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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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楊芯慈 被 繼承人 楊邦華(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楊邦華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楊芯慈係被繼承人楊邦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 市○○區○○○街000號8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573-202503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簡麗真 被 繼承人 簡全德(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簡全德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簡麗真係被繼承人簡全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 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555-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邱慧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邱錦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 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邱錦裕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邱錦裕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0

TNDV-114-司繼-984-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洪聖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洪漢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之1)於民國114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洪漢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洪漢清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0

TNDV-114-司繼-981-2025031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吳祥銘 被 繼承人 吳國榮(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國榮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吳祥銘係被繼承人吳國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國榮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繼-812-2025031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李純宗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19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0

ULDV-114-司繼-269-20250310-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繼承人 苗祺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宥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 村00鄰○○街00號)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 亡,現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10

MLDV-114-司繼-117-2025031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4號 聲 明 人 郭思源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郭建華(男,民國36年8月6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 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 ,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郭建華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0

PTDV-114-司繼-304-202503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盧恩瑞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張勝雄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勝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街○○號)於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遺 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 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勝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張勝雄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 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陳報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張勝雄之法定繼 承人,應屬真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 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07

TTDV-114-繼-67-2025030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楊淑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松茂(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松茂(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KLDV-113-司繼-1272-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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