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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92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政緯 債 務 人 蔡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勞保資料,屬於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0-08

TNDV-113-司執-122921-202410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蔣清明即伍蔣清明 伍必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6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 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債券 (債券代號:A09101),准予變換為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債券壹張 ,核與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 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07

PCDV-113-司聲-646-202410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38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政緯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高德樑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高德樑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9月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0-07

TYDV-113-司執-117385-20241007-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俊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2消債職聲 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達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 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11年9月13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33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9,868元作為清算財團以供分配,於112年2月18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以前案即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3號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即57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萬9,416元後為22萬6,58 4元,而全體債權人分配總額僅4萬9,868元,顯然低於前開 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經不免責裁定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收受不免責裁定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繼續清償其債務17萬6,716元,並提出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1-69頁)。雖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未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之數額 清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是否收受郵政匯票乙情均未表示意見,惟聲請人 已確實將郵政匯票寄送予各債權人,有聲請人所提之中華郵 政掛號執據、郵政總局郵件投遞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7-141頁),足認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於裁定不免責後,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繼續清償至消 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詳附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 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 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 酌相對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 請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 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業已清償之數額 郵匯匯票之卷頁 回證之卷頁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5元 15,805元 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89元 28,889元 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9元 4,809元 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01元 16,101元 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20元 7,820元 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2元 1,712元 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1元 1,851元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8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73 27,673元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04元 23,804元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45元 11,145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657元 16,657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37、143頁 1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631元 14,631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37、143頁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20元 5,820元 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卷第137、143頁 總計 176,716元 176,716元

2024-10-04

CHDV-113-消債再聲免-3-20241004-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王基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102年10 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1,20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189,836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 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3年8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04

PCDV-113-司拍-340-20241004-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許芳華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端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芳華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9,081,848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申請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而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 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33 至37、39至40、43、127至138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國立 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擔任鐘點制隨車教師助理員,以時薪176 元計算,會有寒暑假,依111、112年度所得計算平均每月約 21,661元,此外無其他兼職工作收入或領取補助(本院卷第 119、259、353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 、111年1月至6月、112年與113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郵局 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 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5、29、63至71、141、1 43至145、147至15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6年6月 開始投保於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期間陸續有退保加保紀 錄,據聲請人稱是寒暑假期間會退保,開學後再加保),投 保薪資於113年2月起調整為30,300元,111、112年度所得平 均每月約21,661元,112年領取薪資為2,816元(暑假8月) 至33,792元不等,平均每月約22,748元,113年1月至6月未 扣扣薪數額所領取薪資為14,640元至35,136元不等,平均每 月約26,322元,除每月薪資外無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等,核 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 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依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平均數即 21,6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與人共同承租之房租5,0 00元、膳食8,000元、機車加油300元、電話費700元、租屋 處水電費1,000元、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保險費10,311元 、勞健保1,198元、法院扣薪9,000元共35,509元,然僅提出 薪資單、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45、237至 239頁),經核,聲請人所提列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保險 費均具有不少數額之保單價值金且每月需繳納保費偏高,難 認屬為分攤風險之必要保險支出,另法院扣薪部分亦非屬生 活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至於房租5,000元、膳食8,000元 、機車加油300元、電話費700元、租屋處水電費1,000元部 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然經核所提列之支 出項目與金額均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且並未逾越一般合理數 額,支出總額16,198元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數額,應認為可採。是 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6,198元,洵堪認 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1,66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6,19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46 3元【計算式:收入21,661元-必要支出16,198元=5,463元】 ,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所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15, 381元之前置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8,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國泰 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46 ,210元與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48,590元)與無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之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安順手術醫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富邦人壽保單三筆(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保單價值為 253,200元、164,678元、288,638元,但均已遭解約),此 外,除計算截至113年8月約15,00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 存款、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9 至121、354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嘉義區 漁會存摺節影本、保單相關保險資料(每期保費與現有保單 價值)、國泰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與保險 資料(含繳費、理賠明細等資料)、富邦人壽出具截至113 年8月28日保單價值金資料與保險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估價單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2334號裁定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27、139至140 、147至151、153至154、157、159至161、163至221、223至 234、241至253、255、281至285、355、357至361、363至36 6頁)。是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金與車輛等財產總額約824 ,316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9百餘萬元之債務(依前置協商方 案每期15,381元、分180期之債務總額亦有2,768,580元),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 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04

CYDV-113-消債更-178-20241004-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鉌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伍仟零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促-1246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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