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黃○棊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黃○潼
黃○棻
共同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棊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黃○潼、黃○棻對於聲請人黃○棊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黃○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黃○棊(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黃○潼、黃○棻(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
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
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7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聲請人無工
作能力,身障程度為多重障別中度身障,已無法維持生活,
相對人又未履行扶養義務,故請求(一)相對人黃○潼應自106
年6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今為止相對人
黃○潼應給付聲請人64萬元。(二)相對人黃○棻應自111年1月
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6,000元,至今為止相對人黃○棻應給付聲請人15萬
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黃○潼出生
即不曾盡過扶養照顧責任,並有嚴重暴力行為,相對人年幼
時親眼目賭聲請人持菜刀砍殺母親,所幸母親掙脫逃跑,還
曾有自殘割腕的行為。另相對人性好漁色,長期性騷、家暴
相對人,相對人因不堪聲請人長期家暴及性騷,國中便離家
出走,自力更生至今。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資料查詢結果所得紀錄記載,聲請人於111年
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
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無其他收入,且因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
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聲請人也不爭執相對人得主張免除
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
,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3-家調裁-9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