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宛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程雅君 相 對 人 吳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2月15日 1,50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CH482543 002 111年7月6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CH565092 003 109年8月13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WG0000000 004 110年8月16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SR574679 005 112年8月17日 2,000,000元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17日 CH818776 006 111年8月20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WG0000000 007 109年2月21日 1,500,000元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CH0000000 008 112年8月22日 3,000,000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CH818777 009 109年2月28日 2,000,000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CH0000000 010 112年9月1日 3,000,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CH680551 011 111年3月3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WG0000000 012 111年9月6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CH565067 013 110年12月10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WG0000000 014 111年9月13日 2,00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CH565095 015 110年11月15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9月15日 TH0000000 016 110年9月17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SR415748 017 111年9月23日 1,100,000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CH565066 018 111年10月24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SR272109 019 111年11月24日 1,200,000元 113年11月24日 113年11月24日 CH667287 020 111年12月3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CH667289 021 111年12月8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8日 113年12月8日 CH667290 022 111年12月26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CH482539 023 111年12月27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27日 CH482541 024 111年1月14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WG0000000 025 112年1月19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19日 114年1月19日 WG0000000 026 112年8月8日 1,000,000元 114年2月8日 114年2月8日 CH818754 027 109年4月17日 2,000,000元 114年2月17日 114年2月17日 CH0000000 028 109年3月24日 2,000,000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8月24日 CH0000000 029 109年8月11日 1,500,000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8月11日 CH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82-20250307-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藍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09年10月26日將其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2 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 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9年2月20日、139年10月22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 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林祐葆即於(1)109年3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9年3月2日止,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2 )109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7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29年10月28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經聲請 人以合理期間書面通知相對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自11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 2,117,40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 四、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南勢坑 上南勢坑 22-32 61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69 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22-32地號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 一層:40.68 二層:40.68 三層:40.68 屋頂突出物:8.19 總面積:130.23 陽台:6.65 1/1

2025-03-06

MLDV-113-司拍-140-20250306-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THEPIN THANAKOR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6

MLDV-114-司票-219-202503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玉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799元,及其中33,957元自 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7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 餘36,799元,及其中本金33,95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06

MLDV-114-司促-1286-20250306-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宋美姈 相 對 人 宋玉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SR648460,內載金額新臺幣275,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6

MLDV-114-司票-200-202503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朱俊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63,1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俊英於民國112年03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8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8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9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763,185元正未給付,其中708,331元為本 金;52,875元為利息;1,97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 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8331元 朱俊英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92%計算之利息

2025-03-06

MLDV-114-司促-1292-202503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盧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2,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盧俊宏於民國112年03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31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3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512,201元正未給付,其中507,290元為本 金;4,91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7290元 盧俊宏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5-03-06

MLDV-114-司促-1295-202503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學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學淵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11,384元正未給付,其中11,308元為本金 ;7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 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308元 廖學淵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5-03-06

MLDV-114-司促-129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暄龍 羅富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46,77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暄龍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羅富 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9,56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羅暄龍自113年9 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46,772元未還, 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羅富 銘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772元 羅富銘、羅暄龍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46772元 羅富銘、羅暄龍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772元 羅富銘、羅暄龍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6

MLDV-114-司促-1281-20250306-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82,040元,就其中30,3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2,04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6

MLDV-114-司票-217-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