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榮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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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朱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小-306-202503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安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 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0

TPEV-114-北補-631-2025031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樺清潔企業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84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4-店補-138-202503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蘇建銘  住○○市○里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岳洲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4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0

TNEV-114-南小-19-202503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陳宏恩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一             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岳洲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83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0

TNEV-114-南小-110-2025031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被告警詢所述,其沿景觀大道往牛埔路方向行駛於右轉車 道,至肇事地時左偏欲至直行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時,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與現場圖所示情形相符,是被告顯 有違反應依標線行駛之交通規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欲變換車道處劃有 雙白實線,本也禁止變換至直行車道,且案發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付主要之肇事責任,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應屬可採。 二、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有些地方非其撞到者,然並未舉出證 據證明,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於扣除零件 折舊、並依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70計算後,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6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0

SCDV-114-竹小-145-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7

TCEV-114-中小-87-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0,700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陳進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4-補-94-2025030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亮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77 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4-店補-109-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左志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7,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左志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3-補-263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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