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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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陳忠慶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家鈺(原名鄭春燕) 洪輝煌 洪品衍 洪明萱 洪明哲 陳洪麗鄉 洪碧滿 洪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 十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12

TPHV-111-重上-875-20250312-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5號 債 權 人 陳忠毅 債 務 人 鍾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2

CYDV-114-司促-1715-202503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信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1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58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 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 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1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5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 年2月23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蘭字第32584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5-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陳忠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汐止區農會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仟貳佰元。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 法第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原告為「 陳宗林」、具狀人為「陳宏林」、印章所蓋之姓名為「陳宗林」 ,已使本院認陳忠林可能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並提出親自簽名之民事起訴補正狀,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11

SLDV-114-補-268-202503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忠任 何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4,11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4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04,1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4-司票-1875-202503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簡志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忠豪即忠豪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1

NTDV-114-司促-1183-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陳忠聖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汐止區, 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本院有何特別管轄籍存在,自難認本院 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11

PCDV-114-建-8-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許伊妏 相 對 人 陳忠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八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8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15日 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5日 CH774672 002 113年4月30日 28,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0日 CH774674 003 113年5月10日 6,5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0日 CH774675 004 113年6月28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8日 CH487151 005 113年7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0日 CH487154 006 113年7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0日 CH487155 007 113年11月6日 6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6日 CH487162 008 114年1月16日 263,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6日 CH487165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票-1869-2025031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5 號 聲 請 人 彭錦光 官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為某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公寓大廈並非臺北市政府列管限制使用或拆除之 危險建築,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均居住其中,聲請人因 而不同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所為重建系爭公寓 大廈之決議,卻遭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依 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提 起請求出讓所有權訴訟。 (二)惟就上開請求出讓所有權訴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4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67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二)卻使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之適用範圍 ,包含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之合法建築物,進而認系爭公寓 大廈無須經建築主管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即得以「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透過多數暴力,迫使不同意合建分屋之聲請 人出讓所有權,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相較 於系爭規定一及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二)之命不同意重建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 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命區分所有權人為例 如同意重建意思表示或擬制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重建意思 表示之方式,實均係得達成立法目的而對居住權與財產權 侵害較小之手段,故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比例原則。 (三)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侵害聲請人 之居住權及財產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本件聲請 人所陳,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確定終局判決係綜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評估報告 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系爭公寓大廈已符合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所定重建事由之認定;並對聲請人所為系爭公 寓大廈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不符合管理條 例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之抗辯,為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僅規定公寓大廈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 人同意,但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符合重建事由,尚無須經建築主管 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等語之論斷。 五、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據系爭規定二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 尚不得執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確定終局判 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二亦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其餘所陳,無非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 事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暨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 規定一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有如何 之牴觸憲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75-20250310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江儀君 相 對 人 陳忠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48716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87166),內載 新臺幣418,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票-1870-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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