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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許美琴(即許献章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   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   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股票所有權人許献章之福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已遺失,聲請人為繼承系爭股票之人,請求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 三、本院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補正具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由聲請人113年10月28日陳報狀檢附之戶籍謄本可知,系 爭股票原所有權人許献章於民國90年4月19日死亡,其配偶 許林偷於80年9月11日死亡,第三人即其長女林許明於112年 1月25日死亡、次女許玉玟於85年8月21日死亡、長男許仁諸 於106年5月9日死亡、次男許仁欽於昭和17年12月9日死亡、 三男許輝雄於昭和18年12月28日死亡、四男許金濤於109年9 月13日死亡、五男許金埅於95年9月28日死亡。依民法繼承 順位,第三人林許明、許仁諸、許金濤、許金埅等人之繼承 人亦應列於繼承系統表。   四、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查,並無受理許献章之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指定遺 囑執行人等事件。全體繼承人既均無拋棄繼承,亦無選任遺 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即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再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詳列全體繼承人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股票分割 協議書正本或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全體繼承人之 印鑑證明正本。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補正之陳報狀未 提出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股票分割協議書,亦未補列 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其聲 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02

KSDV-113-司催-355-20241202-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邱建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林展群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邱建嵐與原告為胞兄弟關係,被告(即邱建嵐之胞 妹丁○○與林益銳之次子)則為邱建嵐及原告之外甥。邱建 嵐生前因未結婚且無子息,乃於民國(下同)90年5月5日 與被告、林益銳、丁○○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於邱建嵐死亡後,由被告乙○○負責奉祠祭拜; 邱建嵐屆滿65歲時,由林益銳、丁○○及被告按月支付邱建 嵐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邱建嵐則將所有宜蘭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大洲二段89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宜蘭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系爭土地合稱︰「羅東房 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足見邱建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附有系爭同意書第一、二項約定之負擔。 邱建嵐旋依約於90年5月18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詎林益銳、丁○○簽訂系爭同 意書後,即違約而將邱建嵐逐出家門,邱建嵐遂遷往原告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家,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 護其生活起居。邱建嵐晚年因身體不佳,住進安養院,迄 111年12月27日死亡為止,其所有安養費用亦俱由原告支 付;被告及林益銳、丁○○從未前往探視或照護邱建嵐,遑 論給付邱建嵐生活費。 (二)邱建嵐於105年間因年邁體弱,迭次病重而住院,俱由原 告送醫並照護,被告均未聞問,邱建嵐乃於105年8月29日 委請訴外人己○○代筆書立遺囑,載明「本人邱建嵐於民國 90年5月5日,與乙○○等三人簽立一份同意書,意旨有條件 原因贈與乙○○一筆土地(三星鄉大德段1416地號),簽完 該同意書不久後,竟被林益銳與丁○○趕出家門,爾後,住 在戊○○家中並接濟,當初所簽立同意書之事,似被林益銳 與丁○○詐害,故本人往生時,乙○○未履行奉祀祭拜之義務 ,則委任戊○○代本人撤銷對乙○○所有之贈與,其土地返還 後,本人同意無條件贈與予戊○○」等語(下稱︰「系爭遺 囑」),並經見證人丙○○、甲○○在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面前 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所作成認證之系爭遺囑係為有效之遺 囑。 (三)嗣邱建嵐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其喪葬、祭拜、奉祀等 事宜,俱由原告負責辦理,被告從未出面協助辦理,亦未 出席邱建嵐之告別式,遑論奉祀邱建嵐蓮位或祭拜,足見 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其奉祠祭拜邱建嵐之義 務。 (四)邱建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係附有負擔之 贈與,已如前述,被告於邱建嵐死亡之後,既未履行其奉 祀祭拜邱建嵐之義務,系爭遺囑係邱建嵐之意思表示而成 立,核其性質為遺贈,其委任事務具連續性,不因邱建嵐 死亡後而消滅,且原告則係邱建嵐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 後,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第一項關於「負責奉祠祭拜 」之附負擔之約定事由,依系爭遺囑及系爭同意書第一項 (即邱建嵐由乙○○負責責奉祠祭拜)之約定,於112年5月 22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等事件之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是原告依邱建嵐系爭遺囑中之委任意旨,自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代為撤銷與被告於90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0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邱建嵐並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其所有後, 將之遺贈原告。 (五)原告係邱建嵐生前委託行使前述撤銷贈與行為之人兼系爭 土地遺贈之受贈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向被 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原告撤銷後,被告自 邱建嵐所得系爭土地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於90年5月1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邱建嵐所有,並聲 明:1、邱建嵐與被告於90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90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0年5月18日經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建嵐所有。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邱建嵐業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如主張其有權 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僅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復未證明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 缺,原告既主張為邱建嵐遺產(依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 回復登記為邱建嵐),即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僅係繼承 人之一,自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得 公同共有人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邱建嵐之繼承人 不止原告一人,包括被告母親丁○○、邱建昌、邱昱翔)。 本件原告僅以其一人起訴,請求回復系爭土地為邱建嵐名 義,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邱建嵐曾於101年4月17日委託林正欣律師起訴主張撤銷系 爭同意書之贈與,並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 建嵐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596號駁回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前案判決已 認定系爭同意書第三、四項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 係一般贈與,並非附負擔之贈與。 (三)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協議書或契約書,約定由林益銳、丁 ○○、被告於邱建嵐百歲年老後,由林益銳、丁○○之次男乙 ○○負責奉祀祭拜,及於邱建嵐年滿65歲時,由林益銳、丁 ○○、乙○○每月給付5,000元給邱建嵐,作為其生活費用, 而邱建嵐同意於簽約日起,將第四條所列不動產移轉給未 成年之乙○○,於此情形,林益銳、丁○○、被告並非全然無 償取得第四條所約定之不動產,邱建嵐亦僅過戶系爭土地 而已,其餘土地並無履行過戶,而林益銳、丁○○及被告應 於邱建嵐滿65歲時,每月給付5,000元給邱建嵐,作為其 生活費用,並於邱建嵐百歲後,由乙○○負責奉祀祭拜做為 對價,可見林益銳、丁○○及被告並非無對價而受贈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 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即邱建嵐過戶系爭土地給乙 ○○,而林益銳、丁○○夫婦及被告需於邱建嵐年滿65歲起, 每月給付5,000元生活費,並於邱建嵐死亡後,由被告負 責奉祀祭拜,而非單純附有負擔之贈與,即應適用雙務契 約或有償契約,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餘地 。 (四)退步言之,贈與人欲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 履行其負擔為前提,如受贈人未為給付,係可歸責於贈與 人之事由,受贈人無遲延責任,即非不履行負擔。邱建嵐 於97年1月即由原告從被告家將其帶走,因而長期居住於 原告家中,除系爭土地外,並已將羅東房地於104年間出 售給訴外人,明顯係邱建嵐違約在先,被告並無不履行之 情形。 (五)邱建嵐於前案判決前之97年1月,即遭原告從被告家帶走 ,且不讓邱建嵐由被告加以扶養照顧,更不讓被告與邱建 嵐接觸,直至接到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被告(包 括被告父母林益銳、丁○○)才知悉邱建嵐已往生,因原告 連邱建嵐已於去年12月27日死亡之事均未告知,封鎖消息 ,被告如何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加以辦理喪事祭拜?足證 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遲延責任可言,即非不 履行負擔。再者,邱建嵐於97年1月即離開被告家中,而 改居住原告家中,則其從97年1月起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 時,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卻遲至112年5月22日才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時效。 (六)依本件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二位見證人之證言,系爭遺囑制 作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且不 因系爭無效之代筆遺囑經法院認證而變為有效,且代筆人 己○○為原告之女婿,其證言難免偏頗原告,亦與另二位見 證人供述不符,自不足採信,且亦無法證明符合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其原因在避開邱建嵐有酒精性精神病 (104年9月5日聖母醫院出院病歷資料即有記載),會出 現各種幻覺,如果直接去公證處辦理公證遺囑,公證人恐 會要求提供體檢證明書(證明精神狀況良好),遺囑人並 直接口述公證遺囑財產如何分配問題,因而改採代筆遺囑 方式,公證處只是核對文書影本與正本或原本相符,及使 當事人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而已。 (七)系爭遺囑內容性質為遺贈,本件授權人邱建嵐既於111年1 2月死亡,則原告之代理權,亦因邱建嵐死亡而消滅,原 告依已不存在之委任關係,且代理權已消滅之授權書(指 代筆遺囑內容)為本件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原告自不得 以受任人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包括提起訴訟),而應以 邱建嵐繼承人之名義為代理行為(包括提起本件訴訟)。 (八)系爭遺囑內容性質既屬遺贈,係以遺囑方式所為之單獨行 為,而非訂立契約,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於委 任人死亡即歸於消滅,且無契約另有訂定情形(因遺囑係 單獨行為,並非雙方意見合致之契約),委任關係自因當 事人死亡而消滅,且代理權(如本件以代筆遺囑內容委任 原告為撤銷贈與行為,並非雙方意見合致之契約)本質上 並非權利,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代理權因本人或代理 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本件授權人邱建嵐於111年12月 死亡,則原告之代理權亦因邱建嵐之死亡而消滅。原告依 已不存在之委任關係,且代理權已消滅之授權書(指代筆 遺囑內容)為本件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一)原告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一第9頁)。 (二)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 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此因贈與契約所附由受贈人履行一定給付之 負擔,就贈與人而言仍屬其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基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 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均陳稱︰邱建嵐之遺產並無分割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 94頁),故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因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 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應得邱建 嵐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經被告迭次抗辯︰原告起訴並未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原告均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本件起訴已得邱建嵐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本件原告當事 人不適格。    二、系爭遺囑無效︰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故代筆遺囑未依 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不 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代 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口    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 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 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 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 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蓋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預立者之 遺願,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 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 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每易生爭執,故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時,關於遺產範圍、分配、遺囑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 等重要內容,固不必逐句逐字陳述,但仍須主動表達其意 旨,並得確保遺囑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避免日後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是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主動表達其意旨,並以言語口 述遺產範圍、分配、遺囑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等重要內容 。 (二)系爭遺囑記載:「立遺書人邱建嵐,依民法規定,委由己 ○○、丙○○、甲○○等三人見證,訂立代筆遺囑,內容如下: 本人邱建嵐於民國90年5月5日,與乙○○等三人簽立一份同 意書,意旨有條件原因贈與乙○○一筆土地(三星鄉大德段 1416地號),簽完該同意書不久後,竟被林益銳與丁○○趕 出家門,爾後,住在戊○○家中並接濟,當初所簽立同意書 之事,似被林益銳與丁○○詐害,故本人往生時,乙○○未履 行奉祀祭拜之義務,則委任戊○○代本人撤銷對乙○○所有之 贈與,其土地返還後,本人同意無條件贈與予戊○○。上開 遺囑業經代筆人己○○當場依本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代筆 人己○○筆記,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本人同行簽名蓋章 。立遺囑人:邱建嵐、見證人兼代筆人:己○○、見證人: 丙○○、見證人:甲○○。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見本案 卷一第17頁),嗣經本院公證:「遺囑人(按︰指邱建嵐 )立遺囑時,已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名 見證人(按︰己○○、丙○○、甲○○)在場見證。請求認證之 文書名稱:代筆遺囑。認證之意旨:一、後附之代筆遺囑 由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 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遺囑 人明瞭遺囑內容。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 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 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三、公證人詢問見證人與遺囑人之 關係,均表示無不得為見證人情形存在。…爰依公證法第2 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認證」(見本案 卷一第15至17頁)。 (三)查羅東聖母院104年8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二第 83頁)記載邱建嵐罹患有「疑酒精中毒性精神病」,並經 檢送醫師說明表記載略以︰「該員症狀存在被害妄想等非 現實想法,極可能有意思表示判斷能力減損的狀況,但當 次就醫(107.4.3)後就持續治療,現實感逐漸進步」(見 本案卷一第349頁),另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一樓是公證處,在辦理過程中,承 辦人員有無跟邱建嵐解釋法律效力及相關問題?)答︰我 坐在旁邊,他們在講什麼,我沒有注意到。(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辦理公證過程你是否都有在場?)答︰我都坐在一 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邱建嵐精神有無正常?) 答︰ (大笑)怎麼說,我跟他認識就是這樣。他比較空空( 台語)」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0頁),是邱建嵐於系爭遺 囑代筆與其法院認證當時,是否能理解並以言語口述遺囑 意旨?其於前案之陳述是否屬實?均屬可疑。 (四)次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 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 ),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 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 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 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 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 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 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 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 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 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 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 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 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109年度臺上字第62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楊**非被繼 承人蔡**指定,且其簽完名後隨即離開,未全程在場見證 ,另一名見證人白**無法證述在場見證情節,難認其有在 場,縱令在場,亦無法見證其他人之簽名用印。代筆人林 **雖證稱:其他二名見證人在場云云,然證述簽名地點與 楊**、白**結證不一,難以憑信。則系爭代筆遺囑因立遺 囑人指定之見證人,及全程在場之見證人不足三人,不符 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依上說明,應屬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故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三人,應全體親自參與見聞遺囑人之 口述,以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並應全 體全程在場與聞其事,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五)證人己○○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邱建嵐當天 有無踐行口述遺囑內容之法定方式?如有,在何處?)答︰ 在我辦公室說的」(見本案卷二第210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原證三遺囑是在你辦公室 寫好,寫好後都還沒有簽名?)答︰是的。(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所以是先跟法院公證人約時間後再至公證處?) 答︰是」(見本案卷二第213頁),而系爭遺囑三位見證人 之一丙○○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8月29 日當天有無出席代筆遺囑制作過程?(提示起訴狀原證3 ),如有,是何人邀你去的,戊○○或邱建嵐或其他人?是 用電話或當面邀請,當天如何去,去哪裡?到現場順序為 何?誰先到,最後何人到?當天在場有哪些人,有無包括 戊○○在內?)答︰名字是我簽的,我忘記如何簽的,很久 了。我沒有去代書事務所,那個時候還沒有訴訟案件。我 只有一次到法院作證,證明邱建嵐是在戊○○家住。(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到己○○代書事務所去簽文件?) 答︰沒有,我只有到院來那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到 法院是辦理何事?)答︰是為了證明邱建嵐有在戊○○家吃 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提到財產如何處理?過 世後由何人奉祀祭拜?)答︰沒有。這是我第二次來法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再提示原證三,請確認該簽名 是否你簽的?)答︰是的,是我簽的,是到法院簽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簽這個文件當下,是否知道是要做 何證明?)答︰只知道是要證明邱建嵐有在戊○○家吃飯。 是否是為了遺囑作證,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 時到法院時有何人?)答︰邱建嵐、戊○○、己○○、甲○○, 一台車子載四個人,同一台車子來回。(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到法院是何人要你來的?)答︰戊○○。…(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有來法院那次是否就是到法院簽所提 示的文件?)答︰對,他叫我簽我就簽。(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到法院何處簽的?)答︰那麼久了,不記得了。好像 是在一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一樓是公證處, 在辦理過程中,承辦人員有無跟邱建嵐解釋法律效力及相 關問題?)答︰我坐在旁邊,他們在講什麼,我沒有注意 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公證過程你是否都有在場 ?)答︰我都坐在一旁」(見本案卷二第138至140頁), 是證人丙○○於系爭遺囑在證人己○○辦公室製作其內容時, 並未在場,僅嗣後於法院簽名,且其並無見證邱建嵐有何 口述系爭遺囑之意思,僅具前往法院作證「邱建嵐有在戊 ○○家吃飯」之意思,是即使邱建嵐於己○○辦公室確有何關 於系爭遺囑之口述,見證人丙○○亦未在場,遑論有何親自 參與見聞確知系爭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邱建嵐真意之情 事,故系爭遺囑全程在場之見證人不足三人,不符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 (六)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8 月2 9日當天有無出席代筆遺囑制作過程?(提示起訴狀附件3 ),如有,是何人邀你去的,戊○○或邱建嵐或其他人?是 用電話或當面邀請,當天如何去,去哪裡?到現場順序為 何?誰先到,最後何人到?當天在場有哪些人,有    無包括戊○○在內?)答︰很久了,是我簽的。兩份都是在 法院簽的。好像是戊○○找我去的,戊○○載我一起去。我是 為了他哥哥作證,是到公證處,做什麼事我不知道,很久 的事了,我忘記了」(見本案卷二第141頁),「(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到法院後,戊○○有跟公證人講什麼?)答︰ 我身體不好,都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去己○○ 的事務所簽文件嗎?)答︰我不認識他,沒有去過」(見 本案卷二第14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請 提示系爭代理遺囑,你簽名時是否都已經寫好了?該內容 己○○代書有無唸給你聽?)答︰都寫好了。有。(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聽到什麼?)答︰ 忘記了」(見本案卷二 第143頁)等語,故即使邱建嵐於己○○辦公室確有何關於 系爭遺囑之口述,見證人甲○○亦未在場,遑論有何親自參 與見聞確知系爭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邱建嵐真意之情事 。 (七)由證人丙○○、甲○○前述證言可知︰本院公證人之認證,以 及證人丙○○、甲○○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丙○○、甲○○ 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不能證明其等有何見證邱建嵐口述 遺囑內容之事實,且證人丙○○、甲○○均係應原告要求前往 法院(見本案卷二第139、142頁),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 定「由遺囑人指定」之要件不符。 (八)證人己○○自承︰「戊○○是我岳父。乙○○是我太太的表哥」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08頁),故其證言若與證人丙○○、 甲○○之證言有何不同之處,自以證人丙○○、甲○○之證言較 為可信。 (九)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全程在場之見證人不足三人,且見證 人並非由遺囑人指定,故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 方式而無效,從而,原告無從依其「委任戊○○代本人撤銷 對乙○○所有之贈與」之內容撤銷系爭同意書並提起本件訴 訟。 三、系爭遺囑並非契約,邱建嵐亦未委任原告以自己名義撤銷贈 與或提起本件訴訟︰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應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又劉**口述該遺囑之單方意思表示時,上訴人雖全程 在場,惟未為任何表示,不能認有承諾之表意行為,其間 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死因委任契約,亦應為同一解 釋。查證人己○○陳稱︰「當天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 案卷二第208頁),是邱建嵐縱於己○○之辦公室口述任何 系爭遺囑之意旨,因原告並未在場,且原告亦未於系爭遺 囑簽名(見本案卷一第17頁),故即使系爭遺囑有效,且 原告於系爭遺囑於法院認證時全程在場,亦不能當然認其 有何承諾之表意行為,致與戊○○間成立何委任契約,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邱建嵐間,有何委任撤銷系爭同意書並 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以實其說,自難認邱 建嵐確實委任原告撤銷系爭同意書並提起本件訴訟。 (三)退而言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委任戊○○代本人撤銷對乙○ ○所有之贈與」,即使係與原告有何合意而成立何委任契 約,亦僅明確表示生前委任之範圍,僅限於行使民法上之 撤銷權,並不包括提起訴訟,或行使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再退而言之,即使生前委任之範圍,確實包括提起 訴訟並行使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多亦僅係委任實 施訴訟之權能,戊○○並未明示剝奪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 實施訴訟權、或起訴同意權等權能,故即使得以由原告以 自己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因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仍屬戊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仍應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 方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行使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四)按「查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 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 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 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 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 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原審認定高*有授權被上訴人於其死 後仍得繼續受任處理有關祭祀公業高**派下派盛房之事宜 。果爾,被上訴人於高*死亡後,即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 為代理行為。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基於高* 之委任授權,即得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款, 非無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縱使邱建嵐確實委任原告撤銷系爭同意書, 亦非委任原告以自己一人名義撤銷系爭同意書,系爭遺囑 使用「代」字,係代理邱建嵐本人或其繼承人,而非以代 理人自己名義之意思,系爭遺囑更無隻字片語委任原告於 撤銷系爭同意書後,得以自己一人名義向法院提起任何訴 訟,是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一)按「同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贈與物。』是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 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原審判 命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於法亦有未合。再 上揭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 條 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 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乃原審未遑研 求,逕謂被上訴人得撤銷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此退而言之,即使系爭同意書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且原 告有權予以撤銷,其僅須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不須以訴為之,亦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故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系爭遺囑無效,且即使系 爭遺囑有效,亦非契約,邱建嵐更未委任原告以自己名義撤 銷贈與或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尚無法律依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2

ILDV-112-訴-309-20241202-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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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章杉、黄政松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章杉、黄政松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章杉、黄政松向 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料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調人身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 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 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 訊等釋明資料,且其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 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亦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 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 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 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 ,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 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 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 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 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 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 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 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 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 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 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 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 、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 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 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 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 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 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 泛稱保險契約並非少見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 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 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 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 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 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 ,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 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 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 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 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 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 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 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 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 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 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 法之必要限度。至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本即法院 就諸如「重大金融犯罪等案件訴訟審理」之用,其查調之高 度公益性與債權人為實現其私法債權而聲請查明債務人個人 之勞、健保等資料實屬二事,遑論查報並具體指明執行標的 所在應係執行債權人依法所負之作為義務業已如前述,自不 宜逕自轉嫁予第三人負擔,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現亦因資料授權問題業已終止查詢保險相關資訊之服務。 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料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相關人身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債務人黄政松於本件聲請前業已死亡,本院 亦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就此部分裁定駁回,上開裁定並於1 13年9月10日合法送達債權人乙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NDV-113-司執-110840-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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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8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松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楊松凱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楊松凱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債權額範圍內就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予以扣押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 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 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 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 發動調查必要亦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 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 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 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 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 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 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 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 」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 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 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 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 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 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 、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 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 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 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 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 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 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 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 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 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 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 非無疑慮。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 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 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照)。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 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 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 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 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 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 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 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 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 ,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 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 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 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至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本即法院就諸 如「重大金融犯罪等案件訴訟審理」之用,其查調之高度公 益性與債權人為實現其私法債權而聲請查明債務人個人之勞 、健保等資料實屬二事,遑論查報並具體指明執行標的所在 應係執行債權人依法所負之作為義務業已如前述,自不宜逕 自轉嫁予第三人負擔,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現 亦因資料授權問題業已終止查詢保險相關資訊之服務。從而 ,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 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料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 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債務人之保單準備金等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NDV-113-司執-93826-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7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蘇南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蘇南榮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蘇南榮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 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 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 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 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 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 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 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 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 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 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 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 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 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 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 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 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 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 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 ,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 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 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 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 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 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 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 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 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 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 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 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 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 ,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 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 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 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 ,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 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 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 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 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 。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 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NDV-113-司執-11179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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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謝佳騏即謝于期即謝麗燕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謝佳騏即謝于期即謝麗燕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謝佳騏即謝于期 即謝麗燕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 資料,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 ,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 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 釋明資料,且其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 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 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 ,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 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 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 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 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 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 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 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 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 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 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 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 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 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 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 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 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 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 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 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 保險契約並非少見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 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 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 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 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 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 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 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 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 ,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 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 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 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 ,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 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 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 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 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 。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 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 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NDV-113-司執-13035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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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智裕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黃智裕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黃智裕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於查有所 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 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 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其提 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陳稱其無權 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 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 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 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 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 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 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 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 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 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 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 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 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 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 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 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 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 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 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 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 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 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 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 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 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 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 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 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 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 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 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 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 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 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 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 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 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 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 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 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 ,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 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 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 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 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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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沈瑞堂、賴黃秀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沈瑞堂、賴黃秀珠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沈瑞堂、賴黃秀 珠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 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 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 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 料,且其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 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 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 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 ,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 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 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 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 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 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 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 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 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 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 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 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 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 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 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 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 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 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 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 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保險契約 並非少見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 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 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 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 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 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 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 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 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 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 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 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 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 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 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 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 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 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 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 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 ,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NDV-113-司執-123353-20241202-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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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賴晨韋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賴晨韋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賴晨韋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於查有所 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 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 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其提 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 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 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 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 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 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 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 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 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 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 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 ,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 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 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 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 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 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 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 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 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 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 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 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 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保險契約並非少見云 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 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 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 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 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 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 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 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 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 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 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 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 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 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 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 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 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 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 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NDV-113-司執-106666-2024120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黃茂嘉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辦理繼承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30年度渝抗 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作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所有遺 產均贈與伊及黃彥傑,且命伊為遺囑執行人,而蔡緒隆之遺 產中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然伊執相關文件經由蔡緒隆原 開戶之證券公司向相對人辦理股票之過戶登記,卻遭相對人 以伊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項第3目 規定,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等文件為由 拒絕辦理,伊爰依系爭遺囑訴請相對人履行遺贈等情。原法 院則以本件裁判係以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73號繼 承人蔡瑪琍、蔡緒芳對伊、黃彥傑訴請給付特留分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之裁判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固非無 見。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繼承人蔡緒隆以系爭遺囑 將其遺產全數贈與伊及黃彥傑,並指定伊為系爭遺囑執 行人,而蔡緒隆之遺產中即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爰 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蔡緒隆名下之股 票辦理繼承登記予伊及黃彥傑所有為其論據(見原法院 卷第9至15頁)。   ㈡、蔡瑪琍、蔡緒芳嗣雖提起另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73至 279頁,外附另案訴訟影印卷),但另案訴訟所欲審酌 者乃蔡緒隆之遺產範圍、系爭遺囑是否有侵害伊等之特 留分及伊等之特留分為何,要與抗告人得否以遺囑執行 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請求 遺產占有人即相對人逕依系爭遺囑將蔡緒隆名下之股票 過戶登記予抗告人及黃彥傑等節所應審酌之內容不同, 則另案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㈢、況系爭遺囑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乙節,在本件訴訟本可 自為調查裁定;且本件及另案均分由同股法官承辦(此 參本件及另案訴訟案卷即知),是於本件及另案訴訟審 理時自無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將本件訴訟裁定於另案訴 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本件當事人受延滯之 不利益,已非妥適。又兩造並未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 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 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家抗-9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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