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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3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賴宣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1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3 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宣彤前於民國110年07月01日經網路向聲請人 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並 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 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6,185元,及自 民國113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1%),暨自民國113年04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 定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 為3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 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 感德便釋明文件:1、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08

MLDV-113-司促-763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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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4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傅偉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3,9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傅偉鑫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08

MLDV-113-司促-764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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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19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陳欣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980元,及其中9, 954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 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8

MLDV-113-司促-711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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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榮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璟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 10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債權人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 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同年30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 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 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07

MLDV-113-司促-635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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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1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宇文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617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7

MLDV-113-司促-761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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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1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江育達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319元,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7

MLDV-113-司促-7616-202411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蕭慶祥 被 告 蕭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仲庭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蕭碧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雲 被 告 呂南容 訴訟代理人 呂文中 余友申 被 告 蕭鈞鴻 蕭建興 許蕭蜂香 蕭水源 蕭水泉 蕭素玉 蕭素娥 陳文永 陳春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瑋暘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劉洪寶秀 林洪明里 戴長賢 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 陳戴碧雲 劉戴瑞香 洪國文 洪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鳳英 被 告 蕭康末女 蕭俊玄 蕭慧貞 蕭榮雄 蕭玉卿 蕭博元 蕭惠如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王金花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吳廖素惠 蕭笠淳 廖鄭束珍 廖睿壎 廖睿紅 廖睿雯 謝梅珍 廖尚沛 廖尚鈞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靜儀 被 告 陳純梅 陳純玉 陳純紡 李美枝 陳葦嘉 陳妏姿 陳慶鴻 陳慶龍 陳清貴 陳清炎 陳金鑾 林金美 姚淑瑜 張世勲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世茂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薪麟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涵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真敏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春泉兼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男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吉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惠娥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張春綿(已歿) 蕭張春金即蕭榮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1月1 9日宣判,惟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故通知兩造於同年12月1 7日10時25分至本院第19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㈠被告洪國堂已於112年2月8日過世,嗣由本院以105年度司繼 字第10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然本件之開庭通知書,仍寄送至已故洪國堂之舊址,並未合 法送達,本院會將歷次書狀補正送達余景登律師 ㈡另被告謝張春綿係於112年2月8日過世(本院卷二第73頁), 其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謝惠娥為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161頁 ),然原告就被告謝張春綿並未撤回起訴,請原告具狀撤回 。 ㈢又被告張真敏為張義長(已於108年12月14日過世,詳卷二第 65頁)之三女,張輝煌則為張義長之父,而於113年6月27日 過世(本院卷二第55頁),故張義長之應繼分亦由被告張真 敏代位繼承,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更正為:請求被告張 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 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臺 南市南化區南化段1027、1027-3、1028、1028-7、1028-8地 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亦請具狀 說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7

SSEV-112-新簡-44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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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劉鳳蓮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602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7

MLDV-113-司促-761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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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煥濱 陳永源 一、債務人陳永源、陳煥濱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09,4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陳煥濱於民國104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陳永源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8筆,計新臺幣313,437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3年8月26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陳 煥濱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 金209,406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永源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又本案依教育 部不定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利息,該部於113年3月27日公告 調整就學貸款利率,本案利息違約金計算如附表所示。(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 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8紙,戶籍 謄本2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6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9406元 陳永源、陳煥濱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209406元 陳永源、陳煥濱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09406元 陳永源、陳煥濱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9406元 陳永源、陳煥濱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7

MLDV-113-司促-7603-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陳冠中 被 告 謝金盛 謝金宗 謝松明 洪振修 洪詠祥 洪郁珊 被代位人 謝金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謝水龜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謝金井之債權人,謝金井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72,05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繼承人謝水 龜於民國53年3月13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於分割 前屬附表三所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 ,而謝金井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 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有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謝金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司執字 第28707號債權憑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苗院雅 家字第0669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彰院毓 司家康字第11103290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中院平家良字第111003959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 新北院輝家試107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地籍異動索引等 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件原告為謝金井 之債權人,且有如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尚未受償,謝金井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謝金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被告則為被繼承人謝水 龜於53年3月13日過世後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謝金井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僅得就 謝金井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 ,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自屬公平方案。故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 謝金井與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05.34㎡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分之1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3.77㎡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謄本登記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訴外人謝清 3分之1 2 訴外人謝本松 9分之1 3 訴外人謝國村 18分之1 4 訴外人謝銅吉 18分之1 5 訴外人謝陳叩 9分之1 6 謝水龜三男謝金井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水龜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3分之1」 7 謝水龜四男謝金盛 8 謝水龜五男謝金宗 9 謝水龜次男謝允代位繼承人謝松明 10 謝水龜次男謝允之長女之再代位繼承人洪振修 11 謝水龜次男謝允之長女之再代位繼承人洪詠祥 12 謝水龜次男謝允之長女之再代位繼承人洪郁珊 附表三: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水龜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金井 4分之1 2 謝金盛 4分之1 3 謝金宗 4分之1 4 謝松明 8分之1 5 洪振修 24分之1 6 洪詠祥 24分之1 7 洪郁珊 24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謝水龜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謝水龜 (民國0年0月00日 生) (民國53年3月13日 歿)—————— 配偶 謝萬 (民國0年0月00日 生) (民國99年10月22日 歿) 長男 謝耀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55年5月22日歿,無子嗣)     次男 謝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3年8月28日歿) —————— 配偶 陳素香 歿 長男 謝松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7年4月23日歿) —————— 配偶 蔣麗鳳 歿 長男 謝錦璋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107司繼1371號拋棄繼承 次男 謝松明 (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 謝慧華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民國103年2月1日 歿) —————— 配偶 洪俊榮 離婚 長男 洪振修 (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 次男 洪詠祥 (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 長女 洪郁珊 (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三男 謝金井 (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男 謝金盛 (繼承) (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五男 謝金宗 (繼承) (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六男 謝金福 (民國00年0月0日 生) 出養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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