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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賴信賀 被 告 葉欲謙 莊仁傑 邱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1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4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民國1 13年3月1日起,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及徐列鋕(業與原 告成立和解)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以姓名年籍均 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張天師」之成年人為 首、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徐列誌負責以為放款為手段收取 人頭帳戶,被告邱靖皓及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 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工作,被告葉欲謙則 提供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 南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莊仁傑、邱 靖皓與徐列鋕、「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架設「 coin bull」虛擬貨幣平臺吸引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88,000 元至被告葉欲謙上開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5月 3日中午12時25分自葉欲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1,974,000 (包括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同案被告莊承雙所提供泰 舜企業社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莊承 雙於111年5月3日下午2時16分提領298萬元(包括其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莊仁傑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1,78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被 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葉欲謙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邱靖皓、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之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 莊仁傑並擔任收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其等上開不法行為 ,均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 惟其提供帳戶、監控人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 、收領贓款轉交上游等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徐列 鋕於113年9月24日以30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與本件對原告為詐欺行 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及徐列鋕外,尚有不知真實姓 名之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至少應有5人以上,則如以5人計 算,每人平均應分擔額為35萬7,600元(計算式:1,788,000 元÷5人=357,600元),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已同意拋棄對徐列 鋕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徐列鋕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即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而徐列鋕和解 金額30萬元,低於其前開每人之應分擔額35萬7,600元,揆 諸前開說明,該差額5萬7,600元(計算式:357,600元-300, 000元=57,600元)即因原告對徐列鋕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經扣除 後之金額為173萬0,400元(計算式:1,788,000元-57,600元 =1,730,400元)。又徐列鋕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依和 解筆錄給付原告2萬元、4,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6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6,400元(計算式:1,7 30,400元-24,000元=1,706,4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 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 送達被告葉欲謙,於同年3月8日送達被告邱靖皓,於同年2 月27日寄存被告莊仁傑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 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21、25 、3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706,4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8

TYDV-113-訴-728-20241108-2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晁姵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及強 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者,即無前述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必要,此 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文:「債務 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等語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 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前遭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17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爰依消債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 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系爭裁定附卷 可參,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不得對聲請人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性,是以,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08

TYDV-113-消債全-37-2024110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王英雄 被 告 廖乙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 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 定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 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 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 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 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繳付電費、清除垃圾恢復原狀、電力恢 復、看版撤回、機台搬離」等語,未具體記載就坐落房屋、 請求移除標的、恢復原狀方式、給付內容等,且未繳納裁判 費,顯未符合上述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 年度彰簡調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 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該裁定業已於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 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陳述本件原因事實,但仍未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08

CHEV-113-彰簡-658-20241108-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俊青即香甜農產品水果行 黃淑敏 蘇綉雯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42,455 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5 27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3,217,5 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 第1026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不動產等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527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已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聲明請求確認超 過新臺幣(下同)3,2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審理中,聲請人爰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並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及系爭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為免聲請人將 來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審理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 害,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 ,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6, 333,926元,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16 %計算,又聲請人係聲 請停止執行超過新臺幣3,217,500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 則相對人所受損失,應為延遲收取本票債權3,116,426元之 部分金額,自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基礎。又系 爭事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已 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年2月、2年6月、1 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系爭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應為2,742,455 元(計算式:3,116,426 ×16 %× 5年6 月=2,742,455,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以此為擔保金,備 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08

CCEV-113-潮簡聲-15-2024110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陳志宏 詹綉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被 告 鄭棟和 被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宏新臺幣971,673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綉晴新臺幣635,238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志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971,673元為原告陳志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詹綉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635,238元為原告詹綉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棟和於民國111年8月5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縣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縣與屏189縣交岔路口處時,屏 112縣東西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 陳旻暐(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89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 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臉部、右上臂、左肘、左踝多處變形疑骨折;下唇撕 裂傷2公分;臉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潮 州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4時29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犯行)。被告鄭棟和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致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下列 損害:1.原告陳志宏:⑴被害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672元。⑵被害人之喪葬費用531,000元。⑶扶養費之損失1,7 98,330元。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31,002元。2.原 告詹綉晴:⑴扶養費之損失2,071,264元。⑵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共計5,071,264元。又被告鄭棟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利公司)擔任 司機職務,且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聖利 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然原告認為其應 承擔四成過失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合計200 萬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 各扣除10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志宏5,331,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詹綉晴5,071,2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鄭棟和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在案,及被告鄭棟和係受僱於被告聖利 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且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之事 實,均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扶養費損失部分,應以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4,419元為計算基準。精神慰 撫金部分,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係與有過失,且其負擔比例應為五成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其經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在案,又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 ,應可採信。而被告鄭棟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鄭棟和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於車禍事故發 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聖利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且於執行職務 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依據 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陳志宏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672 元等語,並提出潮州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份在卷可 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陳志宏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原告陳志宏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531,000 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納骨堂 使用費繳款書、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場館出租暨禮儀服務 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 示不予爭執,則原告陳志宏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扶養費之損失: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 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 ,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等語 。經查:   ⑴依卷附原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告2 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及一般所得,且所得收入金額亦非甚高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2人係屬高收入之所 得者或有相當豐厚之恆產,足以支應維持渠等未來一般正常 生活所需,從而,原告主張渠2人均應符合上揭受扶養之要 件,即被害人對原告2人均應負扶養義務,應屬可採,則原 告2人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⑵另原告陳志宏、詹綉晴分別為51年7月21日、00年0月0日生, 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均為6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屏東縣 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陳志宏、詹綉晴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 20.34年、24.90年,另原告同意均自法定退休年齡開始起算 即均再扣除5年,故分別尚有15.34年、19.90年,本院並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 980元(即每年251,76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並自承被害 人應對其負1/2扶養義務(原告尚有子女即訴外人陳泯誠) ,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志宏得 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460,673元【計算式:(251,760×11.0 0000000+(251,760×0.34)×(11.00000000-00.00000000))÷2= 1,460,672.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3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4[ 去整數得0.3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詹綉晴 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770,475元【計算式:(251,760×13 .00000000+(251,760×0.9)×(14.00000000-00.00000000))÷2 =1,770,475.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去 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均因被害人 意外喪生,而受有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 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 因被告鄭棟和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原 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 可言喻,及被告鄭棟和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陳志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 672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用531,000元、扶養費之損失1,460, 67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3,943,345元。原告 詹綉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之損失1,770,475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3,270,475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棟和之駕駛行為固有上 揭疏失,惟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28 3mg/dl)過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 ,未小心通過之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表 示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 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害人應負5成之與 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係 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來,基於公平原則, 原告2人自均應承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責任。從 而,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43,345元、3,27 0,475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1,971,673元、1,635,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同意每人各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保險理賠 金100萬元,則於扣除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97 1,673元、635,2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宏971,673元、原告詹綉晴635,238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併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08

CCEV-113-潮簡-602-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廖紫緁 被 告 洪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707,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4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8

TYEV-113-桃簡-1993-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邱俊傑 被 告 邱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代墊款項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經本院 以113年度桃補字第6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8

TYEV-113-桃簡-1995-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慧秦 被 告 林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85元,及其中新臺幣174,947元自民 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4,9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 ),經核原告係將原聲明請求之部分利息改列於聲明所請求 之金額中,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對於已屆期之消費款不為清償 ,迄至113年3月28日止,共積欠伊179,385元(含本金174,9 47元及期前利息4,43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暨催告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 信用卡逾期欠繳款項強制停卡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5頁、第36至41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963-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高佩玲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志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晉生 被 告 亞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被 告 黃閎富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佩玲新臺幣155,403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忠新臺幣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亞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樺,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林品 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經商行 字第113908818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林品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 為業,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區 ○道○號36公里300公尺北側向輔助外側車道處,因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原告高佩玲所有、由原告陳志忠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陳志忠 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關節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陳志忠所有之iphoneXR手機亦因此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高佩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3,380元(含工資4,580元、零件8,800元 ),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 高佩玲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陳志忠則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1,840元、手機維修費1,800元、拖吊費3,300元 ,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而 亞通公司既為黃閎富之僱用人,就黃閎富於執行職務時之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佩玲1 5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忠26,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亞通公司以:針對高佩玲之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應依法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以起訴時系爭 車輛之應有價值扣除修復後實際價值進行計算,且應由法院 進行價值貶損之鑑定;至高佩玲請求之鑑定費用,與黃閎富 之過失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針對陳志 忠之請求,其手機應無損壞,縱有損壞亦非因系爭事故所導 致;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㈡黃閎富以:伊無資力賠償原告,希望由亞通公司之保險公司 理賠,其餘抗辯皆同亞通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於上開時、地出勤執行職 務時,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 爭車輛,致陳志忠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陳 志忠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840元、拖吊費3,3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估價單、鑑定報告書、 車輛鑑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手機後鏡 頭之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暨電子發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故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自堪信原告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規定甚詳。經查,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於執行職務時 ,因其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是黃閎富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至黃閎富雖辯稱無資力賠償、希望由亞通公司之保險公司 理賠云云,然此僅係其賠償能力,及其得否向保險公司請求 理賠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黃閎富此 部分所辯,不足為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高佩玲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 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 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63萬元,於修復 完成後其價值減為495,000元乙節,有高佩玲提出之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 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計算式:63萬元-495, 000元=135,000元),此部分差額當屬高佩玲所受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事故車鑑價協會具事故車價 格鑑定之專業,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 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該協會係以系爭車輛之 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其所鑑定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應可採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 鑑價結果之憑信性,其僅空言拒卻前揭鑑價結果,此部分所 辯自難憑採。又依上開說明,於算定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時 ,固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上開鑑價結果雖係以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車價行情做為計算基礎,然衡酌原告起訴時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點,所經過期間僅約6個月,且汽車於出廠後 ,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 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價,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應有價 值於上開期間有何變化,既未能具體說明,其空言所辯,自 不可採。 ⒋是以,高佩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135,000 元,當屬有據。  ㈡高佩玲請求之鑑定費: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高佩玲因系爭事故,支出 車價減損鑑定費1萬元乙節,有其提出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 定報告、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5頁),而高 佩玲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 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 高佩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亦屬有據。  ㈢高佩玲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高佩玲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134元 (含工資4,580元、零件8,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鶯服 務廠結帳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中系爭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11月14日止,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82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4,580元後,高佩玲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為10,403元(計算式:5,823元+4,580元=10,403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陳志忠請求之醫療費用、拖吊費用: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陳志忠請求之醫療 費用1,840元、拖吊費用3,300元,表示願意如數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應屬對陳志忠此部分請 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拖吊費用共計5,14 0元(計算式:1,840元+3,300元=5,140元),洵屬有據。  ㈤陳志忠請求之手機維修費: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或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陳志忠主張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之後鏡頭,因系爭 事故而受損,故支出維修費用1,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 後鏡頭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參酌陳志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我車上手機因受到衝擊而損壞等語,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3頁),堪認陳志忠主張其手機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等語,尚 非虛妄;又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後,呈後擋風玻璃盡數 碎裂、後車箱蓋凹陷、後保險桿脫落之狀態乙情,有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認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中受到撞擊之力道十分強大,是置於系爭車輛 內之手機因撞擊而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準此,陳志忠之手 機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乙節,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無 足採。  ⒊又陳志忠維修手機之後鏡頭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法即應 予計算折舊,而手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 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而陳志忠固於審理中表示該手機約係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5年購買,然對此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衡酌陳志忠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手機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市場二手機價格、可能 之折舊及毀損程度,認該手機應尚有1成殘值,故原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應以180元(計算式:1,800元×1/10=180元)計 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陳志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陳志忠因黃閎富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 核其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陳志忠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陳志忠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油漆工職業、接單工作;黃閎富則係高中畢業,目前是 大客車職業駕駛(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反面),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另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黃閎富侵權行為 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志忠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高佩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55,40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5,000元+車價 貶損鑑定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403元=155,403元 )、陳志忠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7,3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拖吊費用共計5,140元+手機維修費用180元+精神慰撫金 2,000元=7,3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00×0.369×(11/12)=2,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00-2,977=5,82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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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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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吳宗俊 被 告 鍾坤呈(原名陳坤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6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 民字第14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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