司(即被告)之委任關係依然存續,…」( 下稱原證3存證信函,本院卷一63、64頁)。倘如被告 所辯兩造因就原證1通知函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則被告 理應係以上開存證信函申明此事,而非申明「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依然存續」,則被告上開辯詞已有可疑。雖被 告辯稱原證3存證信函所稱之「委任關係」,係指「原 存在於兩造間一般性之委任關係」,與本件請求委任報 酬之個別委任,實屬二事云云(本院卷六232、233頁) 。然被告並未說明其所謂「兩造間一般性之委任關係」 為何?委任事項為何?其辯詞仍難遽採。    ③觀諸原告所提兩造95年9月18日至101年4月6日之案件辦 理通知函,其內容為「To:周文三先生」、「Re:專利 續繳年費通知。」、「Re:專利續繳年費及領證通知。 」、「Re:韓國發明專利領證通知。」、「Re:國外專 利續繳年費通知。」、「下列案件若欲繳納年費,請在 方格內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THKS!」(本院卷六71至 82頁),上開案件辦理通知函與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 知函(本院卷一27至36頁、237至247頁)之差異,僅在 於前者係記載「專利續繳年費、領證通知、韓國發明專 利領證通知」,後者僅記載「國外專利通知」,顯見原 告長久以來提出給被告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其上之用語 均係「下列案件若欲繳納年費,請在方格內打勾並惠予 簽名回傳,THKS!」。    ④再由周文三之陳述:「(如有由公司委任,就國外專利 申請之事務如何進行?)委任原告都是簽承辦書,沒有 簽立其他書面。委任報酬及費用,會提出承辦書及報價 單一起給我,讓我簽承辦書。我們都不知道原告有無辦 完,因為我們已經委託原告,原告應該來向我們報告, 但原告就直接來請款,公司就會給原告報酬。原告請款 事宜是由會計部門處理,是由會計部門決定是否付款, 因為我事情多,我就沒有管這個。」(本院卷六117頁 )。可知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國外專利相關業務之證明文 件僅有周文三所稱之「承辦書」,該「承辦書」即為原 告提出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原告將案件辦理通知函及報 價單一併提出給周文三,用以請領委任報酬及代墊費, 雖周文三或被告不確定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且周文 三因事務繁多而無暇確認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及處理 付款事宜,付款事宜係由被告會計部門處理,然周文三 亦自承原告若有請款,會計部門就會付款。佐以周文三 自78年間起即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迄今,周文三自承其 個人或被告自30幾年前即開始委任原告事務所辦理專利 案件,案件相當多(本院卷六116頁),則周文三應簽 署過相當多之案件辦理通知函,若周文三認為「案件辦 理通知函僅為探詢其是否有辦理之意願而已,其於簽署 時,原告尚未處理委任事務」,周文三於原告同時提出 報價單時,理應拒絕付款,要求原告提出其已完成委任 事務之證明,經周文三或被告人員核對無誤後,再由會 計部門支付代墊費及報酬給原告;然周文三多年來,均 係於原告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及報價單後,即讓會計部 門支付代墊費及報酬給原告,堪認原告主張案件辦理通 知函性質為「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⑶原告主張:原證8為對應原證6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原證8均 有周文三之簽署及指示,可證原證8案件均經原告按兩造 間交易慣例,由原告就各案政府規費、委任報酬以原證8 提出應付費用總額給周文三簽署確認後,原告再提出如原 證6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以原證6支票給付委任報酬 、代墊費用,此模式於兩造間行之有年等語(本院卷一34 3頁)。關於原證6及原證8,被告辯稱原證6請款單並無原 告之請款章,經手人簽章欄位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支票部分被告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單 憑本院卷一144、150、158、170、175之支票金額,無法 勾稽該支票是支付原證6請款單何案件之款項;原證8之金 額皆被塗黑,被告無從比對其與原證6請款單之關聯性, 且被告未曾簽署金額遮黑之案件辦理通知函,故被告否認 原證8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275、276頁及卷五10、369 頁)云云。惟查:    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文三自承有在原證8簽名,惟其簽 名時,金額未被遮蔽(本院卷六116、117頁)。而本院 核對原證8案件辦理通知函、原證6請款單及支票(本院 卷一457至485、137至175頁)之結果為:原告於108年1 1月2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2月25 日提出總額為306萬5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 09年3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67至4 70、145至150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 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0月27日提出總額354萬5500 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月30日之同額支票 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71至475、151至158頁);原 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 年7月26日提出總額383萬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 同年10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77至 481、159至170頁);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案件辦 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111年1月25日提出總額363萬600 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4月30日之同額支票 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83至485、171至175頁)。    ②由上情可知,原告係先提出原證8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 三確認及簽名後,再提出原證6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原告主張之原證8、原證6提出時間點,雖與周文三上開 「同時提出」之敘述不符,然不論原告係先後或同時提 出案件辦理通知函、請款單,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 文三間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 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及費用,之後周文三再以被告名義 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   ⑷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2之1至33之2,原告於109年9月25 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0月27日提出總 額354萬55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月30日 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293至311頁);原告 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1 月25日提出總額357萬2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 10年2月28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13至328 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 後,同年12月25日提出總額275萬4000元請款單(註:本 院卷六344頁請款單金額原為311萬4000元,嗣以手寫更正 為275萬4000元),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3月30日之同 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29至 345頁);原告於1 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7月26 日提出總額383萬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3月30 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47至365頁);原 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 8月27日提出總額174萬6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 同年11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67至37 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間之交易模式 亦係由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 及費用,及提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被 告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如上所 述,周文三自承其與原告之間僅有案件辦理通知函,並無 其他書面文件,則原告依上開交易模式,提出被證2通知 函及666-325文件,應認其係以該通知書將國外專利事務 進行之狀況及費用,向周文三報告,而符合民法第540條 前段規定。   ⑸關於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委任關係部分:    ①被告辯稱:本件相關專利之申請人,大部分為周文三, 或為周文三與其子周承賢云云(本院卷六417頁)。然 由周文三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至於是我個人或公司專利,因為太多了,所以我無法確 認。」(本院卷六116頁)。顯見周文三因委任原告申 請國外專利之案件眾多,而無法確認系爭附表三之1哪 些案件之申請人為被告,哪些案件之申請人為周文三, 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人。    ②依周文三陳述:「如有由公司委任,就國外專利申請之 事務如何進行?)委任原告都是簽承辦書,沒有簽立其 他書面。委任報酬及費用,會提出承辦書及報價單一起 給我,讓我簽承辦書。…,原告就直接來請款,公司就 會給原告報酬…。」可知周文三自承原告係由被告所委 任,且原告之委任報酬及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③再者,由被告民事答辯㈤狀記載之「兩造既然於被告法定 代理人簽完名隨即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函,經被告質疑 ,原告仍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雙方會議就此不歡而 散」、「原告從111年6月24日提出原證1、要求被告簽 名後、被告立即於翌日111年6月25日提出質疑、雙方於 兩日後即111年6月27日開會討論,因原告無法給出合理 的說明…,原告隨即…片面終止委任關係。」(本院卷六 134、135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111年6月 24日簽認原證1通知函後,被告於翌日對原證1通知函提 出質疑,被告與原告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 函。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何須對原證1通知函 提出質疑?何須與原告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函。況如上 所述,被告於原告以原證2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後,其係以原證3存證信函申明原告與「被告」之 委任關係依然存續(本院卷一64頁)。    ④上開情事足認,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縱系爭附 表三之1案件申請人有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人,應 係被告亦委任原告一併處理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 人之國外專利申請案件,亦即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 2人之國外專利申請案件亦包含在被告委任原告之事務 範圍內,則原告以被告為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屬有據 。   ⑹至被告辯稱:原證1通知函經兩造討論之後,仍無共識,最 終原證1通知函因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本 院卷六134頁)。然查,原告提出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 原告修改之原證1通知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報 告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代墊費及報酬後,周文三閱覽後 簽認,斯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被告即負有給付 代墊費及報酬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   ⑺被告又辯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共有64件專利、760筆費 用中,僅有4筆發明專利答辯案(第11頁序號52)、7筆設 計專利申請案(第13頁序號58至64),其餘749筆費用均係 繳納年費,可隨時委由不同代理人處理,應視為個別委任 關係:①年費繳納部分,原告須提出兩造間之事前「個案 委任合意」證明、被告與國外代理人間之「個案委任狀( Power Of Attorney,POA)」證明、官方規費繳納單據」 ,以進行報告顛末及據以請款;②發明答辯案部分,原告 應提出國外專利局來函、國外代理人報導函及答辯建議、 原告向被告轉達國外代理人之報導函、被告之指示、原告 指示國外代理人、國外代理人送國外專利局之答辯書、國 外專利局之確收文件通知書;③設計申請案部分,應提出 原告與被告間之溝通過程、設計專利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 定稿、原告指示國外代理人、國外專利局之官方規費繳納 證明、外國專利局之受理通知書等,以證明原告有完成委 任事務云云(本院卷六172至174頁)。惟查,如上所述,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往年就國外專利案件,係由 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向周文三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 度及費用,及提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 被告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原告 依上開交易模式,提出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改 之原證1通知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報告國外專 利案件之進度、代墊費及報酬後,周文三閱覽後簽認,斯 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被告即負有給付代墊費及 報酬之義務。周文三若認為原告應提出被告所稱之上開文 件,其應係於簽署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改之原 證1通知函)之前,要求原告提出該文件,而非於簽認金 額後,再以原告未提出上開文件為由,辯稱兩造間並無委 任合意。   ⑻被告另辯稱:原告自承其不具專利師資格,其請求之費用 涉及以臺灣專利為優先權之非單純出口案之國外專利,屬 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專利之申請事項」,需具有專利代 理人或專利師資格,方得受委任處理本件專利事務,業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16日 智專行字第1130000443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五5頁)所明示等語(本院 卷五373頁)。惟查:    ①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 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 利師得受委任辦理專利之申請事項,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第3項及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雖原 告自承其並無國內專利師資格(本院卷一253頁),然 由系爭函文:「二、按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利 之申請事項』,係指國内之專利申請事項,並不及於國 外專利申請事項,如在辦理國外專利申請之過程,另涉 及與國內案件相關之專利申請或其他程序等行為,包括 專利申請、舉發、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 強制授權、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此屬專利師法第9條 第1款至第4款所定專利師之專屬業務範禱,須具專利師 或專利代理人資格,始得為之。」(本院卷五5頁), 可知並非全部專利之申請事項,均須具專利師或專利代 理人資格,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利之申請事項 」,僅指國内之專利申請事項,或在辦理國外專利申請 之過程有涉及與國內案件相關之專利申請,並不及於國 外專利申請事項。    ②被告以原告所提原證10之LINE對話截圖編號18為例(本 院卷一501頁),原告以LINE訊息詢問周文三:「325新 式樣則是8國(台,中國,日,韓,美,英,歐盟,泰 )呢?」,參以被證14智財局全球專利檢索資料(本院 卷五385、387頁),辯稱此專利共申請日本、歐盟、韓 國、中國等4國專利,皆載明以臺灣案優先申請後,再 提出國外申請,原告並非辦理單純國外專利案件云云( 本院卷五373頁)。惟由原證2存證信函檢附之國内專利 、商標解任契約書及原證14空氣壓縮機裝置之書目資料 (本院卷一43頁及卷五419頁),可知被告亦有委任上 博專利事務所處理國内專利事務,其負責人為蘇松坤, 該事務所與原告事務所均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則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申請專利案件,關於國內專利 部分,係由蘇松坤專利師處理,蘇松坤將優先權證明文 件正本交由原告,原告再提出給國外代理人申請各該國 專利(即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編號58至64),原告未處 理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屬於專利師業務之國内專 利申請事項,其係因身兼上博專利事務所之經理,併將 申請臺灣專利事項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五395頁), 衡諸經驗常情,應屬合理。    ③原告雖不具專利師資格,然依上開說明,其仍得辦理「 不涉及國內案件之國外專利申請事項」,縱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部分國外專利申請案件有涉及國內專利案件 ,然被告亦有委任與原告事務所設於同址之上博專利事 務所處理國内專利事務。被告以原告不具專利師資格為 由,質疑原告之受任資格,難認可採。   ⑼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547條及第5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如上所述,原告係以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本院 卷一237至248、38頁)向周文三報告系爭附表三之1案 件之狀況及費用,周文三既簽認該文件,應認原告已完 成委任事務及報告顛末;又原告業於111年8月5日以原 證2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提出系爭附表 三之1案件之請款單(本院卷一39、45至56頁),而由 被告於同年月22以原證3存證信函回覆之內容(本院卷 一63頁),可知被告有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給付代墊費及報酬。    ②原告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其係請求代墊費1215萬6381元及報酬1072萬7163元,合計2288萬3544元,即本院卷五445頁總表「編號附表三之1」所示之金額,而如上所述,原告係將原證1通知函之內容,填載於本院卷五447至471頁之附表三之1,此附表三之1之總額即為上開總表「編號附表三之1」之金額。又原證1通知函除666-325文件外,與被證2通知函為同一份文件,已如上述;原告自承,周文三於被證2通知函簽完名後,原告於起訴前有更改金額,更改後之文件為原證1通知函,而經本院比對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後,原告於原證1通知函更改之金額,部分大於被證2通知函記載之金額,部分小於被證2通知函之金額,部分項目及費用因重複或已請款而經原告刪除(詳如附件之備註欄),大於被證2通知函部分,因原告修正後之金額未經周文三簽認,應以周文三簽認之金額為準,小於被證2通知函部分,係因原告發現項目及金額有誤而更正金額,自應以原告更正後之金額為準,至於原告刪除之部分,因原告於上開附表三之1並未記載該款項,自無須列入計算。再者,被證2通知函雖無原證1之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然666-325文件未經原告於事後修改,周文三亦自承其有簽名(本院卷六116頁),則666-325文件自應列入計算。綜上,以前揭標準計算之結果,原告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189萬2786元。其餘款項99萬0758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2288萬3544元-本院認定之金額2189萬2786元=99萬0758元,下稱系爭99萬0758元款項,此部分原告手寫增列案件下稱系爭增列案件),因未經周文三簽認,難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及報告顛末。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起訴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及報酬, 係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一201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⑽被告辯稱: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原告請求之報酬, 係因申請專利而生,屬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7款關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本院卷 一223、277至281及卷五371至372、卷六9至10頁)。惟查 ,原告迄今未提出完整之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關於代墊費 之官方單據,其提出之Invoice文件又經被告辯稱其不具 證據能力,而被告提出之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 改之原證1通知函,本院卷一237至248頁),原告對於其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252頁),且此文件業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簽認,已如上述,雖被證2通知函並 無原證1之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然666-325文 件並未經原告於事後修改,周文三亦自承其有簽名(本院 卷六116頁),且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為案件辦理 通知函,其性質為「向周文三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已如上述,則應以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之日期即 111年6月24日作為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而自11 1年6月24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11月2 0日,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或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 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代墊費及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並不可採。  ⒊其餘未經周文三簽認及系爭增列案件(99萬0758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1039萬5135元、報酬1027萬9060 元,合計2067萬4195元,該代墊費即為本院卷五473至533 頁附表3之2至8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國 外代理人Invoice金額」欄位之總額,該報酬即為「上博 智財服務費」欄位之總額,此可參本院卷五445頁之總表 。   ⑵關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 三於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對原告為概括授權,要原告以下 列原則,申請國外專利:①處理所有專利申請案盡力獲取 核准,②核准後的專利一定要繼續保持,③連新型專利都要 同時申請等語(本院卷一15、卷六107頁)。觀諸原告所 提附表3之2至8「案件性質」欄位,及原證1通知函之原告 手寫增列部分(本院卷五473至533及卷一29至31、33至36 頁),大部分為續繳年費,而關於續繳每年專利維持年費 部分,由原告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原告是依上開 第②原則辦理,其並未於每年就每個案子通知被告,而係 於事後請款前由被告簽認,事後簽認案件辦理確認函之提 出,即為原告同時向被告報告各該案件的進展狀況,由被 告過去均由周文三親自簽署並註記日期,足認被告概括委 任原告處理國外專利事項,係屬真實。」(本院卷六51頁 ),可知原告係於繳納專利維持年費後,向周文三提出「 事後簽認案件辦理確認函」,報告專利案件之狀況,及讓 周文三簽認金額,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所謂之「事後簽 認案件辦理確認函」,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 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已有可疑。   ⑶又原告主張其周文三於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對原告為概括 授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之事務,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自承「兩造並無簽訂書面專任委任契約或專 利服務契約,亦無於事前約定委任報酬」(本院卷六244 頁)。如上所述,原告與周文三間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以 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及費用,及提 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被告名義開立支 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總 表「備註欄」(本院卷五445頁),其僅於系爭附表三之1 案件記載「已簽署」,其餘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部分則 無此記載,顯見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因未經周文三簽認 ,而致原告無法提出其往年交易應有之案件辦理通知函。   ⑷至原告主張,原證20光碟之官方網站-法律狀態,足以證明 系爭附表三之3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均經外國代理人辦 理完畢云云(本院卷六246頁)。惟查,原告未證明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 係存在,其所提原證20光碟(置於卷六證物袋)之專利狀 態歷程,僅為便利第三人查詢專利狀態之公開資料,無法 證明其係受被告委任而辦理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 增列案件。   ⑸另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 案件外國代理人Invoice或官方繳費收據(即原證4之1至9 含ab),該Invoice分別記載其代納之官方費用及收取之 服務費等,可證各該案件應給付之費用為何云云(本院卷 五395、397頁)。惟查:    ①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 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②原告提出之外國代理人Invoice,屬原告與該外國代理人 間之聯絡單據,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合 先敘明。又該Invoice屬國外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 真正(本院卷五10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證明其 為真正,其具備形式的證據力後,本院方能調查其是否 與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關。又就上 開Invoice之真正部分,原告請求本院向其外國代理人 函詢,以確認其形式真正及外國代理人於Invoice記載 金額均由原告匯款支付云云(本院卷六391至395頁)。 惟查,原告所謂之外國代理人,係由原告所委任,其自 得向其委任之外國代理人查詢,再將該外國代理人之回 覆文件,提供給法院審酌,此流程原告而言,並無礙難 之處,自應由原告自行提出證據。況且,原告應係先證 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 ,方有後續原告委任之外國代理人是否有處理系爭附表 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是否有代被告墊付費用 之問題,而原告聲請向外國代理人調查Invoice形式上 真正,屬後階段之待證事實,縱證明該Invoice形式上 真正,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 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是本院向國外代理人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⑹原告又主張,其提出之匯款單及對帳明細(即原證4之1至9 含ab),亦可證原告有依Invoice記載之金額代墊費用給 外國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費云云(本院卷五397頁)。惟查:觀諸原告提 出之原證4之1a(本院卷五19至51、353頁),其為美國官 方單據,部分單據之繳款人欄位係記載「Guest」,無法 確認係由何人繳款,部分單據屬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編號1 3、14、15、17、22、24、32、35、36、40、41、47,與 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無關,況且該單據未經我國駐美外 交機構認證,實難認定其為真正。又原證4之1至9之其餘 文件(本院卷五53至352、355至365頁),均為匯款單及 原告事務所、上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註:原告主張, 上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為原告事務所之前身,本院卷五 443頁)給外國代理人之對帳明細,原告欲以該匯款單之 金額與對帳明細之總額大致相符,證明其有支付系爭附表 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費用。然匯款單並未記載 委任事務,且對帳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該匯款 單、帳務明細未經被告簽認,原告亦未提出官方單據供本 院核對,實難認定匯款單之金額即為原告辦理系爭附表三 之2至8案件支出之費用。   ⑺原告主張,兩造30年來之交易模式,原告均係以單一總價 報予被告,被告概括授權後,原告向被告提出案件辦理通 知函、請款單,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提出Invoice及官方規 費收據,被告於本件訴訟竟以其未曾見過原告提出之匯款 水單、明細表、Invoice等,而否認其形式真正,違反誠 信原則、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卷六245、246頁)。惟查, 原告於往年均會提出如被證2通知函、原證8、原證31、原 證32之1、原證32之2、原證32之3、原證33之1、原證33之 2、原證34、原證35之案件辦理通知函(本院卷一237至24 8、457至485頁及卷六291至302、313至317、329至334、3 47至351、367至369、379至381、383至386頁)給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文三簽認,然其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 件卻無法如往年一樣提出經周文三簽認之案件辦理通知函 ,則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匯款單、外國代理人Invoice文件 、外國官方收據,實屬合理,並無不當。   ⑻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人員魏晴偉等人間之電子郵件 及其與周文三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5、原證9、原證10 ,本院卷一133、135、487至502頁),至多僅能說明兩造 曾就某項專利案件有作聯繫,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附 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事務。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為其處理國外專利事務、代墊相關費 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即原告處理專利事務之報酬及代墊費云云(本院卷一34 7頁)。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⒉原告請求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代墊費及報酬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其依委任關係請求2189萬2786元部分為有理由。則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應審酌範圍為①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請求遭駁回部分(即系爭增列案件之系爭99萬0 758元款項)、及②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之報酬及代墊費 。   ⒊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案件 之報酬及代墊費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應證 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如 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提出之上開外國代理人Invoice、 官方繳費收據為形式上真正,而匯款單、對帳明細、電子 郵件、Line對話截圖部分,無法證明其有支出系爭附表三 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費用,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支 出該費用,則被告自無原告所謂之受有利益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及 報酬,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萬2786元 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因原告未 證明其係受被告委任而辦理事務,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及 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 有支出費用,被告自無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又該部分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如主 文第四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被告是否簽認 項目 金額 小計 已簽認 代墊費 1215萬6381元 2288萬3544元 報酬 1072萬7163元 未簽認 代墊費 1039萬5135元 2067萬4195元 報酬 1027萬9060元 合計:4355萬7739元

2024-11-29

TNDV-112-重訴-331-20241129-2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蔡添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2號),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伊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字 第512號受理,且伊已退休現年00歲,退休生活由子女負責 ,沒有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而經本院調閱聲請人 112年度稅務財產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 段房屋1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2筆銀行 利息所得各1千餘元,顯示聲請人尚有一定之資產,即難逕 認全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8

TNEV-113-南救-5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郭儒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9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83597-2 1 1000 002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83598-4 1 1000

2024-11-27

TNDV-113-除-296-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