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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4號 原 告 張瑜軒 被 告 顏躍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5

TCEV-113-中原小-74-20250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0號 原 告 許育懷 被 告 史健生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被 告 何岳勳 訴訟代理人 林儀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 萬2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529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33分許,駕駛 外觀漆有被告「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 司)字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 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發生,竟疏未注意,於國道一號北向188公里內側車道處自 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C車)亦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追撞已肇事系爭A車與系爭B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30萬3742 元、(二)租車代步費3萬4020元、(三)加油費1萬2973元。至 於三普公司為甲○○之僱主,事故當時甲○○駕駛具有三普公司 全名外觀之車輛,並以職務上機會駕駛三普公司之車輛,自 屬執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35萬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甲○○、三普公司則以:對於車輛維修費30萬3742元不爭執。 租車代步費部分,形式上不爭執,爭執有無必要。加油費部 分,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113年4月11日18時33分許,駕駛外觀漆有三 普公司字樣系爭A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國道一號北向188公里內側車道處自後方 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復有乙○○駕駛系爭C車,亦由南向 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追撞已肇事甲○○駕駛 及原告所駕駛車輛,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 時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三普公司所有,左側車身噴有「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本院卷第67頁信封袋 內光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係受三普公司僱用而執行三普公 司之職務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三普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乙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 為,且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乙○○均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A車不慎撞擊系爭B車,系爭C車復追 撞系爭A車及B車,且系爭B車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 租車代步費、加油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8萬8509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30萬3742元(含零件費用25萬8015元、工資4萬572 7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12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11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2782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萬5727元,總額為18萬8509元。 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租車代步費:3萬402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需租車42日而支出租車費 用共計3萬4020元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租車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不爭執租車天數,惟否認 其必要性。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 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 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 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 ,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原告陳以其在彰化縣 上班,需每日開車往返工作地點等情,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 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 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 應該也需使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 ,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租 車必要等語,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3萬402 0元,應屬有據。   3.加油費: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因租用車輛而支出加油費用1萬2973 元。惟縱然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須為維持 動能或性能支出必需之成本,且其車輛既為電動車,本應以 租用同款電動車產生之相關費用為主張,尚不得因租用汽油 車而另請求額外產生之加油費用,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 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萬2529元(計算 式:18萬8509元+3萬4020元+0元=22萬2529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76-8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 照)。查甲○○、三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22萬2529元,及其本息;乙○○則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與甲○○就22萬2529元及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 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 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甲○○、三普 公司與乙○○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三普公司 連帶給付22萬2529元本息,及請求甲○○、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22萬2529元本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015×0.369=95,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015-95,208=162,807 第2年折舊值    162,807×0.369×(4/12)=20,0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807-20,025=142,782

2025-01-15

TCEV-113-中簡-3920-20250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劉書辰、吳柏源 被 告 賴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18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0時16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民權 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傅文邦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華中 街往華興街方向行駛,因而過失撞損傅文邦所有而由原告承 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 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萬 5709元(含零件31萬8229元、工資3萬3232元、塗裝1萬4248 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萬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所提書狀記載如后:被 告此次車禍肇事比例佔三成,因原告遲遲不賠償七成理賠金 及醫療費用、拖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 民權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 撞擊傅文邦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 賠書、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 單、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54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7-148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36萬5709元(含零件31萬8229元、工資3 萬3232元、塗裝1萬424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 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之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2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31日,使用 時間為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89 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3232元、塗 裝1萬4248元,總額為16萬6394元(計算式:11萬8914元+3 萬3232元+1萬4248元=16萬6394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華中街往華興 街方向行駛,因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 肇事車輛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 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逾越速限行駛,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傅文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 得請求金額計4萬9918元(計算式:16萬6394元×30%=4萬99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 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萬9918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229×0.369=117,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229-117,427=200,802 第2年折舊值    200,802×0.369=74,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802-74,096=126,706 第3年折舊值    126,706×0.369×(2/12)=7,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706-7,792=118,914

2025-01-15

TCEV-113-中簡-3649-20250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5

TCEV-113-中小-4368-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信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4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4

TCEV-114-中補-148-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光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3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4

TCEV-114-中補-180-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東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2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4

TCEV-114-中補-184-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春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4

TCEV-114-中補-147-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彥琳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萬78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4

TCEV-114-中補-199-20250114-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宜瑄即采奕攝影工坊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柯易芳等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5,12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1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3

TCEV-112-中消簡-2-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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