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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夏文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9,595元正,迭 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清單 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PHDV-113-司促-115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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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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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歐愷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歐愷聲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22,74 4元正未給付,其中20,349元為消費款;1,206元為循環利息 ;1,18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PHDV-113-司促-113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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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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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同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森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 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 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 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森二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遷 移至高雄市○鎮區○○里○○○路000○0號11樓,並非在本院轄區 ,故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13

PHDV-113-司促-1142-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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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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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7號 債 權 人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債 務 人 洪天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零陸佰參拾捌元 ,及其中(一)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 七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 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八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六三九九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零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原債務人洪天進於民國111年 0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 限5年至116年07月19日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期 繳納本息,並按本會之基準利率(2.715%)+(1.5%),目前計 為年利率4.215%,利率依本會牌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 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 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13年04月19日起(逾期起算 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 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金1,266,660 元,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列計收。(二)原債務人洪天進於民 國111年12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整,約定 清償期限5年至116年12月02日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共60期 ,按期繳納本息,並按本會之基準利率(2.841%)+(1.5%), 目前計為年利率4.341%,利率依本會牌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 整。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13年04月02日起(逾 期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債務人 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金509, 990元,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列計收。(三)原債務人洪天進 於民國111年12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 整,約定清償期限5年,至116年12月02日止,並以6個月為 一期共10期,按期繳納本息,利率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 1.54﹪計收。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 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09%)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計息 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 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5﹪計息 ,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 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 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13年06月02日起(逾期起算日)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 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金1,504,000元,利息及 違約金附表所列計收。(四)原債務人洪天進於民國110年05 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限5年 ,至115年05月13日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期繳納 本息,利率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1.04﹪計收。如上項規 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 為3.309%)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 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5﹪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 之二成加收違 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 113年06月13日起(逾期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 討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 債權人貸款本金159,988元,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列計收。( 五)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有借據、約定書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借據肆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PHDV-113-司促-112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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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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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6號 債 權 人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債 務 人 俞進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捌 元,及其中(一)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二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五二五一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 零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六三九九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八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新 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 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原債務人俞進忠於民國112年 0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 限5年至117年03月20日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期 繳納本息,並按本會之基準利率(2.966%)+(2.033%),目前 計為年利率4.999%,利率依本會牌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 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13年09月20日起(逾期起 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 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金1,531,87 3元,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列計收。(二)原債務人俞進忠於 民國111年04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整,約 定清償期限5年,至116年04月07日止,並以6個月為一期共1 0期,按期繳納本息,利率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1.29﹪計 收。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目前為3.309%)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 成加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 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5﹪計息,並按上 開計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 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 詎料債務人113年04月07日起(逾期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 經查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金752,000元,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所列計收。(三)原債務人俞進忠於民國109年11月05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限5年,至114年11 月05日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期繳納本息,利率 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1.04﹪計收。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 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09%)加 一成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金;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2.5﹪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 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13年09月05 日起(逾期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 債務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 金99,985元,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列計收。(四)查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約 定書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 明文件:借據參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PHDV-113-司促-1126-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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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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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鮑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逾期第二 百七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自逾期第二百七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鮑冠廷於112年6月12日與 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 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80,000元整。(二)依 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 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38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7月9日起,以本金新臺幣80,000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 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4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 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 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PHDV-113-司促-1130-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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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0236 6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 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569元正,迭經催 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 )相關欠費子號: Y002366。釋明文件: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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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鮑曉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 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 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 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鮑曉雯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遷 移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 對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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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筠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4,520元正,迭 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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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歐世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0年8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8月21日止,帳款尚餘25,253元,及其中本金23,477元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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