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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0736 號、第11811 號、第12313 號、第13326 號、第1340 1 號、第15271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 、第17064 號;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季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季勲可預見如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有遭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的可能,竟為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基 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0號空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 行帳號000000002943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件   人為「黃韻真」),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員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時所用之OPT 密碼,李 季勳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車馬費」。嗣該 詐欺集團人員(不能證明該集團成員之人數為三人以上,亦   不能證明李季勳知悉對方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日、時,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法,   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王美卿、趙鴻志、彭清廉、蔡宏進、   張芬華、葉坤城、洪熾賢、林宇萱、曾通茂、李承達、蔡承   融、左才揚、陳信宏、楊淑英等14人(以下稱王美卿等14人   )詐騙,致王美卿等1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日、時,依指示匯款至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帳戶   ,並旋即遭轉出一空。嗣王美卿等1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 查獲。 二、證據名稱:詳見本判決附表二。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    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於11 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因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李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一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   、第17064 號及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 中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被騙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能減刑。嗣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112 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    後規定,112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及113 年8 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 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26 頁之被告筆錄),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1 頁、第240 頁),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而遞減之。  ㈤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得提供帳戶之    報酬(被告陳稱對方承諾每週可獲報酬8,000元,另有取 得寄送帳戶之車馬費3,000 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1221號卷第40頁及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24頁之被告筆錄),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時所用之OPT 密碼交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的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並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又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雖僅1 個,但被騙匯款 至該帳戶之被害人共14名,受騙金額合計743 萬1,800 元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亦非輕微。 ㈡又本件係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而遭起訴之犯行,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 觀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記載即明。又其並非中低收入戶 (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案發時之職業為土木工程技師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1221號 卷第32頁之被告筆錄職業欄),非因生活困頓所迫而犯罪    ,犯行並無可憫之處。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審理 中已改口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分期賠償被 害人張芬華之部分損失共30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87、8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左才揚 之部分損失共6 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1頁之和解 書);已賠償被害人葉坤城之部分損失2 萬元而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133 頁之和解書);已賠償被害人曾通茂之 部分損失2 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和解書 );已賠償被害人蔡承融之部分損失2 萬2 千元而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和解書);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 蔡宏進之部分損失共10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1 頁之和解書),其餘8 名被害人則仍未能和解或賠償,具 狀或到庭被害人陳述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5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徒刑及罰金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而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僅獲得提供帳戶之「車馬費   」3,000元,有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獲得3,000元以外之犯罪報酬,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中之6   人和解,已賠償或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故如對 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詐得後隱匿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只就上開3,000元之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其餘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余彬誠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鈺帛、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被騙經過 1 王美卿 (提告) 112年5月24日19時53分、20時14分、20時16分、20時17分 2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元 (共5 萬元) 112 年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王美卿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美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2 趙鴻志 (提告) 112年5月25日16時20分(實際入帳時間:112年5月26日11時33分) 10萬元 112 年3 月25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趙鴻志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 ,致趙鴻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3 彭清廉 (提告) 112年6月1日12時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4時52分) 24萬800元 112 年3 月8 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彭清廉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 ,致彭清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4 蔡宏進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30分) 21萬1,000 元 112 年4 月15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蔡宏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 ,致蔡宏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 5 張芬華 112年6月2日10時1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44分) 100萬元 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芬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張芬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 6 葉坤城 (提告) 112年6月2日12時58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3時11分) 6萬元 112 年4 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葉坤城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坤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7 洪熾賢 (提告) 112年5月24日14時45分、同年5月29日16時5分、同年5月30日14時36分 30萬元、 230萬元、 240萬元 (共500萬元 ) 112年5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洪熾賢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熾賢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 8 林宇萱 (提告) 112年5月24日19時48分、19時52分、同年5月25日15時25分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共30萬元) 112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宇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宇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 9 曾通茂 (提告) 112年5月25日 10時23分 3萬元 112年5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曾通茂佯稱:依指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通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0 李承達 112年6月2日10時2分、10時4分 5萬元、 5萬元 (共10萬元) 112年4月7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李承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承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 11 蔡承融 (提告) 112年6月2日10時42分 4萬元 112年5月3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承融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承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2 左才揚 112年6月2日13時44分 10萬元 112年4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才揚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左才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3 陳信宏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22分 15萬元 112 年5 月29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陳信宏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陳信宏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4 楊淑英 (提告) 112年6月2日10時24分 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楊淑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以下案卷名稱皆為簡稱,原名見附表三之對照表) 1 李季勳之陳述 警3622卷第3-6頁、警3622卷第7頁(同警1500卷第29頁,警4200卷第75頁)、警1002卷第5-8頁、警4234卷第3-7頁、警1500卷第3-7頁、警3591卷第3-5頁、偵10736卷第23-26頁、警5300卷第3-5頁、警4400卷第9-19頁(同警1221卷第32-43頁)、警4200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64頁。 2 王美卿之陳述 警3591卷第11-13頁(同警1221卷第68-70) 3 趙鴻志之陳述 警1500卷第53-55(同警1221卷第120頁) 4 彭清廉之陳述 警4234卷第15-18頁(同警1221卷第137頁) 5 蔡宏進之陳述 警3622卷第29-33頁(同警1221卷第290頁) 6 張芬華之陳述 警1002卷第9-11頁(同警1221卷第318頁) 7 葉坤城之陳述 警5300卷第17-19頁 8 洪熾賢之陳述 警4400卷第45-47頁(同警4200卷第11-13頁) 9 林宇萱之陳述 警4400卷第127-131頁 10 曾通茂之陳述 警4400卷第61-65頁 11 李承達之陳述 警4400卷第150-151頁 12 蔡承融之陳述 警4400卷第112-116頁 13 左才揚之陳述 警4400卷第92-94頁 14 陳信宏之陳述 警1221卷第168頁 15 楊淑英之陳述 警1221卷第267-269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 警1500卷第21頁(同警4200卷第67頁)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1500卷第23頁(同警4200卷第69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1500卷第25頁(同警3591卷第9頁,警5300卷第50頁,警4200卷第7、71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1500卷第27頁(同警4200卷第73頁) 20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4400卷第21-25頁(同警1500卷第21頁、警4200卷第77頁) 21 李季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3622卷第89-175頁,警5300卷第43-48頁,警1500卷第23-43頁,警4200卷第79-89頁,警4400卷第36-41頁,警1221卷第57-62頁 22 李季勲提供之單據 警5300卷第49頁 2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10736卷第27頁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5857號函 偵10736卷第33頁 2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0116號函及所附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偵10736卷第53-59頁 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35號函 偵10736卷第61頁 27 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偵10736卷第67頁(同警4200卷第57頁) 28 王美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警3591卷第15頁 29 王美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警3591卷第17-19頁 30 王美卿之投資契約書 警3591卷第16-24頁 31 王美卿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3591卷第28-61頁(同警1221卷第85-118頁) 32 王美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3591卷第71頁、警1221卷第71、74、76頁、第82-84頁 3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385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3591卷第63-69頁 3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88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1500卷第9-19頁 35 趙鴻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 警1500卷第57頁 36 趙鴻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1500卷第59頁 37 趙鴻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1500卷第63頁(同警1221卷第135頁) 38 趙鴻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500卷第65-77頁(同警1221卷第124、127、129頁、第132-134頁) 39 彭清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4234卷第21-33頁(同警1221卷第156-162) 40 彭清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警4234卷第41(同警1221卷第148頁) 41 彭清廉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4234卷第43-45頁(同警1221卷第149-150頁) 42 彭清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234卷第63-69頁、第89-91頁(同警1221卷第141頁、第145-147頁) 4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236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4234卷第49-60頁 4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0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3622卷第37-45頁 45 蔡宏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3622卷第53、85頁(同警1221卷第293、296、301、303、305頁) 46 蔡宏進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警3622卷第63頁(同警1221卷第302頁) 47 蔡宏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3622卷第65-83頁(同警1221卷第306-316頁) 48 蔡宏進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 本院卷第43頁 49 張芬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002卷第13-17頁、第25-27頁(同警1221卷第320、324、326、328、330頁) 50 張芬華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1002卷第39頁(同警1221卷第327頁) 51 張芬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1002卷第41-105頁(同警1221卷第331-364頁) 52 張芬華與李季勳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87頁 5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2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1002卷第109-120頁 5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6396號函及所附網銀I第登入資料 警1002卷第123-127頁 5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931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1002卷第129-141頁 5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1002卷第143-161頁 57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062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5300卷第6-14頁 58 葉坤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5300卷第20-22頁、第41-42頁 59 葉坤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5300卷第29頁 60 葉坤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5300卷第35-40頁 61 洪熾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48-58頁(同警4200卷第9、19、21、29頁) 62 洪熾賢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警4400卷第59頁(同警4200卷第15頁) 6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8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4200卷第41-55頁 6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577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4400卷第26-35頁 65 林宇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132頁、第135-137頁、140-141頁 66 林宇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4400卷第142頁、第144-146頁 67 林宇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4400卷第143頁 68 林宇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警4400卷第147頁 69 林宇萱之匯款單翻拍照片 警4400卷第148頁 70 曾通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4400卷第66、71頁 71 曾通茂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4400卷第73-75頁 72 曾通茂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警4400卷第76頁 73 曾通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4400卷第77-91頁 74 李承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152、157、159頁、第161-162頁 75 李承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4400卷第163-164頁 76 李承達之對話紀錄 警4400卷第165-175頁 77 蔡承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117、121、122頁、第125-126頁 78 左才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95頁、第99-101頁、第105-106頁 79 左才揚之匯款單翻拍照片 警4400卷第102頁 80 左才揚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4400卷第107-110頁 81 左才揚與李季勳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91頁 82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86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1221卷第44-51頁 8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1221卷第52-56頁 84 陳信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221卷第170頁、第174-176頁、第181-183頁 85 陳信宏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1221卷第177-178頁 86 陳信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1221卷第184-264頁 87 楊淑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221卷第270頁、第274-279頁 88 楊淑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1221卷第281-288頁 89 李季勳之刑事認罪暨懇請從輕發落狀 本院卷第49頁 90 本院112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71頁 91 李季勳113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83頁 92 李季勳113年4月9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案卷簡稱 案卷全稱 1 警3622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3622號卷 2 警42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214200號卷 3 警3591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63591號卷 4 警15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361500號卷 5 警4234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4234號卷 6 警100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81002號卷 7 警53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585300號卷 8 警4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754400號卷 9 警1221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1221號卷 10 偵107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

2024-10-08

PTDM-113-金簡-426-2024100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遊牧餐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銘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0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8月26日 1,000,000元 626,112元 699,459元 113年1月27日 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 679,045元 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 658,627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 626,112元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08

TNDV-113-司票-4079-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宏(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8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 ,然受刑人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合 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6日,甲裁定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罪合併定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予合併定執行刑,對受刑人有過度 不利之評價,顯有罪責過苛之情形,故具狀請求向橋頭地檢 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8月1日橋檢春屹113 執更542字第1139038238號函覆礙難准許,應有不當,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 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 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 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 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 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 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 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 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 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 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 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 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 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由法院就甲、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年6 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 橋頭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3年8月1日橋檢 春屹113執更542字第113903823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受刑人 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 執更字第5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既已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3年、2年6月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甲 、乙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 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甲裁 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12年5月30日, 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雖均在上述日 期之前,縱使准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 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 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而無法預判將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重新合併定刑 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 更有利於受刑人,難認受刑人有何因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 結果而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受刑 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 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 於甲、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 ,受刑人空言指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裁定各係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即各附表所示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分 別就各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 等裁定拘束,檢察官依據上開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 ,核屬有據。此外甲、乙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亦 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所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難認合法有據,故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一: 附表:受刑人陳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1至3)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73號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6日 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16號 112年3月14日 同左 112年4月1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9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85號 112年3月20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0月21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112年7月11日 同左 112年8月10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9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2年8月9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0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備註 附表編號2至3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8經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0-07

CTDM-113-聲-971-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漢東 陳楊滿 視同上訴人 余華太 向玉香 余奇勳 余哲善 余政擇 余華宗 余政慧 陳阿甚 陳 綢 陳怡蓁 陳美華 陳美珍 陳信宏 陳怡文 陳宣妤 陳郭錦雀 陳羿君 陳建夆 陳一誠 陳漢揚 吳吉田 吳金成 吳志華 吳貴媛 孫郁智 孫素貞 孫西卿 孫文樹 孫清松 孫永源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永哲 視同上訴人 陳寶鑾 孫琇琪 孫育勝 孫建達 薛金蘭 黃勝傑 黃筱茹 黃坤城 蔡妙嬰 蔡佳洲 蔡翠玲 蔡惠米 林黃宗珍 黃宗香 黃宗華 蘇子溎 蘇眉宇 蘇嘉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視同上訴人 賴富明 張賴玉美 賴富松 陳秀鳳 賴乃對 賴鼎文 許賴秀香 陳謝金蝦 陳純義 陳麒云 陳泓序 陳世明 陳宥溱 陳怡甄 余陳月娥 郭陳月女 李綦震 李慧心 被上 訴 人 陳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秀鳳、賴乃對、賴鼎文為視同上訴人賴富村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賴富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 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秀鳳、賴乃對、賴鼎文 ,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 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茲被上訴人及 陳秀鳳等3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陳秀鳳、 賴乃對、賴鼎文為視同上訴人賴村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07

TNDV-113-簡上-11-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5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11,5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52-20241001-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2號、113年度偵字第454號、113年度偵字第455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 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於113年8月20日收受本院 民國113年7月2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因不 服該判決,乃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01

KMDM-113-金訴-1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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