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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崗洋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相 對 人 王蕙筠 許譽曨(原名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柒仟玖 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6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147,95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0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期間 提示日 001 111年3月14日 8,000,000元 829,555元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04日 3,318,402元 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2-10

TPDV-114-司票-3020-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相 對 人 王蕙筠 許譽曨(原名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壹 佰參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6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8日,詎於113年12月4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66,13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021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4,000,000元 166,622元 110年9月23日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9月28日 3.675% 002 1,499,515元

2025-02-10

TPDV-114-司票-3021-202502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國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0,193元,及其中新臺幣66,3 01元,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0

SLDV-113-司促-15424-2025021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邱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6,4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 年8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年8月15日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9日、112年9月4日分別向聲 請人借用5,353萬元、2,376萬元、966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內,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 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 金。詎相對人113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送 存證信函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 對人於110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亦未依約還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 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伊 與聲請人正在進行債務協商中,且過程中有繳交利息及還本 金,故聲請狀所載之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數額, 與實際發生之金額不同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 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 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10

SLDV-113-司拍-350-202502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宜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273,655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 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0

SLDV-113-司促-15444-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蔡景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 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22%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於114年1月21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872,054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35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5,000,000元 198,417元 113年6月12日 113年12月1日 114年01月21日 113年12月1日 5.22% 462,971元 113年12月1日 617,026元 114年1月21日 1,439,725元 113年12月1日 687,960元 114年1月21日 1,605,240元 113年12月1日 635,467元 113年12月21日 1,482,753元 113年12月1日 1,5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3,5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241,290元 113年12月21日 563,010元 113年12月1日 581,459元 113年12月1日 1,356,736元 113年12月1日

2025-02-10

TPDV-114-司票-2435-20250210-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許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參佰玖拾貳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TYDV-114-司促-1069-202502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曉琪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彰化銀行、 第一銀行及萬巒鄉農會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23元, 以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3,6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萬巒鄉農 會之存款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 4日(113)三法字第02879號函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前揭存款及保單 解約金共4,6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由本院作 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 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 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8

PTDV-113-司執消債清-62-202502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鄭秋美即東妮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三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93%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7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5月14日 500,000元 86,560元 113年8月20日 114年1月24日 113年8月20日 002 110年7月30日 500,000元 246,636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2025-02-07

TPDV-114-司票-2732-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黃沛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黃沛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8,958元消 費款、新臺幣715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費用(含逾期 費),總計新臺幣50,873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 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 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8958元 黃沛綸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5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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