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
記載「張志文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應更正為
「張志文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之便利超商外,飲用保力達後」
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SDEM-113-沙交簡-86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