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陳佳蕙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
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
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
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
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
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俊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113年9月26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而告終結,此有該刑事
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係於同年10月7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
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
終結,且斯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無刑事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TNDM-113-簡附民-196-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