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林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臺
幣(下同)9,43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7,043元,
共計16,481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
灣之星電信公司業已於106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10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TPEV-113-北小-522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