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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3號 原 告 廖大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碧華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08

TPDV-113-補-208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 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 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相對 人原法定代理人游景欽業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該 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游景欽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 且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仍為游景欽,有戶籍資料、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 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已歿,其繼承人皆聲 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依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吳怡德 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參以吳怡德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 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 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 件案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 新臺幣1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 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08

TPDV-113-聲-27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侯嘉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玖仟貳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侯嘉禎,於本院判決後,變更為賴運興,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萬75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2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07

TPDV-108-訴-364-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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