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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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品甯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燕瓊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燕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於113 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品甯(地址同前)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燕瓊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燕瓊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0

SCDV-114-司繼-76-202502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呂侑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懋惠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懋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呂侑庭( 地址: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四樓)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懋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懋惠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0

SCDV-114-司繼-133-202502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徐宏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徐煥湧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煥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 00巷000號)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徐宏華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徐煥湧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煥湧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0

SCDV-114-司繼-145-20250220-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繼承人 蘇麗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美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 里00鄰○○路0000巷00號)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 1日死亡,現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0

MLDV-114-司繼-57-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昀珊 李昀儒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債務狀況期限准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展延六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 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 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及第13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李俊宏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李俊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依法向 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案 件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上開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已於111年1 1月19日屆滿,聲請人等依法至遲原應於112年5月19日向鈞 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然因屢有債權人以向聲請人等起 訴之方式請求清償債務,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65 號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782號裁 定准許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債務狀況期限 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展延至114年1月19日,是聲請人依鈞 院裁定至遲應於該日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惟目前 尚有鈞院111年度中檢字第3271號返還借款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清償借款、113年度重上字第 186號返還借款等案件未結案,是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尚未 能確認,聲請人等實難於前揭期限內清償遺債並向鈞院陳報 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案件進度表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0

TCDV-114-司繼-79-2025022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為清償遺產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 被 告 A04 關 係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關係人A05為被告A02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A02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0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卷二第121頁) 。而本件關係人為被告A02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卷二第125、13 7頁)。茲因關係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0

SLDV-112-重家繼訴-60-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並主張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原告究竟要代 位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人之應繼分為何?其餘全 體繼承人為何人?是否已將全部遺產列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 的?均未見原告表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業已 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三十日內,補正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及適格之 當事人、正確完整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包含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暨原因事實( 包含原告究竟要代位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人之應 繼分為何?)之起訴狀,該訴狀及後附書證並應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正確完整,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20

TYDV-113-補-1415-202502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張國龍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潘美嬌 被 繼承人 張志銘(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志銘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張國龍與潘美嬌分別係被繼承人張志銘(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街000○00號五樓)之父母,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志銘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繼-162-202502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秋菊 楊雪玉 楊凱媗 被 繼承人 楊秋生(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楊秋生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秋菊、楊雪玉、楊凱媗係被繼承人楊秋生(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0號)之配偶及子女,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9

TYDV-114-司繼-225-202502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鍾邱素娥 被 繼承人 鍾慶文(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鍾慶文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鍾邱素娥係被繼承人鍾慶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9

TYDV-114-司繼-20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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