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鈺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朝立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政弘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字號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並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雖表明被告為甲○○,然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 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復未提出被 告甲○○占用房屋之相關資料及證據,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埔簡-211-2024120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亨孺 被 告 王智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 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埔簡-220-202412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11號 原 告 黃捷琳 被 告 徐訪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之住 所地於原告民國113年9月6日起訴時係位於苗栗縣,此有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投小-611-202412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陳世豪 陳金火 李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 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為證 。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投小-609-202412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 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 度投小字第55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甲○○之年籍資料、正確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並諭知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 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2

NTEV-113-投小-557-20241202-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谷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82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536元自 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2

NTEV-113-投小-561-2024120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張作安 被 告 陳地基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美 被 告 陳建名 陳明秀 陳幸枝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 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 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祖)墳墓係由死亡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訴 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 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 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日字4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C、面積134.22平方公尺之墳墓(下稱系爭墳 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以系爭墳墓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自107年1 2月12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4.22平方公尺之墳 墓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3.2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 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 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 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 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 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墳墓墓主為陳俊生,是系爭墳墓應為 陳俊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原告未以陳俊生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正陳俊生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列本件被告為陳地基 、陳建名、陳建全、陳幸枝、陳明秀,並陳稱依日據時代習 慣僅男性繼承,故訴外人陳鳳嬌自不能列為本案被告等語。 然查,依原告所提陳俊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可 知,陳俊生之繼承人陳賢於繼承後之36年10月8日死亡,揆 諸上開規定,其繼承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繼承規定,即陳賢之 繼承人尚有陳鳳嬌,惟原告未補正陳鳳嬌為被告,本件原告 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應由原告自行查明)。 四、另依陳鳳嬌戶籍謄本資料固記載:「拋棄祖父陳賢之遺產繼 承權於民國40年4月13日申請拋棄」等語,惟墳墓係屬後代 子孫公同共有,系爭墳墓既係為祭祀該墳之先人之用,則其 後代子孫之祭祀係基於身分而成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身分關 係自無從為拋棄。又權利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拋棄其物 權,惟拋棄行為如違反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 不得為之,例如拋棄先人之屍體、遺骸等。是縱認墳墓係屬 物權,拋棄繼承對墳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違反善 良風俗而無效。則陳鳳嬌縱有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惟身分關 係並無從拋棄,或其之拋棄物權之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而 無效,故陳鳳嬌仍為陳俊生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2

NTEV-113-投簡-512-2024120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68號 原 告 吳偉瑜 被 告 曾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2

NTEV-113-投小-568-2024120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玥綦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張繼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0萬68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258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新臺幣(下同)260萬682元部分,是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0萬6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萬258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2

NTEV-112-投簡-220-20241202-4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會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8,8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66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廢棄原判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0萬8,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爰限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 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2

NTEV-113-投簡-467-202412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