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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本 署偵查中」應予刪除,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謝天寶雖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先踹他摩托車排氣管 ,他跑過來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我要拉他衣領的時候, 警察就過來壓制我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因被告腳踹告訴人劉宥鈜之機車,告訴人急衝至被告面前, 被告隨即拉扯告訴人衣物,被告更仗其身材優勢,不斷拉扯 告訴人,隨即遭在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壓制在地乙節,有 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可憑,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亦自承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足認被告顯非為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之心態而拉扯告訴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胞姐發生行車糾紛,即 拉扯到場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前胸、左肩擦傷之 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1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25號   被   告 謝天寶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與建明路口,與 劉宇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碰撞,復於 同晚間6時8分許,劉宇軒之胞弟劉宥鋐到場後,謝天寶與劉 宥鋐發生口角爭執,謝天寶進而拉扯劉宥鋐衣領,謝天寶可 預見於強行拉扯過程中,會造成劉宥鋐之身體受傷,竟仍基 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拉扯劉宥鋐之衣領,造成劉宥鋐受有頸 部、前胸及左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宥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天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宥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YDM-113-壢簡-1144-202410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穎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0年12月14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111、112年間已有 2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紀錄,觀察、勒戒後未逾3年再 犯本案,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 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益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謝穎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頴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頴婷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 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6)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提起公訴)為警逮捕,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頴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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