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家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翠娟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並提出受扶養人 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父、母、配偶、弟弟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 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 院。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 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期 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108年出國之原因為何?花費數額為多少?聲請人   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旅宿等花費?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9

SCDV-113-消債更-128-20241209-1

消債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史譁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史譁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 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 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 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財產不 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9號裁定不予免責,並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為73,29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零 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 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 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74,4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已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5-2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自 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53、59、67、69頁)。至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本院函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 具狀爭執,然既有債權人陳報狀及檢附之上開匯款資料可據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超過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 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 即屬有採。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全體普通債權人依法應 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 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09

SCDV-113-消債聲免-9-20241209-1

消債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岷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岷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 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   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 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 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 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裁定不予免責,並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頊 為25,29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12,413元 ,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 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前開裁定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賸餘25,29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12,413元等情,已如前述,有前開裁定附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卷內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 於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普通債權人,總計清償12,883元(計算式:25,296–12,413 ),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繳款單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5-2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 償,除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函查之聲請 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其餘債權人則回函表示自聲請 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45、48、53、55頁),既有上開繳款單影本 、債權人陳報狀可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09

SCDV-113-消債聲免-8-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定華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 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9

SCDV-113-補-1268-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定勝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未能成 立,並於113年7月23日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最高學歷?年齡?工作經歷?婚姻狀況?有幾名已成 年之子女?該等子女有無給予債務人扶養費?若無,其等未 給付債務人扶養費之原因為何?並應提出聲請人及全部子女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陳報聲請人現是否已尋得工作?如有,請提出自任職日起之 薪資明細、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 執行扣薪等,並陳報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倘無工作,原因為何 ?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六、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七、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分別為何? 並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23日至113年7月22日)之 收入來源及數額,如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生活開銷 ?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9

SCDV-113-消債更-132-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范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9

SCDV-113-補-1256-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徐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豊淇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肆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9

SCDV-113-補-1240-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方瑞平 何融 何欣 何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黃素雲、陳采均、陳怡璇、陳伶潔間確認請求 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9

SCDV-113-補-1264-20241209-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王久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展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9

CPEV-113-竹北小調-1581-20241209-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耀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9

CPEV-113-竹北小調-1597-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