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柯進英
被 告 唐鳳儀
楊鳳珠
鄭素真
闕文良
陳闕花
辛東翰
洪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
百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附表所
示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式為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
,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7,34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1.74 1,400 1/48 7,63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0.26 2,200 1/48 5,5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00.78 1,400 1/48 20,43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2.98 5,600 1/48 22,5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48.93 1,400 1/48 24,76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7.95 2,200 1/48 1,28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7.76 2,200 1/48 1,7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8.54 2,200 1/48 7,26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98.75 2,200 1/48 22,85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05.83 2,200 1/48 32,35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25.79 2,200 1/48 106,59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1.03 2,200 1/48 2,79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38 2,200 1/48 56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44 2,200 1/48 1,029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257,340
NHEV-113-湖簡-158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