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教育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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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乙○○、甲○○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處(地址:高雄市路○區○○路○○○巷○○○弄○ ○○號)及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至少 壹佰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佛 堂前,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先拿掃帚毆打聲請人之家庭 成員即兩造子女乙○○、甲○○成傷,遭現場之人阻擋後,又憤 而持鐵棍毀損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致渠等心生 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其施暴情節,可認聲請 人及其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㈡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車損及傷勢照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 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 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 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 成員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 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 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8

KSYV-113-家護-1819-2024100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 簡字1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 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之責。考量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又再次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 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甲○○無視本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未遵期完成本院 裁定之處遇計畫,顯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 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漠視公權力執行,法 治觀念不足,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9日核發OOO年度家護 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相對 人即甲○○應於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 少2小時等,經警於112年5月25日為系爭保護令之執行,甲○ ○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其應於10個月內完成上揭認知 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詎甲○○僅於112年7月2日參加認知教 育輔導之處遇計畫2小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即竟 不前往通知之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至上開保 護令核發後10個月內,未能完成系爭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 之處遇計畫,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違反保護令罪為認罪表示,並有系爭保護令 、系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112年6月7日府衛 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月31日府衛企字 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 錄、雲林縣衛生局113年4月16日府衛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 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07

ULDM-113-虎簡-24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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