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經聯
繫聲請人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
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497,46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於1
12年12月20日由其母親張曉惠等人合夥申請設立旺旺來彩
券行,因未能抽中經銷牌號而未開業,嗣於113年4月29日
辦理歇業;另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設立牲益蛋炒飯專賣
店,日營業額至多數百元,業已停業等語,並提出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
司消債調卷第43至52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於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身分。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497,462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其
公司已無債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64,735元;且參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8,462元、債權人清冊所
載債權人張香蓉2,000,000元、大昇當舖90,000元,有債
權人張香蓉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之開庭通知、大昇當舖之商
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53至55頁),勘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本院暫以2,203,19
7元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17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一輛外,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43至47頁)
。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曾於年年順股份有限
公司、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川圓餐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沐蘊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啊莫品味小吃店等地工
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331,705元,有聲請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43至
52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331,705元
。
3、聲請人稱目前於欣葉餐廳工作,因尚未領取薪資未能陳報
薪資明細,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4頁
),則本院暫以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尚領有行政院身心障礙補助5,600元、桃園市政
府身障補助4,049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8,239元【
計算式:28,590元+5,600元+4,049元=38,23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38,239元列計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60,12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460,128元÷24個
月=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聲請後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9,067
元之餘額【計算式:38,239元-19,172元=19,067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4歲,且為身
心障礙人士,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
(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6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21年,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03,197元,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求職
不易,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502-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