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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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被 告 陳正雄 被 告 周志偉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 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10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4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小-10-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許景翔  住○○市○○區○○路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1日上午10時5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0元,及其中17,637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小-1213-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潘世傑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1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2元,及其中9,980 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小-1211-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駿瑋 被 告 殷崇哲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04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 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1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小-1041-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 反訴 原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反訴 被告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 兼 訴訟代理人 吳言鴻 反訴 被告 湯凱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至少 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9,432元,並自民事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9萬9,432元,另就反訴原告請求民事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係請 求起訴後之利息,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9萬9,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0

NHEV-112-湖簡-1132-202411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楊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0

NHEV-113-湖小-1357-2024112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銘駿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 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0

NHEV-113-湖補-671-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柯進英 被 告 唐鳳儀 楊鳳珠 鄭素真 闕文良 陳闕花 辛東翰 洪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 百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附表所 示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式為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 ,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7,34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1.74 1,400 1/48 7,63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0.26 2,200 1/48 5,5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00.78 1,400 1/48 20,43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2.98 5,600 1/48 22,5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48.93 1,400 1/48 24,76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7.95 2,200 1/48 1,28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7.76 2,200 1/48 1,7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8.54 2,200 1/48 7,26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98.75 2,200 1/48 22,85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05.83 2,200 1/48 32,35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25.79 2,200 1/48 106,59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1.03 2,200 1/48 2,79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38 2,200 1/48 56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44 2,200 1/48 1,029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257,340

2024-11-20

NHEV-113-湖簡-1587-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潘震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 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0

NHEV-113-湖簡-1616-202411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彥銘 被 告 簡慧佩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 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9

NHEV-113-湖小-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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