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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8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林國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促-2248-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LOOD WINIE TUBIO 維尼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464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16-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OGONG RUENA TRABAJADA 瑞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464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13-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TINA SUTINI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6,24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701-2025030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SIXMA IKSAN FATULLOH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9,327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28-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MELANI即梅拉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464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12-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GARCIA MIRASOL BAUTISTA 咪拉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464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02-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LOPEZ REJEENA MIGZ KRISTINE MAURICIO即芮佶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8,7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20-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MADI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9,327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33-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仁觀(即邱繼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仁觀(即邱繼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723,53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 24,000~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   籍謄本、重大傷病證明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記協商不成立)、存摺   影本、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   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4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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