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蔡景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
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22%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於114年1月21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872,054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35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5,000,000元 198,417元 113年6月12日 113年12月1日 114年01月21日 113年12月1日 5.22% 462,971元 113年12月1日 617,026元 114年1月21日 1,439,725元 113年12月1日 687,960元 114年1月21日 1,605,240元 113年12月1日 635,467元 113年12月21日 1,482,753元 113年12月1日 1,5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3,5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241,290元 113年12月21日 563,010元 113年12月1日 581,459元 113年12月1日 1,356,736元 113年12月1日
TPDV-114-司票-243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