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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間於大陸地區相識並交 往,雖無婚姻關係但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然相對人自 甲○○出生後不久即自行離開大陸地區,致聲請人單獨扶養甲 ○○,惟因聲請人現因經商失敗積欠高額債務,目前無固定收 入且居無定所,並遭大陸地區法院評定為失信被執行人,現 不具備養育子女及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之能力;又相對 人之家庭則在台灣及香港地區皆有開設公司,經濟能力優渥 ,且相對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親字第3號 判決確認存在,是為讓未成年子女甲○○獲得最妥善照護環境 及健全其身心發展,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   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   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   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   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   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   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   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   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   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   理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10年度台   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   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   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   第1055條、第1055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   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   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   ,相關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   ,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   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   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   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未成年子女甲○○為大陸 地區人民,並設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陸河縣於台灣並無住居 所,可知子女平時受照顧環境、就醫均在大陸地區,於前案 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中未成年子女甲○○亦係自大陸地區來本院 開庭,顯見大陸地區係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中心地。揆諸 前開說明,衡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負擔時,須依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 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本 院就本件聲請應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8

PCDV-113-家親聲-439-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義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中正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 為之執行行為;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有無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而非依 「查得相對人保單時」而定,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已指定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 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6445-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白秀蘭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中 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803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8761-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松山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 為之執行行為;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有無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而非依 「查得相對人保單時」而定,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已指定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 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6799-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信義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 為之執行行為;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有無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而非依 「查得相對人保單時」而定,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已指定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 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7069-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9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永鐘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5908-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5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頴益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343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合作 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 ,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857-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74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洪耀臨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 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482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 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 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748-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程敏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920號未有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紀錄,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611-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6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李泰進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346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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