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判決在案,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
件,係於114年1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13日基檢嘉業113偵8821字第1149000706號函
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
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洪德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訴字第238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翔與同案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同案被告黃建誠、陳柏
宇部分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本」及「蘇杭」、LINE暱稱
「徐天澤」及「李欣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此部分僅為犯罪情狀之說明,而非起訴範圍)。其分工模式
為由黃建誠負責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貳」,指示陳
柏宇(Telegram暱稱「源義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Tele
gram暱稱「熊本」及「蘇杭」指示洪德翔,向被害人取款後
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洪德翔與同案被告黃建誠、陳柏宇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後,旋依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洪德翔因而獲得每日
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同案被告黃建誠因而獲利6萬元
;陳柏宇因而獲利6000元。
二、案經周玳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每日報酬5000元之代價,依「蘇杭」、「熊本」之指示去取款、並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被告陳柏宇、黃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柏宇、黃建誠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依Telegram暱稱「老貳」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款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獲利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玳逸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6659號卷第251-257頁)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陳柏宇、證人洪德翔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文字第1136108862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洪德翔交付給告訴人之假契約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洪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周玳逸,與同案被告黃
建誠、陳柏宇、「熊本」「蘇杭」、「徐天澤」及「李欣然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洪德翔雖為取款車手,然在本件犯行
前已因擔任車手曾被羈押,仍繼續以同樣方式詐騙其他被害
人取,造成損害巨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
,以示警惕。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共犯黃建誠、陳柏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被
害人同一,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地點 查獲方式 1 周玳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許,先後以LINE暱稱「徐天澤」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16日 9時許 33萬1,000 新北市○○區○○○路00號聚園餐廳前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嗣告訴人周玳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 113年7月17日 11時許 165萬6,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摩斯漢堡前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3 113年7月23日 16時許 166萬8,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大樓內走廊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4 113年7月18日16時許 165萬7,000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涼亭內交付被告洪德翔,被告洪德翔旋依「蘇杭」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或三重區某處,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KLDM-114-金訴-4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