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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蔡杭達 被 告 陳秉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34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58分左右,在嘉義縣朴子市新 寮89號旁,因駕車不慎,毀損原告電線杆(朴南桿號57分6) ,設備修復費用為新臺幣54,034元。原告已通知被告繳納 ,被告受催告後,仍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 自受催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2024-11-12

CYEV-113-朴小-134-202411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葉元昌 被 告 朱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4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2

CYEV-113-嘉小-593-202411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鄭雨沛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2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23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2

TNEV-113-南小-1221-202411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王勝弘 被 告 蔡漢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09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和城路一段271巷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1,300元。又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另有交通 費用2,000元之支出,共計3,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京泰車行出具之維 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其修復費用1,300 元乙節,固提出上開維修估價單為證,然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張佳玉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故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係訴外人張佳玉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訴外 人張佳玉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權受 讓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小-2599-202411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蔡欣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1-11

TNEV-113-南小-1411-202411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包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75元,及其中6,664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 申請現金貸款服務,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80,375元,及其中6,66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6日( 見本院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1

PTEV-113-屏小-483-202411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高振洋 被 告 劉鐔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0元,及自110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仲信資 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1

PTEV-113-屏小-500-202411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王瑞明 吳士豐即順豐計程車行(原名:紅俥計程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 第116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以甲○○○○○○○○○(原 名:紅俥計程車行,下稱吳士豐)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就 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吳士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0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 頁)。經核上開追加吳士豐為被告,係本於被告乙○○駕駛營 業小客車不慎撞損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請求金額及 利息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凌晨3時55分許, 駕駛被告吳士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 南市北區正覺街33巷口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損訴 外人萬仁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費 用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受損 金額為7,069元;另被告吳士豐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 就被告乙○○就揭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因原告承保 系爭機車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0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間接撞到系爭機車 ,但只有導致系爭機車傾斜15度,造成擋風板些微毀損,不 可能修理如原告主張這麼多項目,費用這麼高,有些損害應 是車主嗣後自行造成的,原告理賠時應該向交通隊求證確認 ,不能車主壞什麼都理賠後再向被告求償,且系爭機車當時 停放在紅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吳士豐則以:對於僱用被告乙○○一事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無法接受,其餘意見同被告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 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萬仁豪行照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收據為證(調 字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案件查 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答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結果 無訛(調字卷第45至83頁),被告雖分別為前揭抗辯,然均未 爭執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不慎撞損系爭機 車及原告已賠付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不慎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為被告吳士豐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吳士豐並不爭執其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本院卷第54頁),亦未舉證證明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吳士豐自應與被告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69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 已支付該金額與機車修理廠乙節,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車 損照片、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3、19至25頁) 。被告固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僅有擋風板破損,其他修理 項目是萬仁豪事後自行造成,應以交通隊拍攝之照片判斷賠 償範圍為其抗辯理由。惟本院審酌上開車損照片為原告保險 理賠人員於事故發生後至系爭事故現場及機車修理廠所拍攝 ,斯時原告僅處於搜集保險事故資料之階段,尚未決定是否 理賠被保險人及理賠金數額,若認定系爭機車受損範圍越大 ,原告可能支付之保險金數額越高,衡情當無故意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採證之必要性,且系爭機車於111年8月26日送修, 維修項目為:右後視鏡、右前導流板、右邊側蓋、左邊側蓋 、右後架,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此與被告 王昕明倒車撞到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機車向右傾倒受損之 情形相符,另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行離開現場, 事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是否曾確認系 爭機車毀損範圍,亦屬有疑,上開抗辯理由,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並無可取,堪認系爭機車受損範圍應非僅止於擋風板 破損,尚包含後視鏡斷裂及車身多處刮痕破損,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維修支付8,700元,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80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8月23日),已有9個月車齡 ,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零件費用時,應予計算折舊,始符公平。又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應為7,0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700÷(3+1)=2,175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00-2,175)×1/3×(0+9/12 )≒1,631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700元-1,631元=7,069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乙○○、吳士豐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⒋被告固仍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停放在紅線上,車 主亦與有過失等語,惟觀諸卷附系爭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調字卷第70至7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於凌 晨3時55分,屬交通離峰時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除被告乙○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被告乙○○倒車時疏 未注意後方完全靜止之其他車輛,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自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且系爭機車是否停放在紅線上,僅涉及是 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系 爭事發之發生,委屬二事,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被告 前揭所持之抗辯,並無理由,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3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069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11

TNEV-113-南小-1085-202411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劉冠甫 被 告 陳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8

PCEV-113-板小-2729-20241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戴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64元,及其中新臺幣28,182元自民國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8

TNEV-113-南小-135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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