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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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陳雅鈺 被 告 周哲豪即曼尼修鞋工作室 黃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哲豪即曼尼修鞋工作室、黃品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哲豪即曼尼修鞋工作室、黃品鈞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哲豪即曼尼修鞋工作室、 黃品鈞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周哲豪即曼尼修鞋工作室 (下稱周哲豪)、黃品鈞(下稱其名,與周哲豪合稱被告等 2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1,356元,及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頁)。嗣本院當庭確認其起訴聲 明金額及法律關係,原告確認其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所載 本金金額為誤繕,本金金額應為該起訴狀理由中所載本金金 額即21萬0,356元,且確認被告等2人為主債務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責任,故更正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21 萬0,35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1頁) ,核屬原告補充或更正其所主張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6 3頁、第6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周哲豪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邀同黃品鈞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周哲豪對伊所 負債務以本金3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丶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檐,願與主 債務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之責任。嗣周哲豪與伊簽具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乙紙交原告收執,並依上開約定 於112年2月21日向伊借款30萬元,其到期日、利率丶違約金 等約定詳如該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依前揭借款契約 ,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 算按月繳付。另利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若本借款 到期或經伊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主張加速到期者 ,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伊銀 行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廷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周哲豪自113年8月21日起即陸續未 依約按期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21萬0,356元及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21萬0 ,3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53頁),且被告等2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 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2 1萬0,3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21萬0,3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等2人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貸放本金 本金餘額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萬5,000元 1萬0,500元 6.79%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8萬5,000元 19萬9,856元 6.79%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21萬0,356元

2024-10-29

SJEV-113-重簡-1885-202410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黃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 至108年3月26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特別條款之約 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5萬3,402元,及其中本 金34萬6,412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36 %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6.62%+延滯時指數利率1.74%),暨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經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5萬3,402元,及其中3 4萬6,412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簡-1839-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26號 原 告 龍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坤銘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吳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龍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合法報備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居住○○○○區○○○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2五樓,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應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停車費100 元。嗣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每月管理費、停車費金額, 並授權系爭社區下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漲方案及金額,伊旋 即於111年1月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 議),並決議每月管理費、停車費自111年3月1日起分別調 漲為1,700元、200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 共18個月,未繳交上開管理費、停車費,共計積欠3萬7,400 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 決議,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停車費之收費標準都是原告自己亂定的 ,且系爭規約並沒有公告,原告也沒有照規定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完成系爭規約修訂,原告針對各樓層的收費也不是 按照原告所說每月1,700元收費,管理費應係以坪計價,非 原告說多少就多少,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 決議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繳納系爭社區自111 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302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3至6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停 車費共計3萬7,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㈢汽機車停車費。二、管理費區分清潔費、維修費、安全 警衛費。㈠管理費依坪數計算,按區分所有權之使用方式 不同而訂有不同之收費(A)一般住戶每戶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壹仟伍佰元整……」,有系爭規約可考(見附民卷 第41至51頁),以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記載:「…… 擬辦:區大會經討論後希望每戶管理費調漲200元,汽車 停車位管理費原100元調漲為200元,機車停車位管理費原 100元調漲為150元來增加社區的收入請各位住戶討論。決 議:請下屆委員會針對管理費用的調漲提出方案及調漲金 額後公告執行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1.管 理費每戶調漲200元.2.汽車停車位由100元調漲為200元…… 本次決議事項自111年3月1日起開始實施」,有系爭區權 人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 71頁)。足見系爭社區就一般住戶管理費每月收取1,500 元、停車費每月收取100元,嗣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原告制定調漲方案及金額,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每月管理 費調漲為1,700元,每月停車費調漲為200元,並於111年3 月1日實施,則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自應依上開 規定、決議繳納管理費、停車費甚明。雖被告辯稱管理費 、停車費之收費標準都是原告自己亂定的,系爭規約、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均有瑕疵,不生 效力云云,惟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 ,縱有被告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或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瑕疵,乃屬另案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或宣 告上開決議無效與否之問題,在未經法院撤銷或宣判無效 確定前,系爭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 議決議仍屬有效,被告仍有依系爭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給付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之責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⒉再者,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社區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 月止之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1頁),則依上開規約第5條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 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社區111年1 月起至同年2月止之管理費、停車費共計3,200元【計算式 :(1,500元+100元)×2個月=3,200元】,以及111年3月 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停車費共計3萬4,200元【計算 式:(1,700元+200元)×18個月=3萬4,200元】,合計3萬 7,400元(計算式:3,200元+3萬4,200元=3萬7,400元)。   ㈢基上,原告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區權人 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7 ,400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區 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 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於11 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112年12 月23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7至7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826-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郭威儀 被 告 陳佳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中 」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系爭郵局、系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物後,於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14分許,以假客服方式 聯繫伊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下午6時22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帳戶)內,旋 遭轉匯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伊始知受騙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9,9 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及應接受 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 15至3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像、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2萬9,989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 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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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劉書瑋 被 告 朱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辦月租型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被告積欠亞太電信如附表所示之 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126元(下合 稱系爭欠款),經亞太電信停話以終止雙方電信服務契約。 又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伊,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1,126元,及其中1萬0,8 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 )、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核屬有 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1,126元,及其中1萬0,846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 3年8月6日公示送達予被告,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 13年8月26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帳號 用戶號碼 門號 電信欠費 專案補貼款 債權金額 1 00000000 CUST-00000000000 0000000000 2,522元 1萬2,725元 1萬5,247元 2 00000000 CUST-00000000000 0000000000 4,084元 5,313元 9,397元 3 00000000 CUST-00000000000 0000000000 4,240元 1萬2,242元 1萬6,482元 共計 4萬1,126元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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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胡鴻勳 相 對 人 曾紫晴即明麗美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34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紫晴即明麗美顏企業社(下分稱曾 紫晴、明麗美顏企業社,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日 起至115年5月20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息平 均攤還。又相對人復於110年9月8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平息平均攤還。另上開借款均約定相對人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相對人應自逾期之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並簽 立借據、受信約定書。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尚有本金39萬0,398元未清償,依受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以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 務。然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相對人顯已拒絕清償債務。另明 麗美顏企業社已歇業,曾紫晴已無繼續獨資經營之事實,曾 紫晴應無還款來源,且曾紫晴信用卡債務僅繳最低金額,更 有未繳紀錄,故相對人以出現信用瑕疵,無實際還款來源, 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伊有日後不能強執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存在,如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許伊以102年 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所有財產在39萬0,39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向其借款各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惟相對人尚欠其本金39萬0,398元未清償等情, 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催收函、雙 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堪認其就假扣押 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本金39萬0,398元未清償,經其多 次催討未果,且明麗美顏企業社已歇業,曾紫晴已無還款 來源,曾紫晴僅繳最低信用卡債務金額,更有未繳紀錄, 相對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催收函、雙掛號回 執、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聯徵資料為據。雖依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後而拒絕清償上開債 務,以及明麗美顏企業社已歇業,曾紫晴有債信財務危機 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 人有債信不佳及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不能遽謂相 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等情,致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 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 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全-97-20241029-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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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被 告 王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玖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時 ,因倒車不慎,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志南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460元(含工資費用8,810元、 材料費用1萬1,65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2萬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發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54 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0,460 元(含工資費用8,810元、材料費用1萬1,650元),有估 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 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 即111年9月19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7,1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8,81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萬5,935元 (計算式:7,125元+8,810元=1萬5,935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1萬5,93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 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8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77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50×0.369=4,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50-4,299=7,351 第2年折舊值    7,351×0.369×(1/12)=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51-226=7,125

2024-10-29

SJEV-113-重小-231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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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華誼優質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詩誼 訴訟代理人 鄭丞傑 陳雲華 游承恩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1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且核算本金金額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萬1,940 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3時50分起至112年1 0月18日上午9時止,以每日2,000元向伊承租(下稱系爭租 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 被告於還車日即112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時,因駕車不慎造成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車體結構、底盤等處受損,伊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8萬6,7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6日,致伊無 法出租營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10日內每個別日租金之7 0%計算而受有營業損失9,240元。另伊為此給付鑑定費用6,0 00元,鑑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價值減損金額為4萬元。因此 ,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14萬1,940元,扣除被告於還 車時已賠償4萬元,尚應給付伊10萬1,940元。爰擇一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1,940元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在監執行 ,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之約款、估價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RBU-1298鑑定報告、桃園大業郵局第000417號存證信函、 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63 至65頁、第97至101頁、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8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或維護指定車輛,並應注意警示燈號即 採取相對應行為。㈠指定車輛遭竊、受損、故障或髒汙者 ,乙方應即通知甲方與向警察報案。若因可歸責於乙方致 前述情況,乙方並應負擔修復或清潔所之所有費用,包含 但不限於拖車費、該期間之單日租金與折舊;指定車輛遭 竊或不可回復時,乙方應按指定車輛之市價賠償。㈢前項 關於指定車輛遭竊、受損維修及故障期間之單日租金,應 按下列方式以累進方式計算,並以最長20日為限:⒈10日 以內,以每個別日租金定價之70%計算;……」(見本院卷 第17頁)。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本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其於使用期間致系爭 車輛受損,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乃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 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萬6,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5頁)。惟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推定 為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至還車之日即112年9月11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670元(計算式:86,700元×1/10=8,670元),是原告得請 求修復費用為8,670元。   ⒉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10日內每個別日租金之70%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9 ,24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9,240元,即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系爭車輛於未發生碰撞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42萬元, 於發生碰撞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8萬元等節,有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RUB-1298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復審酌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 出廠,因於112年9月6日至112年9月11日間之某日時發生 碰撞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 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衡 情市場交易價格自會貶損,縱以原廠零件更換,仍屬事故 車,確實會影響一般人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甚明。又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長久從事事故車減損價格之鑑定 ,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以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 ,檢視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系 爭車輛受損及修復情形、修復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 出車輛修復前後之估價,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且該協會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可推翻系爭鑑價報告之憑信性,則系爭鑑價報 告應具公正性,應可採信。則原告以系爭鑑價報告為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自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確定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此支出係用以證明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被告曾辯稱其已賠償5萬元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原告於庭後查詢資料後,確認被告僅清償4萬元, 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此外,被告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清償金額為5萬元,自難認被告辯稱 其已清償5萬元乙節為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6 萬3,910元(計算式:8,670元+9,240元+4萬元+6,000元=6 萬3,91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金額4萬元後,原告得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 3,9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所為前開請求部 分,既為全部有理由,則其擇一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2萬3,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車輛維修費 8萬6,700元 2 營業損失 9,240元 3 車輛折舊 4萬元 4 鑑定費用 6,000元

2024-10-29

SJEV-113-重簡-294-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進松 被 告 盧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10年6月21日與 伊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 112年5月20日止、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利 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率1%(目前為年息1.845%)浮動計息,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 整。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1年第 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 主管機關補貼,另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增補條款契約書中 第二條第㈠款約定利率計息。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以內加放款利 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後於112年5月9日與被告債務協商成立,利率依年息3 .88%計算,但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毀約無依法履行,且被告 兩筆借款自113年2月10日起即均未能履約,依其它約定事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 伊如附表所示剩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 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但希望與原 告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債 權計算清單、109年5月20日借款契約、109年5月20日「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 、110年06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110年06月 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39 號民事裁定、合伯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3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4頁)。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萬 元及1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剩餘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依其它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被告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1萬3,170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萬5,587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萬8,757元

2024-10-29

SJEV-113-重小-2335-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114號 上訴人 蔡○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雅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EV-113-板簡-1114-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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