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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羅合助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徐亦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婚前之民國100年3月22日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並 以各2分之1比例就系爭房地登記分別共有,兩造並於同年5 月7日登記結婚。然系爭房地購入後,兩造就共同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辦理之購屋貸款 4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分期還款之本息債務為兩造 對中信商銀之連帶債務,本應平均分擔。惟自100年4月起迄 113年4月止,系爭貸款本息債務共繳納315萬0,014元,兩造 就系爭貸款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擔而各負擔157萬5,007元,然 被告僅於100年5月迄104年8月,每月繳納5,000元給原告給 付系爭貸款,故實際上被告僅給付26萬元,其餘應由其負擔 之131萬5,007元貸款本息債務,均由原告先替其為清償,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31萬5,007元,及就本件起訴前各期原告代為清償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尚未逾五年之如附表之利息26萬4,22 7元。  ㈡另系爭房地既為兩造以各2分之1比例登記分別共有,則就系 爭房地自100年到113年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共2萬7,5 19元本應各負擔2分之1,然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全額繳納,故 就其中半數即1萬3,579元,實係應歸被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 ,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萬3,579元。又兩造購入系爭房地後,自103年至113年 間應繳納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共6萬0,320元,亦均 由原告全額繳納,故就其中半數即3萬0,160元,實係應歸被 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0,16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萬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結婚前夕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系爭貸款有約定 由原告每月負擔1萬5,000元,被告每月只負擔5,000元,達 成約定後才結婚。  ㈡又兩造於婚姻期間有每月固定存入公積金,該公積金制度後 來亦轉存入兩造所生長女羅姿涵帳戶,原告係使用該公積金 支付系爭房地火災地震保險費用。又系爭房地之電梯保養修 繕費用均是使用現金繳納,兩造會共同繳納,不是原告替被 告代繳等語置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貸款本息131萬5,007元,及 給付利息26萬4,227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以各2分之1 比例登記分別共有,並共同向中信商銀為系爭貸款,而就系 爭貸款本息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而自100年4月起迄113年4 月止,共已繳納系爭貸款分期本息共315萬0,014元,被告僅 繳納其中26萬元,其餘均由原告繳納;又倘若系爭貸款債務 清償應由兩造內部分擔各負一半責任,則原告即係代為被告 分擔墊付131萬5,007元貸款本息債務清償,且自各期原告代 為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尚未逾五年之如附表之利 息之金額為26萬4,227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系 爭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貸款借款暨約定書及系爭 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  ⒊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同為系爭房貸而 購入,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則倘兩造間 就系爭房貸連帶債務無特別負擔之約定,依法即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而各負擔2分之1。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償 之131萬5,007元及上開利息26萬4,227元等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為爭執,然就其所辯稱之上開兩造 就系爭房貸有原告每月負擔1萬5,000元,被告每月僅負擔5, 000元之特別負擔約定云云,即應由其負擔舉證之責,否則 即應回歸上開法律規定,認系爭房貸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然被告就上開辯稱情事,僅空口泛稱上開 辯詞,而未見有任何舉證證明,是尚無從認定其此部分辯稱 為可採。準此,則兩造既要平均分擔系爭房貸本息之繳納, 原告上開主張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由原告墊付之131萬5,007元,及得向被告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6萬4,227元,即屬有據,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代繳額1萬3, 579元、返還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代繳額6 萬0,32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代被告繳納其 應負擔之半數部分,共計1萬3,579元云云,並舉出自行製作 之保險費繳納明細表、原告中信商銀新臺幣證券活儲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系爭房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影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之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87頁)為據,然該等情事僅能證明該保險費用係由原告出面 繳交,惟被告就此既辯稱該保險費用係由原告自兩造結婚時 之公積金內為支出,且亦提出其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8頁) 為據,衡酌系爭房地購買不久後,兩造即進入婚姻關係,則 有關系爭房地作為居家使用,其火災及地震保險衡情亦屬日 常生活支出,被告辯稱兩造有公積金制度及用公積金支付相 關保險費用,亦經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是其上開辯稱亦應 屬可採,則夫妻同居共財,依經濟能力及家事分擔之程度, 對於日常生活費用約定以各自存入不同金錢作為公積金共同 負擔之情況所在多有,難認原告自公積金中支出該等保險費 用,有何為被告無因管理或使被告不當得利之處,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及請求返還,尚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電梯保 養修繕費用6萬0,320元云云,然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機電公 司收款明細表、該機電公司客戶總明細表翻拍照片及應收帳 款明細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然該等證據 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繳納電梯保養修繕費用,然並無 法證明該等數額確實均由原告自行繳納,何況被告亦提出上 開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並辯稱有交給原告現金以繳納電梯保養修繕費用等語,是自 難認原告有為被告墊繳該等費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㈢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57萬元9,234元債權,其中26萬 4,227元為利息債權,揆諸上開複利禁止之規定,不得再訴 請另計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利息債權訴請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至其餘131萬5,007元代墊款之本金已於起訴前屆清償 期,且就起訴後之利息,並未經原告另為計算具體數額請求 ,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請另計自位於該清償期日後之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 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萬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7

TYDV-113-訴-2424-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鐘妤卉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昌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401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各以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昌澔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4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命給付,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96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頁) (三)經核原告均係就兩造間承攬契約為請求,僅係自不真正連 帶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 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4日共同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為4,004,215元,嗣因其中之冷氣8臺、 櫥櫃6組未施作,故協議總工程款為300萬元(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已陸續給 付工程款300萬元,及水電材料費107,500元。被告於110 年11月間承諾系爭工程可於4個月內完工,然被告遲延完 工,且就已完工部分有諸多瑕疵。 (二)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施作 之現況價值僅1,685,399元,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瑕疵 修補費用共538,300元。則原告已給付之3,107,500元,扣 除現況價值1,685,399元,再加計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 費用538,3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960,401元。又被告 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係屬不可分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29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家慶答辯    對原告已給付3,107,500元,及現況價值1,685,399元不爭 執。然估價單記載之工項僅係為原告貸款使用,與實際施 作內容不符,實際約定報酬為300萬元。且估價單僅係被 告楊家慶借用被告昌澔企業社之印章製作,實際承攬人為 被告楊家慶,並非被告昌澔企業社。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化糞池並未約定要施作20人分;鐵工部分其有告訴原告檢 修口位置不適合開孔,係因原告堅持才施作於該處;牆壁 厚度係原告自行與泥作師傅討論,並未約定為8吋牆;一 樓地板係因原告要求之磁磚尺寸,從20×20、15×75最後才 變更為60×60,且設置不合理之排水孔故未對縫;二樓廁 所地板有施作防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昌澔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楊家慶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報 酬為30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3,107,500元。又系爭契約已 於112年4月14日終止,嗣兩造合意選任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 之現況價值1,685,39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明細單 、住宅消保會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41至167頁 ),且為被告楊家慶所不爭執、被告昌澔企業社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401元,為被告楊家 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 否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 疵,修補費用若干?(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 當得利?數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等語。查被告楊 家慶自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11頁第28至3 0行),是堪認被告楊家慶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被告昌 澔企業社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其非承攬人,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認被告昌澔 企業社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⒊被告楊家慶雖爭執其係向被告昌澔企業社借用印章,被告 昌澔企業社並非承攬人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估價明細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均有被告昌澔企業社之印章(見本 院卷第21至31頁),堪認被告昌澔企業社為系爭契約之承 攬人。至於被告楊家慶與被告昌澔企業社間之內部關係如 何,則與原告無涉。被告楊家慶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修補費用若干?   ⒈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補費 用共538,3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鑑定報告既 係由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應認該鑑定結果可採 。   ⒉被告楊家慶雖辯稱住宅消保會係以錯誤之系爭估價單所載 工項,鑑定施作有瑕疵云云。然系爭估價單上有被告昌澔 企業社之印章,且被告楊家慶亦不爭執系爭估價單是其所 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2行),自應認系爭估 價單所載工項,除冷氣8臺、櫥櫃6組外,均屬系爭工程範 圍。被告楊家慶僅空言爭執,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估價單何以不可採信,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⒊被告楊家慶另辯稱化糞池部分並未約定要施作20人份、牆 壁厚度係原告自行與泥作師傅討論,並未約定為8吋牆云 云。然查系爭估價單中,已記載化糞池為20人份、牆面厚 度為8吋(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被告楊家慶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楊家慶復辯稱因原告要求之磁磚尺寸,從20×20、15×7 5最後才變更為60×60,且設置不合理之排水孔故未對縫云 云。然查系爭估價單所載,兩造約定之地磚自始即為60×6 0(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楊家慶辯稱原告變更磁磚尺 寸,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楊家慶原告要求設置不合理之排 水孔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 採。   ⒌被告又辯稱二樓廁所地板有施作防水等語。然此與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符(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楊家慶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施作二樓廁所地面防水,是被告 楊家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⒍被告楊家慶另辯稱檢修口位置不適合開孔,是原告堅持才 施作在該處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中,並未提及檢修口 有何設置位置不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楊家 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供本院審酌,難認此部分所辯可 採。   ⒎又被告楊家慶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宏明、洪敏華、林得進及 戴吉雄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係兩造溝通系爭工程工項之過 程等語。然如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工程之工項即如 系爭估價單所示,難認有再傳喚證人之必要。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同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為300萬元,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 價值僅1,685,399元,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瑕疵修補費 用共538,30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3,107,500元,且系爭 契約現已終止等情,均如前述。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 未施作部分受領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溢領工程款即為1,422,101元【計算式:3,107 ,500-1,685,399=1,422,101】。   ⒊又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認已有拒絕修補之 意思。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就已施作之現況價值減去 538,300元,為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係主 張減少被告得受領之報酬數額。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既為538,300元,已如前述,則以此金額認定為減少報酬 之數額,應屬可採。則於原告減少報酬後,被告受領該53 8,300元,亦屬不當得利。加計前開溢領之工程款,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960,401元。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然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僅係金錢給付,係屬可分 之債,自無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應返還之1,960,401元,應 共同給付而平均分擔。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是被告均應於112 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0,401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2-07

TYDV-112-建-98-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6號 抗 告 人 郭葉麗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 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依序提出「聲明異議內容 如下」、「抗辯狀」之書狀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1-19、23- 26頁),其中「聲明異議內容如下」狀並未經抗告人簽章, 不符書狀之要件,「抗辯狀」則經抗告人簽名,且提出之時 間尚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裁定 ,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得抗告之最末 日為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規定,視為已 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前持103年8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屏院勝民執戊字第103司執267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25 50元,及自86年5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507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 2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所示5筆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應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抗告人對系爭執 行命令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4日裁定 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非 屬本件聲明異議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必須之金錢及債權,系爭保險契約屬伊及親屬生活上所 必須之保險,萬一罹癌,健保確實不足給付,花費令人難以 負荷,尤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目前均是罹癌高風險族 群,子女在就學中花費甚多,極需癌症保單支撐免於家庭危 機,請免於終止並回復契約以維癌症醫療保障需求,爰提起 本件抗告。 四、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執行解約金債權而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又強制執行 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 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 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釋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 之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 新光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公 司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並試算截至112年9月25日之預 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原法院復於112年11月22日發函通 知兩造就有關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事宜表示意見, 兩造均未表示意見,嗣原法院於113年1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新光公司將解約金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新光公司依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後,於113年3月26日將解約金支付原法院,並於113年4月 2日解入國庫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 該年度所得為1800元、無財產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9- 160頁),再觀系爭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 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94年2月22日屏院木民執戊字第94執249 8號債權憑證(為屏東地院85年度票字第5445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相對人85年起即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8年間曾受償17萬1391元(其中96 33元沖償執行費,16萬3858元沖償利息),其餘均執行無結 果,另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相對人自103年8月至112年8 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1頁)。 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 產可供執行,且本件相對人所憑系爭債權,債權本金利息部 分合計達422萬6723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頁),已高於 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37萬2650元(詳如附表 所示),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抗告人固主張被保險人目前是高風險族群之年齡,小孩就學 中花費甚多,極需癌症保單支撐免於家庭危機為其及家屬生 活所必需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已如前述。且我國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堪認抗告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 獲相當程度之維持。雖附表編號1之保單曾有8次之保險金之 給付(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1頁),然而商業上之醫療保險是 抗告人在經濟能力綽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並非維持抗告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縱經終止,亦不致 使抗告人之生活所需之金錢或債權陷於匱乏。又附表編號2- 4之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本院限閱卷),該 保單近5年無理賠紀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9、171頁), 該保單於執行前並無任何金錢給付,顯非抗告人及其家屬之 生活必要所需,且亦非已發生保險事故而被保險人目前賴以 取用保險金作為醫療所需用,若終止將影響被保險人之醫療 。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 ,但商業保險並非維持債務人及家屬最低生活所需,已如上 述,且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 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此外,抗告人亦未 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 生活親屬現在之生活立即造成不利益。因此,抗告人抗辯系 爭保險契約為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不能執行云云,應 無可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命新光公司將解約款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與 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原則尚無不符,且已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屬妥適。是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葉麗鳳 A6BE895700 5萬9148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E0000000 7萬4768元 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GF0000000 9萬1311元 4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N0000000 7萬5999元 5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T00000000 7萬1424元

2025-02-07

TPHV-113-抗-1506-20250207-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苡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 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行政處分以送達、 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 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 ,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 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 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 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 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 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 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 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 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現 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有法律所定的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且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作成之民國113年7月9 日北市衛健字第113312846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有 程序非法恐嚇、脅迫及欺騙聲請人等重大明顯瑕疵,裁處依 據不適格,裁處依據所適用之法令為舊法等違法情形。聲請 人初出茅蘆謀生,在經歷被相對人公文恐嚇後,憂心被釣魚 執法,遂有半年不敢接單做生意,致此期間只能靠打零工維 生,無固定經濟來源管道,無多餘存款可茲一次繳納,原處 分一旦被強制執行,將造成查扣銀行存款、薪資無著,此等 強制執行無著紀錄將被納入銀行體系的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 ,信用將被管制多年,造成往後聲請人無法和銀行往來借貸 ,無法進行信用交易,將來購屋、購車貸款將被銀行拒絕, 甚至是無法組建成立公司,無法至具規模的大企業求職謀生 ,影響聲請人未來生計甚鉅,而聲請人若遭敗訴判決,上述 情節猶可請求分期付款方式繳納,避免個人信用遭到管制。 因此,現階段執行會影響聲請人生計,且其損害難以回復等 語。 三、經查: ㈠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 ,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 屬之。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3頁)以聲請人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裁罰,是否有 事實認定之錯誤、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 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前述原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尚待本案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 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 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㈡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令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屆期未改善僅係得連續處罰,原處分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項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強制執行之意旨)。就 罰鍰10萬元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 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可言。另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固定經濟來源管道,無多餘 存款可茲一次繳納等語,惟依前述說明可知,有無財產繳付 罰鍰並非停止執行審查之要件。至聲請人所稱執行原處分, 將造成查扣銀行存款、薪資無著,此等強制執行無著紀錄將 被納入銀行體系的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信用將被管制多年 ,造成往後聲請人無法和銀行往來借貸,無法進行信用交易 ,將來購屋、購車貸款將被銀行拒絕,甚至是無法組建成立 公司,無法至具規模的大企業求職謀生,影響聲請人未來生 計甚鉅乙情,僅係其主觀推測之詞,尚難遽信。再者,參酌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義 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分期繳納 之期數,得分2至72期繳納執行金額,經核准分72期繳納, 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故聲請人謂原處分 之執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況且,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7

TPTA-114-地停-1-202502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邵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彥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樓頂平台至 不漏水狀態,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具狀表示不能估價或計 算,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核其性質 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㈠㈡核定為1,850,000元(計算式 :1,650,000+200,000=1,8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6

KSEV-114-雄補-107-20250206-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陳仁璋 李雪如 傅松華 鍾昭財 徐顯民 徐啓誠 (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徐文理 徐顯生 呂惠珠 劉坤奇 葉慧玲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健堂 被 告 鄭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鄭珠會 趙韋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錦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松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 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 香蕉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傅松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傅松華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9元。 四、被告鄭張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趙韋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A部分面積871.24平方公尺、編 號池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 方公尺、編號池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 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趙韋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753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趙韋雯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松華負擔百分之1、被告鄭張秀鳳負擔百 分之1、被告趙韋雯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3,000元為被告傅松 華、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鄭張秀鳳、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 趙韋雯供擔保後,各得對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為 假執行。但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如各以新臺幣6 萬6,744元、5,838元、135萬1,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為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惟其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 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 司),並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113年1月1日函及 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92頁)。又依 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鐵局原所辦理之各項 業務,均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在臺鐵公司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臺鐵公司業於11 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四第177、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 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其次,被告徐啓誠於原告起 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因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 2條規定,而於112年1月1日取得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即消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徐啓誠本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再者,被告徐水銓於訴 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顯民、徐顯生 、徐文理、徐啓誠,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欽等關聯查詢、 本院113年10月22日函、拋棄繼承公告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四第339至346頁、第357頁、第358頁;卷五第 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 第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 76條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仁璋、李雪如、傅松華、鍾昭財、徐林月嬌、呂惠珠、劉 坤奇、葉慧玲、劉健堂、鄭張秀鳳、鄭珠會、趙韋雯、鄭錦 杏為被告,請求其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其等給付 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予原告。 嗣因徐林月嬌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水銓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原告乃更正、追加徐 林月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 積後,原告更正請求移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減縮對被告 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另以其所管理坐落屏 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7地號土地)亦遭 被告趙韋雯占用,而追加請求返還該筆土地,並變更訴之聲 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關於請求返還土地 部分,乃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事實上陳述;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 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 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裁判先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間租賃關係 期限屆滿消滅,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既非租佃爭議,自無 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強制調解。被告鄭張秀 鳳抗辯: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未先行調 解程序,逕行起訴,於法未合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告陳仁璋、鍾昭財、徐啓誠、徐文理、呂惠珠、鄭珠會、 鄭錦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伊公 司為管理機關。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前與臺鐵局定有耕地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均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 期屆滿後,均無續約,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詎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點交土地,而繼續占用所租 賃之土地。其中被告陳仁璋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編 號C部分面積合計1,447.65平方公尺;被告傅松華占用系爭6 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設 置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種植香蕉果樹 、編號F部分面積59.92設置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 積16.15種植香蕉果樹;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 同段6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1部分1580.6平方公尺、同段6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 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3部分1656.03平方公尺 、同段6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4部分26.96平方公尺、同段6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641.05平方公尺,並 設置漥洞;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占用系爭63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2.38平方公尺、系爭63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系爭63 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 尺,並設置漥洞;被告鄭張秀鳳占用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 部分面積26公尺種植果樹;被告趙韋雯占用坐落屏東縣○○鄉 ○地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69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03平 方公尺、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71平方公尺、同段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 08.15平方公尺、編號57.19平方公尺設置魚塭,並在如附圖 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設置圍牆。惟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 自除去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公司。其次,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自108年7月1日起,分別無權占用前開 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又被告李雪如、鍾昭財、呂 惠珠、葉慧玲、鄭珠會、鄭錦杏,各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 連帶保證人,應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同負連帶責任,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仁璋應將系爭69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傅松華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 方公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 生應將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5 80.6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方公尺、編號B3 部分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26.96平方公 尺上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健堂、劉坤 奇應將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 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㈤被告鄭張秀鳳應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㈥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 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 1元。㈦被告趙韋雯應將系爭369、373、387、389、107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 除去,編號池A部分面積871.24平方公尺、編號池B部分面積 208.15平方公尺、編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池 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㈧被告(除鄭張秀鳳、鄭珠會外)應各自112年4月1 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將㈠、㈡、㈢ 、㈣、㈦項所示地上物除去、填平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仁璋、李雪如則以:被告陳仁璋之母親過世後,被告 陳仁璋收到臺鐵局通知辦理租約事宜,遂由被告陳仁璋與臺 鐵局簽訂租約,並以被告李雪如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陳仁 璋自簽訂前開租約時起,未曾在系爭698地號土地上耕作或 占有使用,亦未在其上設置地上物,租約期滿後,更無占用 土地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仁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暨請求被告陳仁璋、李雪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傅松華則以: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原為伊母所耕作,於9 7年伊母過世前,該土地即因易淹水而不再種植作物,於伊 母過世後,原告通知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此後由訴外人即 伊弟傅松榮在該土地上耕作。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平 房為伊母所遺留,伊母之繼承人間約定由伊單獨繼承,傅松 榮雖居住其中,惟納稅義務人仍為伊。又原告所主張伊之占 用範圍太大,實際上伊占用土地之面積僅179平方公尺,且 伊之香蕉園均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66地號土地)上,而依伊於112年6月申請鑑界結果,前開平 房僅占用系爭689地號土地之一小角,並非原告主張之59.92 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鍾昭財則以:伊僅為被告傅松華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徐顯民、徐顯生則以:其等之母徐林月嬌向臺鐵局承租 之土地上,曾種植地瓜及稻米,租約後期因土地常積水,且 鹽分高,已多年未種植任何作物,惟徐林月嬌仍繼續繳納租 金。又徐林月嬌所承租之土地,於租期屆滿前即未再占用, 於租期屆滿後,更無任何占有或使用行為。至於原告雖稱前 開土地上,現況部分為池,然此並非徐林月嬌所設置池塘, 可能係因先前種植作物時,為避免後寮溪漲潮導致鹹水淹進 田裡,而在田邊設置土堤,於未使用該土地後,因雨水或河 水灌入,方導致積水。又系爭633、636、636-1、637、640 地號土地,均是臺鐵東港線之鐵路沿線土地,從古至今均為 漥地,原告所主張其等占用之漥洞,乃自然形成,並非徐林 月嬌或其繼承人所為。其次,原告通知其等於109年10月31 日點交土地,其等於該日之前共同花費10幾萬元整理土地, 以備點交,詎原告突然表示拒絕點交,而要交由法院處理, 惟早於該日之前,其等即未占有使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坤奇、劉健堂、葉慧玲則以:被告劉健堂、劉坤奇向 原告承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劉健堂、劉坤奇之父劉 永能在其上種植作物,但自約30年前起,即未再種植,嗣後 劉永能過世,原告通知被告劉健堂、劉坤奇更改契約,自簽 訂租賃契約時起,被告劉健堂、劉坤奇即未在其上種植作物 或使用,其上亦無劉永能所設置之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 更無占有或使用。其次,系爭633、636、636-1、637、640 地號土地,均為臺鐵東港線之鐵路沿線土地,從古至今均為 漥地,原告所主張其等占用之漥洞,乃自然形成,並非劉永 能或其繼承人所為。再者,原告通知其等於109年10月31日 點交土地,其等於該日之前共同花費10幾萬元整理土地,以 備點交,詎原告突然表示拒絕點交,要交由法院處理,惟早 於該日之前,其等即未占有使用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健 堂、劉坤奇返回土地,並請求被告劉坤奇、葉慧玲、劉健堂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鄭張秀鳳則以:伊與原告雖有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面積為1,499平方公尺 ,惟於107年原告以南迴計畫工程因素為由表示要收回大部 分土地,僅餘26平方公尺出租予伊,並要求伊應於107年3月 31日前辦理續租,否則將依規定予以終止收回,因當時伊所 承租範圍僅餘伊種植之3棵果樹存在,故伊不欲續約,伊與 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伊自租約終止後即未占用土地 ,惟原告怠於將土地收回,且本件起訴後,原告已自行將土 地上之果樹砍除,益徵伊無占有之事實,原告再請求伊請求 伊除去,顯於法無據。其次,先前伊向臺鐵局承租1,048平 方公尺土地,租金1年僅為1,300至1,500元,原告雖縮減請 求伊返還26平方公尺土地,惟其向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反比前開租金為高,則原告所請求數額顯然過高,其數 額之計算應以每年1,500元乘以1,048分之26,方屬相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趙韋雯則以: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為訴外人即伊之父趙 宗瑩所耕作,於83年後,趙宗瑩即未在前開土地上耕作,直 到趙宗瑩過世,伊與原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實際上伊並未 在其上占有及使用,於租約屆期後,亦未為任何占有或使用 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其上有廢棄物或池塘,伊均不知所指 為何,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廢棄物或池塘為伊放置或設置,原 告請求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㈧被告呂惠珠、鄭錦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 到場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徐啓誠、徐文理、鄭珠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應先就土地遭他人占有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占有人對其占用土地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 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及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仁璋、李雪如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陳仁璋、李雪如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陳仁璋承租系爭698地號土地上面積1,402平方公尺,並 由被告李雪如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陳仁璋未依約點交土 地,繼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1,44 7.65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被告陳仁璋、李雪如對於其等與臺 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否認租期屆滿後 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陳仁璋占用 土地之事實。  ⒉查原告之承辦人李姍珮到場陳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826.8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均為被告陳 仁璋所占用,惟前開土地,現均為空地,有零星檳榔樹,編 號C部分另有雜草叢生,均無明顯使用痕跡;又被告陳仁璋 到場否認前開土地為其所占用,且否認前開檳榔樹為其所種 植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35至153頁)。又觀前開現場照片,可見編號B部分之 檳榔樹只2株,且均係主幹部分,已無枝葉,而編號C部分之 檳榔樹數量不多,且高度不一,其位置均在空地邊緣,尚無 從證明前開檳榔樹現有人管理維護,亦無從證明前開檳榔樹 為被告陳仁璋所種植,或係其繼承而來之事實。原告固主張 :被告陳仁璋於租約期滿,未依約點交土地,亦未依民法第 946條規定,將所占用之土地交付原告,不生移轉占有之效 力,仍屬繼續占用云云。然而,原告與被告陳仁璋、李雪如 間租賃契約約定:「二、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 民國102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08年06月30日止,本租期屆滿 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臺鐵局)不另行通知。乙方 (即被告陳仁璋)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 請換約續租,其有應繳未繳之款項者,應先繳清;逾期未申 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甲方得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處理 ,乙方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十、其他約定事項 :……㈢乙方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向甲 方申請終止租約,交還租賃物。租約終止時,乙方應繳清 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交還土地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見本 院卷一第78頁、第80頁、第81頁),未就租賃契約終止後返 還租賃物之方式有所約定,被告陳仁璋未繼續使用租賃土地 而脫離占有,雖未另與臺鐵局或原告約定時間點交所租賃土 地,仍不失已返還租賃物。按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 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係針對「占有移轉 」所設之規定。而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並交付與他人,由 該他人為直接占有人,而以該土地所有人為間接占有人,一 旦土地脫離該他人之占有支配狀態,如無其他人之占有力介 入,當然回歸所有人之占有狀態,故租賃物之返還,關鍵在 於承租人之占有狀態是否脫離,而與租賃物之是否交付出租 人無涉。是以,原告未舉證被告陳仁璋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6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之事實 ,其徒以被告陳仁璋未與臺鐵局或原告點交所租賃土地,逕 認被告陳仁璋繼續占有前開土地云云,自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仁璋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20.7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陳仁 璋、李雪如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均屬 於法無據。  ㈢被告傅松華、鍾昭財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傅松華、鍾昭財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傅松華承租系爭698地號土地上面積179平方公尺,並由 被告鍾昭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 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傅松華未依約點交土地 ,繼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鐵 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香蕉果樹)、編號 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 積16.15平方公尺(香蕉果樹)等語。被告傅松華、鍾昭財對 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被 告傅松華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 證證明被告傅松華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系爭698地號土地西南凸出部分之南側有鐵皮圍籬(即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該鐵皮圍籬北邊有被告傅松華等人種 植之香蕉園(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其內並有水井1座 ;前開香蕉園西側有鐵皮磚造混合平房1棟(即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F部分),其西邊有被告傅松華等人所有之樹木數棵(即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3頁、第215頁),堪認 屬實。又前開平房原為被告傅松華之母所有,其母死亡後, 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平房分歸被告傅松華取得等情,為原 告及被告傅松華、鍾昭財所不爭執,則被告傅松華確為前開 平房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亦堪認定。依上, 系爭6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 尺(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香蕉果樹) 、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 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香蕉果樹),均為被告傅松華所占 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傅松華固抗辯:伊之香蕉園均在系爭766地號土地,且前 開平房僅占用系爭689地號土地之一小角,伊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僅有179平方公尺云云。查被告傅松華於112年6月間申 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固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6日函、土地複丈申請書與土地複丈圖及面積 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9頁)。惟所謂鑑界複 丈,無涉經界變更,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係依系爭689地號土地經界為測量之結果 ,自不因被告傅松華有無就系爭766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而受 影響,則被告傅松華前揭抗辯與其所實際占用之情形不符, 自非可採。又被告傅松華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前開國有土地, 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傅松華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 .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之 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涼棚 、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⒋被告傅松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已不能返還其利益 ,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系爭698地號土地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 自109至111年申報地價為31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價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133 頁;卷四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傅松華利用該土地種植香 蕉樹、設置鐵皮圍籬、平房、水井等地上物可得之經濟利益 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傅松華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共371.08 平方公尺(50.38+244.63+59.92+16.15=371.08),並按年給 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予原告,尚屬相當。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傅松華給付自 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 額為9,039元【371.08×300×0.05×184/366+371.08×310×0.05 ×(1+31/365)=903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以下同】,並 得請求被告傅松華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79元(371.08×310×0.05÷12=479)。原告 固主張: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前開基準計 算之數額為9,046元,因國有財產之出租可課徵百分之5之營 業稅,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營業稅452元, 伊公司所得請求被告傅松華給付之數額為9,498元云云。惟 被告傅松華依前開基準計算,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 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應為9,039元,而非9,0 46元,且營業稅要與被告傅松華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 涉,亦非屬國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所受損害,是原告所請 求前開數額,於超過9,039元部分,自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昭財就前開被告傅松華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傅松華、鍾昭財間 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即 被告傅松華)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期屆 滿後被告傅松華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連帶 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鍾昭財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於法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呂惠珠、劉坤奇、 劉健堂、葉慧玲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徐林月嬌簽訂租賃契約,由徐林月嬌承 租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面積共3,560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呂惠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劉坤奇 、劉健堂承租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面積共1,600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葉慧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均自 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徐林月嬌於105年3月23 日死亡,由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及徐水銓 繼承前開租賃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租期屆滿後,被告徐顯民 、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及徐水銓與被告被告劉坤奇、劉 健堂均未依約點交土地,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及徐水銓繼續占用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 號B1部分面積1,580.6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 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 積26.96平方公尺,並設置漥洞,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則繼 續占用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 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亦設置漥洞等語。被告徐顯 民、徐顯生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徐林月嬌與臺鐵局簽訂前開 租約,及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對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 約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其等否認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 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 理、徐顯生、劉坤奇、劉健堂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111年9月30日本院到場勘驗時,系爭633地號土地為水道, 其為人造或天然形成,無法自外觀辨識,到場原告訴訟代理 人陳稱該水道係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所設置,為 到場被告徐顯民所否認;前開水道範圍包含系爭636、636-1 、640地號土地上,其是否包含系爭637地號土地,乃有不明 ,惟當時前開水道四周雜草及蘆葦叢生,到場地政人員陳稱 須自前開雜草及蘆葦中清出路徑,始可測量。又111年12月9 日本院到場勘驗時,系爭633、636、636-1、640地號土地上 之水道已無水源,其內部分為空地,其他部分則雜草及蘆葦 叢生,無其他人為地上物,且前開水道與後寮溪支線排水溝 間為較高泥土地所阻隔,前開水道與泥土地之邊緣,並無人 造加強痕跡,依到場被告徐顯民與原告之承辦人李姍珮所指 系爭637地號土地,約在前開水道與後寮溪支線排水溝間之 阻隔泥土地上,亦無地上物或占用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97頁、第179 至199頁)。被告徐顯生、徐顯民、劉健堂具狀陳稱其等於10 9年10月底前已僱工清理雜草並整地,業據其等提出臺鐵局1 09年8月3日函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17頁)。 前開函文係臺鐵局發函通知徐林月嬌略以:承租國有土地養 殖使用,陳情以現狀交回土地,請於109年10月31日前填土 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通知複驗,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前 開現場照片,則可見系爭633、636、636-1等地號土地經挖 土機整地,已整地部分呈泥土地狀態,未遭水淹沒,且無雜 草及蘆葦生長,是被告徐顯生、徐顯民、劉健堂抗辯其等於 109年10月底前曾僱工清理雜草並整地等語,堪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徐林月嬌及被告劉建堂、劉坤奇所承租之土地均 為旱地,各該土地現況為人造池(漥洞),與原約定之耕作目 的不符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31頁 、第41至48頁)。查臺鐵局與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 嬌所簽訂租賃契約,雖記載出租土地種類為「旱」(見本院 卷一第102頁、第110頁),原告所提出110年1月29日照片, 固見系爭633、636、636-1、640地號土地上部分為水所淹沒 ,惟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前開土地鄰近後寮溪支線排水溝 ,二者間中間僅為較高之泥土地所阻隔,前開水道與泥土地 之邊緣,並無人造加強痕跡,而原告未提出臺鐵局將土地出 租與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前之土地狀況照片,尚 無從證明前開土地於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向臺鐵 局承租前,原與前開泥土地同高,係經被告劉建堂、劉坤奇 及徐林月嬌等人開挖,方成漥洞等事實。又觀之前開被告徐 顯生、徐顯民、劉健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109年10月 底前,前開土地尚未遭水淹沒,而前開土地既鄰溪溝,且為 窪地,每逢下雨難免淹水,則前開110年1月29日照片所呈現 之水道,尚難認係徐林月嬌及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徐顯民 、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等人所為,原告主張其等在前開 土地上設置漥洞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劉坤奇、劉健堂,自108年7月1日起有何占用系爭633 、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顯 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與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分別將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 求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呂惠珠與被告劉 坤奇、劉健堂、葉慧玲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錢 予原告,均屬於法無據。  ㈤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簽訂租賃契約, 由被告鄭張秀鳳承租系爭580地號土地上面積1,499平方公尺 ,並由被告鄭珠會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嗣於107年間辦理耕地租約面積更 動,變更為26平方公尺,租期屆滿後,被告鄭張秀鳳未依約 點交土地,繼續占用系爭580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 積26平方公尺種植蓮霧樹等語。被告鄭張秀鳳對於其等與臺 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占 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鄭張秀鳳占用土地 之事實。  ⒉查臺鐵局於111年12月9日前僱工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79、58 0⑴、580⑵、580⑶部分面積共4,315.01平方公尺上之蓮霧樹之 樹幹砍除,又前開範圍東北方有鐵皮工寮1座,該鐵皮屋西 南邊有電桿1根及抽水馬達1座;前開範圍之西南面,現為道 路1條,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有遭 砍倒之蓮霧樹3棵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75頁、第219頁;卷四第225頁)。被 告鄭張秀鳳對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之蓮霧樹3棵為其所種植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前開蓮霧 樹3棵既經原告僱工砍伐,難認被告鄭張秀鳳對於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580⑶部分繼續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鄭張秀鳳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 號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自屬於法無據。  ⒊被告鄭張秀鳳於租期屆滿後,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面 積26平方公尺,無合法權源,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 ,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 系爭58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04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申 報地價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49頁;卷四第 61頁)。本院審酌被告鄭張秀鳳利用該土地種植蓮霧可得之 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鄭張秀鳳無權占用土地之面 積共26平方公尺,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又臺鐵局於 111年12月9日前已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 上之被告鄭張秀鳳蓮霧樹3棵砍伐,遭砍伐之蓮霧樹於111年 12月9日仍在地面(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則自111年12月10 日起,難認被告鄭張秀鳳繼續占用土地,是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固主張:被告鄭張秀鳳自107年3月2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故伊公司得請求被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 7年3月2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臺鐵局與被告 鄭張秀鳳間之租賃契約租期至108年6月30日止,是被告鄭張 秀鳳占用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縱未繳納租金,仍非無權占 用,原告自不得請求108年6月30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8年7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5,838元 【26×1304×0.05×(3+162/365)=5838】。原告固主張:伊公 司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 云云。惟營業稅尚非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範疇,已如前述 ,原告自不得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珠會就前開被告鄭張秀鳳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鄭張秀鳳、鄭珠 會間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 (即被告鄭張秀鳳)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 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 期屆滿後被告鄭張秀鳳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金額,於超出被告鄭張秀鳳單獨給付5,838元範圍部分 ,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趙韋雯承租系爭369、373、389、1076地號土地面積共2 ,028.1平方公尺,並由被告鄭錦杏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 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 趙韋雯未依約點交土地,繼續占用系爭369、373、387、389 、107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 尺(圍牆)、編號A部分面積共871.2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魚塭)等語。被告趙韋雯、鄭錦杏 對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 被告趙韋雯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 舉證證明被告趙韋雯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系爭1076地號土地北端有水泥柱2根(占用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圍牆使用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其間有柵欄鐵門,西側 水泥柱上有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建興路711之1門牌,又西南 側同段107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1棟;系爭373、389地號土地 西側有人為土提,土堤西側有2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 A、B),其北側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B)大致乾枯,前 開土堤往西北延伸至系爭389地號土地,在系爭389地號土地 之西側,亦有1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C);系爭369地 號土地之東南邊有鐵皮工寮1座,設置有冷氣,該工寮旁之 系爭369地號土地上有1魚池(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D);到場 被告趙韋雯陳稱:前開土堤西側之2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池A、B)為伊與伊嬸嬸葉惠碧所共有,其他魚池則為他人 所設置,與伊、伊父親及葉惠碧無關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57至175頁、第221頁)。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使用部分面 積0.6平方公尺上有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建興路711之1門牌 ,應為該門牌房屋所有人所設,難認該圍牆為被告趙韋雯所 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云云,自無所據。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 牆使用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不應准許。其次,比對原告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間租 賃契約之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112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可知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池A、B、C、D部分,均在租賃範圍,而池A、B、C 與池D間為土堤及產業道路所相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67、169頁),堪認被告趙韋雯向臺鐵局承租土 地,目的應在作為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A、B、C、D使用,則 其就前開池A、B、C、D池應有處分及管理之權。原告主張: 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871.24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57.1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並設置魚 塭等語,洵堪採信。被告趙韋雯抗辯其未占用土地云云,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趙 韋雯將系爭369、373、387、38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共871.24平方公尺(系爭373地號部分面積432.03 平方公尺、系爭387地號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系爭389地 號部分面積43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 尺(系爭389地號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57.19平方公尺(系爭389地號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系爭369地號627.87平方公尺) 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於法有據。至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B、C部分,固分別占用系爭387地號土 地面積13.57及150.13平方公尺,惟原告就此部分之土地既 未請求被告趙韋雯拆除地上物還地,自非在本件審理範圍。  ⒊被告趙韋雯於租期屆滿後,占用系爭36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2 7.87平方公尺、系爭373地號土地432.03平方公尺、系爭389 地號土地面積701.84平方公尺,無合法權源,乃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 華民國受有損害,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經查,系爭369、37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系爭389地號 土地亦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9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55頁;卷四第69頁)。本 院審酌被告趙韋雯利用該土地設置魚塭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 事,認本件按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 原告,尚屬相當。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趙韋雯給付自10 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為2萬5,753元【(627.87×180+432.03×180+701.84×190)×0.0 5×(1+215/365)=25753】,並得請求被告趙韋雯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627 .87×180+432.03×180+701.84×190)×0.05÷12=1351】。原告 固主張:伊公司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百分 之5之營業稅云云。惟營業稅尚非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範 疇,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鄭錦杏就前開被告趙韋雯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間 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即 被告趙韋雯)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期 屆滿後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連 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 額,於超出被告趙韋雯單獨給付2萬5,753元暨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範圍 部分,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仁璋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62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傅松華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 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 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應 將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580.6 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 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26.96平方公尺上 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健堂、劉坤奇應 將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 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號A2 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鄭張秀鳳應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 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㈥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應連帶 給付原告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元;㈦被告趙韋雯應 將系爭369、373、387、389、10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除去,編號池A部分面 積871.24平方公尺、編號池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 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池D部分面積627.87平 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除 鄭張秀鳳、鄭珠會外)應各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將㈠、㈡、㈢、㈣、㈦項所示地上 物除去、填平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於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各自陳明願供 擔保准予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 占用範圍 占用態樣 附圖編號 面積(㎡) 1 陳仁璋 麟洛鄉麟平段698地號 附圖一編號B 826.89 合計1,447.65 租期屆滿後未點交 附圖一編號C 620.76 2 傅松華 麟洛鄉麟平段698地號 附圖一編號D 50.38 合計371.08 鐵皮矮牆 附圖一編號E 244.63 香蕉果樹 附圖一編號F 59.92 磚造平房及涼棚 附圖一編號G 16.15 香蕉果樹 3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 東港鎮船頭段633地號 附圖二編號B 229.18 漥洞 東港鎮船頭段636地號 附圖二編號B1 1580.6 東港鎮船頭段636-1地號 附圖二編號B3 1656.03 東港鎮船頭段637號 附圖二編號B4 26.96 東港鎮船頭段640地號 附圖二編號B2 614.05 4 劉建堂、劉坤奇 東港鎮船頭段633地號 附圖二編號A 892.38 漥洞 東港鎮船頭段636地號 附圖二編號A1 458.14 東港鎮船頭段636-1地號 附圖二編號A2 600.86 5 鄭張秀鳳 枋寮鄉中山段580地號 附圖三編號580⑶ 26 果樹 6 趙韋雯 枋寮鄉新地段369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D 627.87 魚塭 枋寮鄉新地段373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432.03 枋寮鄉新地段387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2.71 枋寮鄉新地段389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436.5 合計701.84 附圖四編號池B 208.15 附圖四編號池C 57.19 枋寮鄉新地段1076地號 附圖四編號圍牆 0.6 圍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備註 承租人 連帶保證人 1 陳仁璋 李雪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7,056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0元。 其中3萬7,056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2 傅松華 鍾昭財 應連帶給付原告9,49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9元。 其中9,498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傅松華於112年4月27日收受送達 3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 呂惠珠 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7,551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400元。 其中29萬7,551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4 劉建堂、劉坤奇 葉慧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1,349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17元。 其中14萬1,349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5 鄭張秀鳳 鄭珠會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元。 其中1萬1,109元部分,係自107年3月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6 趙韋雯 鄭錦杏 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41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5元。 原告未請求系爭387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趙韋雯於112年4月28日收受送達

2025-02-06

PTDV-110-重訴-90-20250206-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許淑芬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十九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十九日起、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被 告張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 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20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乃在 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 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既已明示拒絕 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 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 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 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9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0元、905,000元( 共965,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張博凱:   我不賠償。  ㈣被告陳冠維: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 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5日、 19日,匯款10,000元、50,000元、905,000元(共965,000元 )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 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 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 、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 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 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 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965,000元』」 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 原告受騙匯款『共965,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均「非」統籌犯 罪分工或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965,000 元,亦「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965,000 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 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965,000元』」渺無相關。故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 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965,000 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同負賠償責任,一概欠缺 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0月13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陳 禹蓓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1年10月18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1年10月15 日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0月15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1年 10月1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許惠姍 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 李遠揚自111年10月28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1年10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 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965,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0月13日起、被告吳 緯宸自1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1年10月19日起、 被告陳禹蓓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1年10月18 日起、被告林漠漠自1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1年 10月15日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0月15日起、被告張庭槐 自111年10月1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 許惠姍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1年10月14日起 、被告李遠揚自111年10月28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1年10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67-2025020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蕭又仁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9,637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 「1.資方同意勞方請求【詳如勞方主張,即⑺蕭又仁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5萬9,637元】,勞方請求金額將於114年1月23 日直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 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 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勞資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06

TCDV-114-勞執-21-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李德馨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2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35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乃在 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 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既已明示拒絕 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 柏睿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 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98,000元、298,000元(共596,000元), 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呂紹嘉:   若此事與我無關,我毋庸賠償;若此事與我有關,我願意賠 償。  ㈣被告林漠漠:   若此事與我無關,我毋庸賠償;若此事與我有關,我願意賠 償。  ㈤被告張博凱:   若此事與我有關,我願意賠償。  ㈥被告陳冠維:   這筆錢若是匯到我的帳戶,我願意和解。  ㈦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 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5月4日, 匯款298,000元、298,000元(共596,000元)至系爭詐騙集 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 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 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 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 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 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596,000元』」之直接原因,惟 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 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 共596,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金 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596,000元,亦「非」在 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 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596,000 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 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596,000元』」渺無相關。故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 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596,000 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同負賠償責任,一概欠缺 根據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5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77-20250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7號 原 告 何心瑜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柳志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 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禹 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謝瑀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 被告黃楗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謝宇豪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黃宥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吳宸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 、被告李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柳志澔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 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 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 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 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 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庭槐 、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 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 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 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 、李亦青、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柳志澔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 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 、謝宇豪、柳志澔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 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我戶頭沒有收到這筆錢。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陳冠維:   我沒有收到這筆錢。  ㈣被告陳贊升:   如果這筆跟我有關,希望可以和解。  ㈤被告楊盛淯:   我沒有收到任何款項。  ㈥被告謝瑀繁:    被告謝瑀繁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敘稱同案被告 於刑案偵審期間指認「其乃詐欺犯罪組織暱稱『奧特曼』之指 揮首腦」乙情,俱欠客觀根據而非可採,因原告並未舉證其 實,故被告謝瑀繁毋庸賠償。  ㈦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 童柏睿、黃楗森、謝宇豪、柳志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 告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黃楗森、 陳育辰、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 嘉、柳志澔、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吳宸祥等人,而被 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 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賊」 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祥對外 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被告吳 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 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 、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 ;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被告 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 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柳志澔 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 、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 洗錢層轉;而被告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 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 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 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 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10 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 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 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 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 豪、柳志澔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 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1 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 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 』」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 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亦「 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 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 為憑。至被告謝瑀繁雖否認涉案,然細繹刑案卷證資料,系 爭詐騙集團多名成員均曾指證「謝瑀繁乃Telegram群組內暱 稱『奧特曼』之集團要角,並且屢屢居於主持、指揮之地位, 就其他成員佈達分工指令」,是本件自有客觀根據而可合理 推認「被告謝瑀繁乃佈達分工指令予下游成員訛騙原告之集 團首腦」,兼之被告謝瑀繁不能提出反證,推翻於其不利之 上開事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 原告主張被告謝瑀繁亦係集團成員等語,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柳志澔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 、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100 ,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集 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 」渺無相關。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 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 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連帶賠償100,000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 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陳贊升、楊盛淯同負賠償責任,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日 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10 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自1 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柳志澔自112年3月4日起、被告徐偉 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 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 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 告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 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 月5日起、被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 2年10月17日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 祥自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 告李健豪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柳志澔自112年3月4日起 、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 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 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基小-5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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