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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劉子林 被 告 陳弘乾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任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陳 弘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都會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2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央路與中港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後方,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51,456元。⑵工作損失120,000元。⑶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14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5,0 00元,共計421,456元,而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 受雇人,於執行駕駛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大都會公 司自應與被告陳弘乾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工作損失請以新北市計程車公會公布之營業收入 乘以實際維修天數計算,精神慰撫金依據民法195 條主張不 合理,本件非人格法益受損,車損鑑定費用1萬元為舉證成 本,不合理,車損維修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營大客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 系爭車輛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弘乾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陳弘乾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大都會公司為 被告陳弘乾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51,456元(零件92,516元,工 資、烤漆為58,940元)為原告所有、112年9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 3年3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7月 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2,516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8,878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 零件費用68,878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58 ,940元,共計127,818元(即68,878元+58,94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UBR司機,因系爭車輛受損30天無法營業,以 每日營收4,000元計算,共受有12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固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記載,系爭車輛為113年4月17日送修,同年 4月30日修理完畢,應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理期間為14 日,又依原告存摺影本可知,112年10月、11月、12月、113 年1月、2月之營收分別為55,330元、93,342元、72,450元、 82,174元、120,669元,共423,965元,平均每月營收為84,7 93元,每日約2,826元(84,793元÷30日=2,82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 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本 院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 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31,651元(計算式:每 日營業損失2,826元×14日×80%=31,651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40,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部 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 易價值減損140,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及收 據為證,而依前開鑑定證明書文所載系爭車輛在事故前之現 值為72萬元,於修復後現值為5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40,000 元,洵屬有據;至鑑定費用10,000元,應屬原告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可認為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 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侵害 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469 元(即127,818元+31,651元+140,000元+10,000元),及自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弘乾自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都會公司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516×0.438×(7/12)=23,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16-23,638=68,878

2024-12-20

SJEV-113-重簡-1924-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杜肇崙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15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1線 高架橋道路,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馮震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嗣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1,713元 (含工資93,400元、零件費用258,313元),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估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已受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1,713元(含工 資93,400元、零件費用258,31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考,其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83,8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93,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 7,274元(計算式:83,874元+93,400元)。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313×0.369=95,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313-95,317=162,996 第2年折舊值    162,996×0.369=60,1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996-60,146=102,850 第3年折舊值    102,850×0.369×(6/12)=18,9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850-18,976=83,874

2024-12-20

SJEV-113-重簡-2263-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蔡勝安 被 告 好庭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花 訴訟代理人 黃軒凱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5月19日13時28分,原告駕駛車輛訴外 人葉育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進入被告經營的好庭車金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由 於系爭停車場內客滿,僅剩樹下有一空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詎在倒車停放車 輛時,因被告未盡管理貴任,未設置明確的危險警告標示及 適當的係護設施(如護檔及護櫚),且停車場維護不善,導 致視線不良,無法辨識障礙物,致使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及 後門碰撞系爭停車位上已超出安全合理範圍之樹木突出氣根 及樹木歪斜而受損,嗣葉育如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8,500元,及梅雨季期間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 輛之不便費用(例計程車費用)1,500元。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項、51條之規定,被告管理不善, 未提供安全停車環境及防護設施,亦未設置明確警告標示, 自應負加重的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則已盡合理駕駛之注意義 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應深知了解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況及在 停車格倒車入庫時,除應注意倒車之慢速倒退及後方是否已 在停車格內並觀看後視鏡有無碰撞障礙物,隨時觀看,以達 到停車最佳狀態,乃為正當停車程序,原告並未善盡其注意 狀況,造成後保險桿撞凹及後窗玻璃破裂毀損,這種現象絕 非慢速注意前後方是否有障礙(如旁邊已有停車,是否會碰 撞或後方有固定圍牆、圍籬等),其車速一定是在快速的狀 態或誤踩油門、剎車所造成的毀損,其過失應由原告自行負 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經營之系 爭停車場停車,於倒車駛入系爭停車位時,碰撞系爭停車 位上樹木突出氣根及樹木歪斜,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並 經葉育如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有行車執 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車損照片、估 價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及第51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 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所經營供消費者停車之收費停車場, 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理當確保所提供停車服務之安全性 。而觀以原告當日於系爭停車場所停放車輛之系爭停車位 ,原告應知後方存有氣根交雜盤結、樹枝向外延伸之大樹 ,消費者於駕駛車輛倒車停放時有碰撞受損之虞,原告即 應明確繪製該停車位安全範圍之四周標線及設置車擋設施 ,並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提醒消費者注意,且依一般社 會大眾之合理期待,消費者應可期待被告提供一安全無虞 之停車空間,以保障消費者於前往被告所經營系爭停車場 停車時,均可免於其人身、財產安全受侵害,然原告仍缺 乏相關作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致原告未能準確判斷系 爭車輛後方與大樹之距離,系爭車輛因而碰撞受損,被告 提供之服務難謂已符合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洵堪認定,其就因此所致生對於消費者之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18,500元(工資10,500元、零件8,000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參,其中零件部分並非以新品更換舊品,亦   有原告所提估價單二張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不   再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8,500元。    ⑵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受有於梅雨季無法使用車輛之不便費用1,500     元云云,並未提出單據為證,原告復未舉證其使用系     爭車輛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系爭停車位雖未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觀以卷附 照片所示系爭停車位之深度,仍足以讓消費者在與後方樹 木有一定間隔之餘裕空間內停放車輛,且當時為白天,原 告在選擇停放系爭停車位時,即可看見系爭停車位後方存 有一棵氣根交雜盤結、樹枝向外延伸之大樹,理應於倒車 時更加注意其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樹木之情事,然其仍疏 於注意,以致系爭車輛因碰撞樹木而受損,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 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為12,950元(計算式:18,500元×70%=12,95 0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6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226-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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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簡-1739-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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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8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民國109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2年8月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 3年3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 0,19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4,772元(計算式如附 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77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 ,600元、烤漆費用6,100元,共計15,472元(計算式:4,600 元+6,100元+4,7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於路口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 車輛通行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鄭倍旭亦有綠燈 起步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游承諭與被告之過失 程度應各為50%、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73 6元(計算式:15,472元×0.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193×0.438=13,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193-13,225=16,968 第2年折舊值    16,968×0.438=7,4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68-7,432=9,536 第3年折舊值    9,536×0.438=4,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36-4,177=5,359 第4年折舊值    5,359×0.438×(3/12)=5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59-587=4,772

2024-12-20

SJEV-113-重小-285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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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913-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周蓮枝 被 告 蔡家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被告所擺 設之水果攤購買水果,至結帳檯結帳時,因結帳檯未作好安 全隔離板防護,使原告在轉身欲離去時,被檯面下之水果籃 器具夾住大腳姆指,造成原告重心不穩,向前傾倒撞及攤販 放置馬路邊之水果籃,致原告右鎖骨骨折及右腳第一趾挫傷 ,倒在地上無法起身,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工作夥伴方文隆將 原告扶起,並錄影同意理賠醫療費用,被告亦在旁聲稱只願 付一半醫療費用,惟原告認為不妥即報警,惟警前來只要原 告與被告先行調解即離開,嚴重影響後續之正確辦案。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第一次手術、門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3,499元,⑵第二次拔釘手術、門診醫療費 用4,151元,⑶醫療用品:612元、5,970元。⑷看護費:同年4 月26日至28日及12月12日至14日,分別6,000元及3,000元, ⑸交通費:往返內湖及汐止國泰醫院12趟,共7,200元,⑹停 車場車資:480元,⑺精神慰撫金:9,088元,以上共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前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4號處分 不起訴;原告是在道路紅線區跌倒,往後仰,並不在被告的 水果攤範圍內跌倒,被告想說原告是因為買水果才跌倒,才 跟原告說對不起,在與原告的Line對話提到願意賠償是為了 調解而說的,但原告都不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擺設之水果攤結帳檯 未作好安全隔離板,使原告右腳大姆指被檯面下之水果籃器 具夾住,重心不穩,再向前傾倒撞及放置馬路邊之水果籃, 因此受傷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原告之跌倒與其攤位設備有關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趺倒原因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前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原告指訴遭水果攤之籃子絆倒,有違經驗法則 而不足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原告所指之過 失傷害罪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 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 此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應認被告就其抗辯已有適當之證明。  ㈢再者,依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之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所陳 稱:我跟老闆結帳完,轉身後腳去絆到水果籃然後整個摔倒 在地,對方放置水果籃不當,不能放在走道上云云,及於11 1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已經轉身完畢要離開時, 我的右腳被地上的一個水果籃給絆倒,我就跌倒受傷了云云 ,可知原告一開始係主張其腳絆到走道上之水果籃而跌到, 此有前開偵查案卷可佐,則原告就其係如何跌倒乙節,前後 指述已有不一,尚非無疑。  ㈣又依前開偵查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 出所警員林彣庠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接獲報案後立即趕赴 現場,經詢問攤販負責人蔡0僖(男、72年次)確認民眾周 女係因籃子而跌倒,蔡男稱當下為員工方先生與對方說要賠 償,職仍再次與蔡男確認由誰負責與周女協商賠償事宜,蔡 男表示他與員工皆可以負責,職因此留下攤販負責人蔡男年 籍資料備查,蔡男表示會交由員工方先生與對方協商...」 ,並再參以警員林彣庠於偵查中111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所具 結證稱:因為原告來報案,伊就出勤去水果攤瞭解狀況,伊 現場是問被告剛才發生的情況,被告說原告有跌倒,但伊沒 有確認原告是踢到那一個籃子及籃子擺放何處讓原告跌倒, 伊沒有印象有無問被告原告跌倒的原因,伊當日去的時候沒 有發現在原告所繪使其絆倒之地面位置上發現有放置籃子等 語,可知縱認警員林彣庠於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時,有向被 告確認原告確係因水果籃而跌倒,然導致原告跌倒之水果籃 擺放情形如何則仍乏事證可證;而依證人方文隆於偵查中11 1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所證稱:當時我看到這個婦女(即原告 )坐在水果攤地上,我就扶她起來,這個婦女沒有說她怎麼 跌倒的,我只有看到有籃子在那個婦女的附近,這個水果籃 是在地上,但是是在攤子的下面,我沒有看到原告當庭所繪 地面位置上放有籃子,只有放有碲秤水果攤下方放有籃子, 放這些籃子是要撐住水果攤的木板及木板上面的磅秤等語, 及其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如何跌倒?) 我不太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他跌倒。(法官問:當時在攤 位櫃臺附近之走道上是否有擺放水果籃在地上?)不知道。 不太清楚。(原告問:請問證人我跌倒時,有看到我是如何 跌倒嗎?我跌倒後是否有叫你把籃子移開?)我沒有看到原 告如何跌倒。跌倒後他有叫我把籃子移開等語(見本院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憑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 定。  ㈤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單據、發票 及事後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 確有跌倒受傷,惟其跌倒之原因為何,則無法證明;而原告 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以其買水果時遭攤販的籃子絆 到受傷為由報案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則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至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及LI NE對話紀錄,雖能證明事後被告曾向原告道歉及表示願意賠 償,然被告之動機多端,或係出於息事寧人之目的,要難憑 為推論原告所主張之跌倒原因即屬事實。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150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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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4號 原 告 DEFI ENJEL EKA(中文名:達菲) 原告與被告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19,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簡-267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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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 被 告 林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865-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鄔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91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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