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依詅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保 證 人 楊啟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183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5,176元、清
償成數12.1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
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
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每月收入真實
性待調查、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
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轉知上開不同
意意見,及本院考量債務人自稱收入來源係打零工,恐無從
履行更生期間之清償可能,自應由債務人提出具資力保證人
以擔保日後履行之可能,是通知債務人另提公允更生方案。
債務人復於113年10月31日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5,870元
、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22,640元、清償成數60.09%
之更生方案、由保證人楊○○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承目前擔任零工、無固定雇主,確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有債務人到院陳報筆錄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31日提出之更生條
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17,249元,雖係債務人自
陳為工地打零工之每月所得,並提出該收入陳報。雖債務
人目前無勞保投保之公司單位,且債務人收入並無其他薪
資所得資料查詢資料可資核對。然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高
於112年度年度所得107,184元予以月平均8,932元,又高
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所審認每月15,000元
,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勞保投保紀錄
等在卷可稽。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
提每月收入17,249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
債務人更生方案另列有保證人楊○○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
保證人楊○○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及薪資明細等在卷為
證。是保證人楊○○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其薪
資明細,其保證人現任國軍志願役,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
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郵局保單價值15,346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及郵局113年6月26日出具保單查詢契約基本資料影本
在卷可參。綜上,其15,346元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
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0,152元,因債務人前已
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及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核,
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審認每月必要支出
10,152元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
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係106年、108年出生)其債務人已於
每月必要支出予以縮減,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
要支出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17,24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15,346元,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257,274元(
計算式:17,249×12×6+15,346=1,257,274),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730,944元(計算式:10,152×12×6=730,944)
,餘額為526,330元(計算式:1,257,274-730,944=526,3
3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
870元,清償總額為422,640元。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
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其餘額大多
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3-司執消債更-38-20241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