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HUY(中文譯名:陳國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HUY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RAN QUOC HUY(中文譯名:陳國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
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使用。嗣「阿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㈠於
111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昱欣佯稱:解除訂
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昱欣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2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9,188元至陳國輝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
,假借電商之業務客服人員,向陳世祐佯稱:需依指示匯款
,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世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2分許
)、55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9,999
元至陳國輝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昱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TRAN QUOC HUY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金訴卷第11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3
3頁),並有證人陳昱欣、陳世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
偵字第6352號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24462號第9至11頁
)、陳昱欣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第8頁背面
、第9頁正反面、第12頁、第16頁)及陳世祐提供之匯款明
細(112年度偵字第24462號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
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被
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受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
告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定
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是
經比較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認
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陳昱欣、被害人陳世祐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德」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
認犯行,最終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
普通;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良好,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車子零件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獨
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且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難認其會
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故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
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金訴-73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