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義傑與王明亮素有嫌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4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巷弄內,見王明亮管理
並停置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持鐵條砸擊損
壞該車駕駛座後側車窗之玻璃,使該片玻璃因此破損,足生
損害於王明亮。嗣經王明亮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亮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玻璃修復收據(修
繕金額新臺幣1,500元)、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29~31、33、35、51頁,光碟片置放偵卷證物袋),
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有強盜犯行、111年間有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皆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因
與告訴人王明亮素有嫌隙,竟未能控制情緒,率爾持鐵條損
壞上開告訴人貨車之車窗玻璃,該玻璃因之破損,且被告迄
今亦未曾積極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且於偵詢時
明確表示無意和解(見偵卷第50頁),縱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條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
量其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又非專供犯罪之用,而價值不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CDM-113-中簡-131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