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2號、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NOOPY吊扣環長背帶/短掛繩1組、飛利浦GaN氮化
鎵PD65W充電組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
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
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分別竊得之空拍機1台、SNOOPY吊扣環長背帶/短掛繩1
組、飛利浦GaN氮化鎵PD65W充電組1組,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空拍機1台業經告訴人吳健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僅就未發還且未扣案之SNOOPY吊扣環長背帶/短掛繩1組、飛
利浦GaN氮化鎵PD65W充電組1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2號
第6540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4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
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健寧所有、放置於該店內
選物販賣機上之空拍機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健寧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852
號】。
(二)於113年5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基隆市○○區○○○00○00號之統
一超商極品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SNOOPY吊扣環長背帶/
短掛繩1組(價值590元)、飛利浦GaN氮化鎵PD65W充電組1組
(價值1190元)後,放入斜背包內,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
長王俊凱點貨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
二、案經吳健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俊凱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健寧、王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一)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二)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
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簡-112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