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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林尚賢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蔡草根 洪敬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楊美娟所有,系爭車輛應加油品限用柴油。  ㈡原告友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坐在副駕 駛座睡覺,原告友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被告西螺加油站欲加 柴油,不料西螺加油站加油員竟誤加95無鉛汽油,導致系爭 車輛內部線路及零件受損,西螺加油站疏失加錯油品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楊美娟已將上開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友人有明確告知加柴油500元,且系爭車輛之油蓋內側位 置有黏貼一張10公分乘以10公分限加柴油之標語貼紙,加油 員應該不是第一次遇到與系爭車輛同車種要加油之狀況,也 應該知道要引導該車種進到正確的加油車道,發生此種加錯 油事件,顯然是加油員培訓有疏失所致。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初步搶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300元、維修費367,442元、將來需更換零件100, 000元,原告無車可使用之不便開銷1天2,000元計算100天為 200,000元,合計共810,742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西螺加油站為被告所屬之國內加油站,被告為總公司。  ㈡西螺加油站採「柴油、汽油泵島分離」設計,共設置4座加油 泵島,其中第一泵島、第二泵島均為汽油、柴油泵島,車輛 駕駛人駛入站內加油道時明顯可見島柱張貼「92、95+、98 、超級柴油」之指示標語,第三泵島、第四泵島均為汽油泵 島,車輛駕駛人駛入站內加油道時明顯可見島柱張貼「92、 95+、98」指示標語,故第三泵島為僅供汽油之泵島。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30日自行駛入專供汽油之第三泵島,系爭車輛駕駛人告知證人即加油員林長正「95加500元」等語,證人林長正覆誦「95加500元」後,始拔出加油機的油槍開始進行加油動作,此次加油動作完畢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又告知證人林長正「95加500元」等語,證人林長正遂再重複與第1次相同作業程序為系爭車輛加汽油。證人林長正受系爭車輛駕駛人指示要加95無鉛汽油,證人林長正也有按照作業程序向顧客確認油品後,才開始對系爭車輛進行加油動作,西螺加油站或證人林長正對於系爭車輛限用柴油一事,根本無法認知,顯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自承並非當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卻拒絕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正確身分讓被告得以防禦權利。  ㈣西螺加油站採取「柴油、汽油泵島分離」設計,第三泵島專 供汽油並於島柱張貼指示標語,已如前述,系爭車輛駕駛人 當天是自行駛入第三泵島,並非受加油員導引進入站內,且 依加油員標準作業流程,會覆誦消費者之油品種類、金額後 才開始為車輛加油,第三泵島島柱標示提醒標語、加油員遵 守標準作業流程,西螺加油站已採取相當措施提醒車輛使用 人應留意所注入之油品類型,足見西螺加油站已有採取防範 損害發生之作為。  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油蓋於當天有黏貼限加柴油 之標語貼紙,而非事後補貼;且縱算當天有黏貼此標語貼紙 ,不同品牌、車型的車款非常多,不能據此加諸加油員必須 具備判斷所有來車車種所需油品之能力,及負擔油品正確性 之責任。西螺加油站加油員依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指示加入95 無鉛汽油,已盡其注意義務,實無從預見會導致系爭車輛受 損害。 ㈥系爭車輛駕駛人自行駛入第三泵島後,就主動告知「95加500元」等語,證人林長正依標準作業程序覆誦「95加500元」,駕駛人當下並未表示異議,於第1次加油完畢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又告知證人林長正再加一次「95加500元」等語,顯見當時駕駛人已經相當明暸所欲購買之油品就是95無鉛汽油而非柴油,並將欲購買之油品為95無鉛汽油此一訊息告知證人林長正,系爭車輛駕駛人有2次加油行為,證人林長正也有提供2張記載「95加500元」之發票給駕駛人收執,發票上載明購買油品類型,駕駛人收下發票也未當場提出異議,並於完成油品買賣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西螺加油站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完畢,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  ㈦被告有投保公共意外險,原告通知加錯油後,被告立即聯繫 保險公司辦理公共意外險出險理賠,保險公司同意理賠49, 646元,至於保險公司無法理賠93,654元部分,被告願意由 兩造各承擔半數,無奈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導致調解無法成立 ,被告基於企業經營者之企業社會責任,實有誠意與原告循 適當理性平和方式解決此次紛爭,絕非如原告所稱態度消極 不處理。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 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 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 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 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 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 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至被告所屬之西 螺加油站加油,因被告員工加錯油品,致系爭車輛拋錨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應由原告就被 告員工有加錯油品之過失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駿捷汽修有限公司修護車輛委修單、系爭車輛行 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7-21頁)等件主張其當日有明確告知被告員工要添加柴油, 被告員工誤加為95無鉛汽油,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於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 告所提出其加油站監視器於113年4月30日錄影畫面光碟,勘 驗結果為:「14:33:02:畫面開始為加油站。14:33:08 至14:33:26白色自小貨車駛入加油站,停靠在加油機旁。 14:33:30至14:33:36:加油站員工(即證人林長正,下 同)自畫面中間下方出現,行進至加油機旁白色自小貨車之 左側,立於油箱旁。14:33:40至14:34:44加油站員工打 開車輛油箱蓋,轉身取下加油槍置入加油孔加油。14:34: 40至14:34:45加油站員工手握加油槍後取出加油槍。14: 35:03至14:36:50加油站員工將手再度放於加油槍,置入 加油孔加油,待加好油,取出加油槍,關上車輛油箱蓋,將 加油槍放回加油機,轉身進站取物,再至駕駛座旁交付發票 。14:36:54:自小客貨車駛離加油站」等情,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3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於證物袋可 稽,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兩次加油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依證人林長正具結證稱:當天系爭車輛駛入汽油島,我詢 問要加什麼油,他說95加500,我就再以口頭重複一次與對 方確認說95加500,對方說對。我就拿油槍說95,500,油錶 從零開始。加到一半時,對方又跟我說他等一下95要再加一 次500,我就跟他說如果你要再加一次500,要等我這次500 加完,結完帳才能再幫他加一次95的500,車主說好。第一 次開完油後,我再跟他確認一次,你還要再加一次95、500 嗎?對方說對。第一次結完帳,我就再加一次500,我說95 、500,油錶從零開始,油錶是指油槍的油錶。加完之後, 我結帳,拿發票給車主,跟他說第一張是第一次95、500的 發票,第二張是第二次95、500的發票,我拿了兩張發票給 他,他說好謝謝,車就開走了。對方口頭表示要購買的油品 、我重複一次、拿油槍時會再說一次,對方買了兩次油,最 少會提到六次油品名稱。上開程序是我們服務的標準作業程 序。當天副駕駛座有坐人,我記得是兩個人。當天替系爭車 輛加油時,我沒有看到油箱蓋上貼有「超級柴油」的紅色貼 紙。事發當下,我在第三島汽油島工作,系爭車輛也是駛入 第三島汽油島,我沒有引導該車進入車道,工作流程不包含 需要引導顧客的車輛駛入工作的汽油島車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141頁)。證人林長正上開所述情節與錄影畫面光碟勘 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加油次數為2次等情均相符 ,並有被告服務員工作十大守則載有「確認油品不加錯」等 內容置於證物袋可參,應可採信。依證人林長正上開所述, 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明確告知證人林長正其要添加「95汽油 500元」,證人林長正又加以覆誦後加油,過程中至少六次 提及「95汽油500元」,均未提到要加柴油,本院自無從認 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告知被告員工要購買柴油一 事為可採。  ㈢參以被告加油站內之加油島島柱均有清楚標示所銷售油品之 種類名稱,一般車輛可以直接停放在各加油機前方進行加油 ,其中柴油加油機係設置在第一泵島及第二泵島之「汽、柴 油島」,第三泵島及第四泵島則均為「汽油島」,而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間經駕駛人駛進被告加油站後,係停放在標示銷 售油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之第三泵島等情,有 西螺加油站平面圖、第一泵島及第三泵島車道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69、109-111頁),並經證人林長正到庭證 述明確。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西螺加油站共有4個加油 島,加油島入口處設有大型標示版,標示所販售之各項油品 ,汽、柴油島標示「92、95+、98、超級柴油」,汽油島標 示「92、95+、98、汽油人工加油區」。而系爭車輛於上揭 時間經駕駛人駛進西螺加油站後,係直接停放在標示銷售油 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之第三泵島加油島前,且該加油 島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左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理當可以 清楚看見其所停放加油島上加油機標示銷售油品為92、95、 98等無鉛汽油,是依經驗法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會就上 開92、95、98等各項油品,選擇其一為購買之標的,並向被 告提出買賣之要約,被告始能就買賣標的之油品予以承諾, 達成買賣合致,倘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告知被告要購買95無 鉛汽油,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欲購買者為上開92、95、98中之 何項油品,而據證人林長正證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兩次口 頭表示要購買95無鉛汽油500元等情,則該次加油顯然無法 排除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身指示錯誤之可能性。況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於加油完畢後隨即付款,並於收取載明銷售油品種 類名稱為95無鉛汽油之統一發票後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並未就證人林長正所銷售油品種類提出異議,則被告辯稱其 加油站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油一 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之油蓋內側貼有限用柴油字樣貼紙,主張 係因被告員工未注意系爭車輛油蓋內側限用柴油之警示,逕 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兩造於本件所訂立者乃為油品買 賣契約,被告既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 油,其給付即已符合債務本旨,上開貼紙之有無,衡情與本 件債務本旨無涉,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貼紙於113年4 月30日即已存在,尚難僅據系爭車輛之油蓋內側貼有限用柴 油字樣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 油,尚難認有何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破壞系爭車輛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其所 主張確係告知被告加油站員工添加「柴油」之事實,未再提 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故依原告之舉證並綜合本院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員工有何違反原告指示 加油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員工加錯油品,逕將95 無鉛汽油加入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等 情,尚難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系爭車 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共810,742元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1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22

ULDV-113-訴-648-2025012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7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承保、陳 柔潔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鴻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8,21 1元(包括工資40,607元、塗裝47,047元及零件310,557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9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398,211元(包括工資40,607元、塗裝47, 047元及零件310,55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 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 造成訴外人陳柔潔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398,211元(包括工資40,607元、塗裝47,047元 及零件310,557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 舊。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1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56元(計算式310,557×1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元 、塗裝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18,710元(計 算式:31,056+40,607+47,047=118,71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98,211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18,710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8,71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78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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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廷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戴明凱 被 告 鄭念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0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前方同向停於路 旁原告承保、劉楊麗珠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劉忠淵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 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57,078元(包括工資37,944元、塗裝50,234元 及零件68,9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157,078元(包括工資37,944元、塗裝50, 234元及零件68,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 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 造成訴外人劉楊麗珠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 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157,078元(包括工資37,944元、塗裝50,234元 及零件68,9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 107年(即西元201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9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4,881元(計算式(68,900-11,483)/5*3.833=44,019,68,9 00-44,019=24,881)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7,944元、塗 裝50,234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13,059元( 計算式:24,881+37,944+50,234=113,059)。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7,078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13,059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3,059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846-2025012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兼送達代收 人 張莉貞 被 告 邱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7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 0號路燈桿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前方 同向停於路旁原告承保、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時 由訴外人李銘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 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4,833元(包括工資8 1,600元、塗裝66,818元及零件216,415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364,833元(包括工資81,600元、塗裝66, 818元及零件216,41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 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364,833元(包括工資81,600元、塗裝66,818元 及零件216,415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 日111年(即西元202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 月18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98,380元(計算式(216,415-36,069)/5*0.5=18,035,216,4 15-18,035=198,38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81,600元、 塗裝66,818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46,798元 (計算式:198,380+81,600+66,818=346,798)。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64,833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346,798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46,798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772-20250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1號 原 告 桂晨鋌 被 告 曾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 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 往6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新北大道5段與貴子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 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於該路口闖越紅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 道6段往5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因而受有胸腹部挫擦傷、頭暈、頭部擦挫傷、左膝多處擦 挫傷之傷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0,699元。   ⒊系爭車輛損害1,397,642元(零件費用1,127,588元+修繕工 資203,500元)。   ⒋拖吊費用16,000元。   ⒌交通費用29,85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7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拖吊費用、 交通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費用價格太高 了,我只有看到估價單,沒有證明。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 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拖吊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570元、醫療用品費 用10,699元、拖吊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29,850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支出收據及發票、拖吊救援 費用、高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至37、47、59至95頁),經核上開費用均為必要且相當,且 均為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費用,被告亦當庭表示 不爭執上開費用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堪認原告上 開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 用為1,397,642元(零件費用1,127,588元+修繕工資203,500 元),且該求償債權業已由訴外人桂成崑讓與予原告,業據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宇安汽車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 第41、43至45頁),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 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 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空言抗辯價格太高,然 未就其抗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5日,計已 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固為1,127,588元,惟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應為112,759 元(計算式:1,127,588元×1/10=112,759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203,500元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316,259元(計算式:112,759+203,500= 316,259),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自行開店 ,每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被告國中肄業,擔任保全,業據 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 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包含 傷勢可能造成生活、工作之不便利性等潛在影響)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87,37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570元+醫療用品費用10,699元+拖吊費用1 6,000元+交通費用29,850元+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316,259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97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87,378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1-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雲龍木偶劇團 法定代理人 黃塏均 被 告 海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布袋分公司(原名:海 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布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翁天佑 方鵬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74,310元,及自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4,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雲龍木偶劇團自112年7月4日起依澎湖縣演藝團體輔導 管理規則立案登記,有澎湖縣演藝團體登記證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參酌澎湖縣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依 此規定立案登記之演藝團體,應申請設立登記,並設有負責 人、設址,且有自己名稱、印文及獨立會計制度,經費收支 及財產均獨立於成員之外,應認雲龍木偶劇團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海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布袋分公司(下稱海盛布袋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訟,揆諸上開見解,海盛布袋分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 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計畫於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至澎湖應 靈堂順興會館演出,遂於同年11月12日將已裝設布袋戲舞台 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如附表所示演出布袋戲之相關 物品(下合稱系爭運送物)運往嘉義布袋港口交予被告,並 委託被告須於同年11月14日運至澎湖。原告於委託運送時, 有表明系爭運送物內容,被告雖僅於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 單)表明「貨車」,然被告亦有打開車廂內部查看確認,被 告知悉系爭車輛內包含前揭所述之物品。詎料,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乙○○於同年11月14日搭乘飛機早上抵達澎湖港口收受 系爭運送物時,赫然發現,系爭運送物遭嚴重毁損,造成原 告車體及車內物品損害,使原告無法如期演出。 (二)系爭託運單所載託運規章,係被告單方片面規定之定型化契 約,且託運時也未告知有此減輕免責條款,託運人亦無從議 約,是其不利於託運人即原告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顯 失公平,應為無效。另本件原告並非第一次將系爭運送物交 付給被告運送,先前被告均會將原告所運送之車輛綁妥固定 ,顯見依被告之經驗及專業,如何裝載、固定系爭運送物, 對其並非難事。然此次被告卻隨意放置,未將系爭運送物固 定,任由系爭運送物顛簸搖晃,導致系爭運送物嚴重損害, 被告除已違反海商法第63條,欠缺適載性外,其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被告竟 怠於注意,其具重大過失。又本件為件貨運送契約,既被告 具有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61條當無法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34條本文、第638 條第3項、第22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新臺幣(下同)203,300元、⒉如附表所示之車內 物品損失341,400元、⒊原告已簽定之工作契約無法完成之損 失482,000元,共計1,026,7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雖被告現場人員於交運時曾要求原告掀開帆布,但原告明知 被告託運車輛運費計價,分別視有無裝載貨物而有所不同, 為節省運費,要求逕以空車託運;復明知海運過程中因海象 變化,竟隱瞞車載有燈具等容易破裂之物品,亦未自行妥善 包裝加固,以防運送過程中碰撞;復未報明價值,供被告加 計運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車輛內之物品云云,顯 不符常情,殊難採信。又原告並未依被告印製之託運單「託 運品項欄」之內容物,勾選「其他」及「易碎品」,供被告 逐一核對並加計運費,縱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又當日風浪不佳,被告有用棧板在貨櫃內固定車輛,故被告 否認有重大過失。 (二)再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明細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203,3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之應修 護品名及金額,其中車頭、車身固均為中古,但該中古年限 若干,是否與系爭車輛同為出廠30年同一品質之零件,容有 未明;另其餘零件均為新品,復未就材料、工資分別列舉以 為折舊,亦有未合;此外,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82年,迄今 已逾30年以上,幾無殘值,亦應認已達全損程度,自無再以 修護費用作為賠償之理。又系爭託運單託運規章第1點已載 明:「託運物品每件價值以新台幣二萬元為上限,超額致毀 損、遺失以此為賠償上限」,而系爭車輛幾已無殘值,被告 以上限2萬元賠償,亦無免除或限制被告責任之情。  ⒉車輛內所載之內容損失341,4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後車斗內,有如估價單所示之內容物,並已損害;暨 如估價單所示之價值。倘鈞長認上開內容物確有損害,且被 告亦負有賠償之責,惟原告亦未提供各該物品折舊後之價值 ,暨得否修護,逕以全損價值,計算損害,亦有未合。  ⒊工作契約損失482,000元部分:原告逕以全部報酬作為計算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未扣除表演人員薪資、節省成本費用 等支出,亦有未合。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將系爭運送物交由被告運送至澎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澎湖港口收受系爭運送物時,發現系爭車輛及其內之裝載物 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需支出修理費203,3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托運單、 現場相片、細部車損相片,以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港中 隊檢具之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拍攝之現場 相片(含貨櫃裝載情形、車損情形)、德昌汽車保養廠估價 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33頁、第43頁、 第81至97頁、第133至1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車內裝載有演出布袋戲之相關物品如附表所示,亦 同受損,並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聖達昌有限公司報 價單原本、廣成音響企業設估價單原本(見本院卷第191至1 93頁),而除附表編號10煙霧機、編號11煙霧油未能於原告 提出之相關車損相片呈現,且因被告爭執,應該予以剔除之 外;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4所示物品,已據原告提出 相關損毀相片佐證並說明用途(見前揭本院卷第133至149頁 、第202至203頁),編號15之六段升壓機據原告陳明係因應 演出場所電壓多為220伏特,車上電器產品則以110伏特居多 ,需要六段升壓機將電壓從220伏特轉成110伏特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均可以認為布袋戲演出舞台所必備,可以 採列。原告復主張因前揭系爭運送物毀損,導致原告已經洽 妥澎湖應靈堂順興會館、通樑保安宮酬神布袋戲演出,因舞 台相關裝備毀損無法如期演出,無法取得演出報酬,澎湖應 靈堂順興會館部分為374,000元、通樑保安宮部分為108,00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及庭呈合約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且依 澎湖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授文演字第1130069029號函檢 具之原告設立登記資料,原告含法定代理人即團長在內,一 共有6名演師(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可認足敷前開兩 場演出之人力,亦可以信實。原告以被告運送有重大過失為 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運送物毀損、演出報酬之損失,被告 則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托運規章第一 條托運物品每件價額2萬元為上限,超額致毀損,損失以此 為賠償上限之效力?⑵被告運送系爭運送物,是否有重大過 失?⑶系爭運送物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⑷演出報酬損 失,依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⒈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⒉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一,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至明。其中 第1款、第3款應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 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又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 以審酌。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及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期日多次自承:原告並 非第一次交付貨物給被告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 6頁、第183頁),堪認原告已有不止一次與被告締結運送契 約之經驗,自應明瞭托運單上有依托運規章第一條載明賠償 限制責任。然系爭條款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於托運單,作為 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結運送契約時,得以減輕其賠償責任之條 款,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自應以系爭條款有無民法第24 7條之1之顯失公平情形,認定是否無效。  ⒉觀諸我國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 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 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海 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 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 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 高者為限;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 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 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 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 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對於運送人所負擔賠 償責任皆有最高賠償額之限制。蓋因運送人就貨物之毀損或 滅失,除有民法第634條但書之不可抗力等因素外,均應負 賠償責任,且運送人所收取運費,除經報明貨物價值外,大 多以託運貨物之尺寸或重量及運送距離而定,倘若使運送人 收取低廉運費(含利潤),卻承擔高價貨物之賠償責任,運 送人將可能大幅提高運費或拒絕運送高價貨物,間接影響商 業貿易流通,故為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而有 賠償限制責任之規範。   ⒊是以,系爭條款就貨物毀損或遺失之損害賠償數額上限限定 為每件2萬元,與上開法規規範類似,難謂系爭條款對於兩 造有顯失公平而無效。兩造既已就系爭貨物毀損或遺失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約定,且系爭條款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 條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 以尊重,並拘束兩造。   (四)惟按,海商法第70條第4項復規定: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 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 有人不得主張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準此,倘系爭運 送物之毀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自不得執 運送規章第一條約款主張應負限制賠償責任,此為法理解釋 所當然。再,「海上運送人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人 ,對運送貨物負有商業上注意義務,即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 、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於「全航程」 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觀海商法第63條規定即明。倘運送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貨物之毀損滅失,即應負賠 償責任,不得主張同法第69條以次各條之法定免責事由,僅 在證明無過失之情形,始得免責。又運送人於承運貨物前, 應以一切合理方法查知承運貨物之性質與特性,依商業知識 ,對貨物之堆存、保持、管理、運送為妥適之處置,係其應 盡之貨物照管(安全運送)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付現場相 片可知,系爭車輛車身明顯標示:「雲龍木偶劇團」、「廟 會慶典、大、中、小型布袋戲、酬神演出」等字樣(見本院 卷第23頁、第33頁)。而一般小型布袋戲團演出酬神戲,多 是利用貨車裝載舞台相關物品,在演出所在宮廟前方就地利 用車上裝備架設演出舞台。觀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中隊 處理員警拍攝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系爭車 輛車斗雖覆以帆布,但帆布包覆所在明顯漲滿、鼓起,高度 甚至高過車頭,被告既是以海運為營業,其員工目睹此情當 然知道系爭車輛不會如其所辯「空車托運」(見本院卷第11 7頁)。參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即現場主任甲○○在庭亦稱 :當天風浪不好,我們有用棧板跟輪胎在貨櫃內固定車輛, 前後是用棧板、左右是用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可認前後裝置棧板、兩旁放置輪胎以固定貨櫃內裝載車輛, 使其不會因風浪起伏而移動、碰撞貨櫃導致受損應屬運送過 程基本之安全要求。但依本卷第85、87頁所附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澎湖中隊處理員警拍攝之貨櫃打開後相片,系爭車輛兩 側車體邊緣寬度明顯小於貨櫃空間寬度,貨櫃內只見少量木 板碎片,系爭車輛後方未見置有棧板、兩旁亦未有任何固定 用輪胎,被告公司人員在裝櫃過程顯然欠缺一般人即應具有 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其為被告就系爭運送物運送之 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換言之,被告對於本件涉訟之物品運送有重大過失,不 得依托運規章第一條主張限制賠償責任。 (五)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634條第1 項前段、第638條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運送 既有重大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如 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5所示物品毀損之損害、已簽訂工 作契約之損失等項,即屬有據,茲認定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系爭車輛支出零件修理費用為123,300元,有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8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4日已 逾5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20,550元【計算式:123,300元÷(5+1)=20,5 5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550元【計算式 :工資80,00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20,550元=100,550元】 ,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內所載之物品損失部分:   ⑴附表編號1、7部分:其購買價格共計為126,800元,有聖達 昌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放映 及戲劇演出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物品係於112年3月8日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 11月14日,已使用1年9月,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99,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26,800÷(7+1)≒15,8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6,800-15,850)×1/7×(1+9/12)≒27 ,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800-27,738=99,062】。   ⑵附表編號3至6、8至9、12至15部分:其購買價格共計為135 ,52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放映及戲劇演出設備之耐 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物品係於112年4 月30日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已使 用1年7月,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 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35,520÷(7+1)≒16,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5,520-16,940)×1/7×(1+7/12)≒26,8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35,520-26,822=108,698】。   ⑶附表編號2部分:「布景16尺主體+延伸兩邊共10尺+祥獸1 對」此項裝備,為布袋戲演出舞台所必備,觀諸本院卷第 135至137頁所示毀損相片可見該項裝備亦在本次運送毀損 物品之列。雖原告因為前開裝備涉及布景繪製,坊間畫製 布景師傅多無所屬公司行號,無法取得收據以證明該項損 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 審酌畫製布袋戲舞台布景需以手工、繪畫師傅需具有相當 藝術高度之專業性,以及扣除折舊額等節,認原告此項損 害得請求之金額為47,000元。    ⒊原告已簽定之工作契約無法完成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乃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損害認定損害數額,是認定損害範圍時自應扣除因損害 同一原因事實所獲得之利益,始符民法第216條規定所接 櫫之損益相抵原則。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演出收 入損失,應扣除表演人員薪資、節省成本費用等支出,即 屬有據。   ⑵依原告所述,順興會館酬神戲需有3名演師、通樑保安宮需 有2名演師,演師每天薪資3至5千元、住宿費每間兩人房 房間一天2,000元、餐費每人每餐1,000元,以及原告法定 代理人設籍澎湖,自陳在澎湖當地有租屋無需住宿旅店等 情,就薪資取中道以每日4,000元計列,則順興會館部分 演出17天、通樑保安宮部分演出6天,順興會館374,000元 之報酬額扣除人工、成本費用後淨額應為87,000元【計算 式:374,000元-{(3人×4,000元×17日)+(2,000元×1間× 16夜)+(1,000元/餐×3×17日)}=87,000元】;通樑保安 宮108,000元之報酬額扣除人工、成本費用後淨額應為32, 000元【計算式:108,000元-{(2人×4,000元×6日)+(2, 000元×1間×5夜)+(1,000元/餐×3×6日)}=32,000元】。   ⑶是以,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19,000元(計算式:87,000 元+32,000元=119,000元)。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4,310元(計算式:10 0,550元+99,062元+108,698元+47,000元+119,000元=474,31 0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屬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本院卷 第5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31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原告主張購買金額 1 升降骨架+延伸骨架+後台 1組 120,000元 2 布景16尺主體+延伸兩邊共10尺+祥獸1對 1組 96,000元 3 LED蜘蛛燈 4顆 7,200元 4 LED雙球雷射燈 1顆 4,200元 5 LED帕燈 4顆 10,000元 6 航空箱 2組 22,000元 7 車載工具箱 1組 6,800元 8 主動式15吋喇叭 2顆 68,000元 9 喇叭三腳架 2組 8,000元 10 煙霧機 1組 3,800元 11 煙霧油 2組 1,800元 12 T8燈管(白) 4組 1,000元 13 T8燈管(暖白) 4組 1,000元 14 T8燈管(藍) 4組 1,120元 15 六段升壓機 1組 13,000元

2025-01-21

CYDV-113-訴-331-202501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鄭如妙 被 告 林寶興 特別代理人 林迪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熄火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宗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小隊處理,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536元(包括零件43,486元、烤漆 8,775元及工資18,8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5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特別代理人表示:被告現在這樣子,我們也沒有辦法幫 他處理,他跟我媽媽離婚後,我就跟我媽媽住,他自己一個 人住,他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63,536元(包括零件43,486元、烤漆 8,775元及工資18,8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就上述證據並未表示爭執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撞及訴外人林宗塏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林宗塏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宗塏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3,536元(包括零 件43,486元、烤漆8,775元及工資18,850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年(即 西元201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 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2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8,77 5元及工資18,85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3, 247元(計算式:5622+8775+18850=33247)。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63,536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3,24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247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486×0.369=16,0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486-16,046=27,440 第2年折舊值    27,440×0.369=10,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40-10,125=17,315 第3年折舊值    17,315×0.369=6,3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15-6,389=10,926 第4年折舊值    10,926×0.369=4,0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26-4,032=6,894 第5年折舊值    6,894×0.369×(6/12)=1,2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94-1,272=5,622

2025-01-21

SDEV-113-沙小-588-20250121-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蔡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6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停放路旁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惠 垠駕駛訴外人鎧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8,00 0元(包括零件389,309元、塗裝121,256元及工資237,435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7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我覺得求償金額太高,我沒有辦法負擔。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48,000元(包括零件389,309元、塗 裝121,256元及工資237,43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 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 被告雖抗辯求償金額太高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 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 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 無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看手機沒有注意旁邊 車輛,所以發生碰撞等情,則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上述規 定,致撞及訴外人惠垠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鎧 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鎧銘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48,000元(包括 零件389,309元、塗裝121,256元及工資237,435元)。其 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 之9之零件折舊。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 告承保之租賃小客車自出廠日108年(即西元2019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4日,已使用4年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31元(計算式:38 9309X0.1=38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 之塗裝121,256元及工資237,43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之損害應為397,622元(計算式:38931+121256+237435=3 97622)。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48,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397,62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97,622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簡-73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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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趙敏助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大聖公司前 圓環處,因裝載貨物未穩妥導致掉落,以致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JAELANI,MUHAMMAD RIZAL ARSYAD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輾壓到該貨物,造成系爭車輛底部受損,經臺 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 ,600元(包括零件61,500元及工資12,100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該貨物不是我們掉落的。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3,600元(包括零件61,500元及工資 12,1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5日中港警行字第1130 015558號函說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11年6月28日11時30 分58秒行經肇事地點,車輛確有掉落不明物品,並檢附相 片12張為證。本院認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提供之上述資料,可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確有掉落不明 物品,並因此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輾壓到該物品,造 成系爭車輛底部受損之事實,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 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 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 注意上開規定,致車上掉落物品,造成訴外人JAELANI,MU HAMMAD RIZAL ARSYAD駕駛之車輛因此受損,並致訴外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 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中租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3,600元(包括零 件61,500元及工資12,1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之租賃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使用2年 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7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100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7,270元(計算式:1517 0+12100=2727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3,6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7,2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7,270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500×0.438=26,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500-26,937=34,563 第2年折舊值    34,563×0.438=15,1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63-15,139=19,424 第3年折舊值    19,424×0.438×(6/12)=4,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24-4,254=15,170

2025-01-21

SDEV-113-沙小-64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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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莉貞 被 告 林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5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 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 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 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 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 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 ,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 具「意見陳報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語,則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一段與中華 路一段979巷口處,逆向行駛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楊蕙華駕駛訴外人張育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934元( 包括零件15,980元、烤漆11,337元及工資1,617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8,934元(包括零件15,980元、烤漆 11,337元及工資1,61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案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 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逆向行駛,致 與外人楊蕙華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張育銓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張育銓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8,934元(包括零 件15,980元、烤漆11,337元及工資1,617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9年(即西元20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8日使 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15,98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98 元(計算式:15980X0.1=198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 漆11,337元及工資1,61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14,552元(計算式:1958+11337+1617=14552)。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8,93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4,55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55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小-77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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