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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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 記載「張志文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應更正為 「張志文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之便利超商外,飲用保力達後」 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DEM-113-沙交簡-869-202412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DEM-113-沙交簡-857-202412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SDEM-113-沙簡-396-202412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DEM-113-沙交簡-873-20241216-1

沙交易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陳順正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江巧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 訴人提出之113年5月16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DEM-113-沙交易-17-202412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DEM-113-沙交簡-874-202412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蕭敏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蕭敏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發生車禍肇事 ,被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與林昱良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按,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 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DEM-113-沙交簡-821-20241216-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296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沙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記載「112年2月21日」應更正為 「113年2月21日」等語,其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劉俊義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呂秀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提出之113年6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DEM-113-沙訴-21-202412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蔡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A女為民國9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本件原告A 女、甲○(下合稱原告二人)主張後述侵權行為時(即112年2 月間),原告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件裁判書不 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 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 ,故將原告A女之父親(即原告兼原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以 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男)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Lemo」結識原告A女。甲男明知原告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傳送想要 與原告A女性交之猥褻對話予原告A女,並分別於112年2月7 日某時及2月10日下午7時許,以其手機連線網路透過「Lemo 」要求原告A女拍攝露乳之猥褻照片供其觀看,原告A女因而 分別以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露 臉及露乳(未露點)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各1張後,透過「L emo」傳送予甲男,而以此方式引誘使未滿18歲之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2張得逞;又甲男就前揭行為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遂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266號、第1921號宣 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裁定甲男不付審理,交付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嚴加管教確定(下稱前開少年案件),又甲 男與原告二人已於同日經移付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中司少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內容為甲男願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甲 男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20萬元。則甲男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及名譽權,侵害原告A女之人 格法益,以及侵害原告甲○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甲男對 原告二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二人精神 慰撫金各10萬元、10萬元。而被告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二人各10萬元、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A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少年案件案卷 查核屬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宣示筆錄附卷可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二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男對原告A女所為上開非行行為,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隱私權、名譽權,甲男對原告A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A女請求甲男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之親 權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侵害,其情節如重大,即有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原 告甲○為原告A女之父親,對原告A女依規定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惟甲男對原告A女之上開非行行為,致原告A女之隱私、 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使原告甲○扶養原告A女之努力,因而 受到嚴重破壞,原告甲○必須付出無數心力,始可能讓原告A 女正常成長,足認甲男侵害原告甲○基於對於被害人原告A女 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認重大,故甲男對原告甲○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請求甲男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亦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男(94年次)為 上開非行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如前述,依現 今一般社會情況,甲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 力,且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對於監督甲男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準此,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亦應與甲男對原告二人因 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前開少年案件 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甲男對原告A女上開非 行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甲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為10萬 元、1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二人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二 人精神慰撫金各為10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經查,少年甲男依系爭調解 筆錄應給付原告二人20萬元部分,甲男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二 人,業據原告二人陳明在卷,則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0萬元、1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前揭各10萬元、10萬元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 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A女10萬元、原告甲○10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3

SDEV-113-沙簡-180-20241213-1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周建祥 被 告 黃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沙金簡字 第2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項、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09

SDEM-113-沙簡附民-1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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