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劉子林
被 告 陳弘乾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任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陳
弘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都會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2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央路與中港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後方,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51,456元。⑵工作損失120,000元。⑶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14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5,0
00元,共計421,456元,而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
受雇人,於執行駕駛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大都會公
司自應與被告陳弘乾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工作損失請以新北市計程車公會公布之營業收入
乘以實際維修天數計算,精神慰撫金依據民法195 條主張不
合理,本件非人格法益受損,車損鑑定費用1萬元為舉證成
本,不合理,車損維修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營大客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
系爭車輛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弘乾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陳弘乾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大都會公司為
被告陳弘乾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51,456元(零件92,516元,工
資、烤漆為58,940元)為原告所有、112年9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
3年3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7月
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2,516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8,878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
零件費用68,878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58
,940元,共計127,818元(即68,878元+58,94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UBR司機,因系爭車輛受損30天無法營業,以
每日營收4,000元計算,共受有12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固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記載,系爭車輛為113年4月17日送修,同年
4月30日修理完畢,應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理期間為14
日,又依原告存摺影本可知,112年10月、11月、12月、113
年1月、2月之營收分別為55,330元、93,342元、72,450元、
82,174元、120,669元,共423,965元,平均每月營收為84,7
93元,每日約2,826元(84,793元÷30日=2,82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
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本
院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
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31,651元(計算式:每
日營業損失2,826元×14日×80%=31,651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40,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部
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
易價值減損140,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及收
據為證,而依前開鑑定證明書文所載系爭車輛在事故前之現
值為72萬元,於修復後現值為5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40,000
元,洵屬有據;至鑑定費用10,000元,應屬原告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可認為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
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侵害
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469
元(即127,818元+31,651元+140,000元+10,000元),及自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弘乾自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都會公司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516×0.438×(7/12)=23,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16-23,638=68,878
SJEV-113-重簡-192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