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陽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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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魏喬明 被 告 于元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 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DM-113-審交簡附民-77-20250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念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淑華告訴被告鍾念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鍾念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念庭因承包臺北市○○區○○街0號1樓馬光中醫診所裝潢前期 拆除工程之意識設計公司,於施工期間關閉水閥致社區公共 設施無水使用,且將裝潢建材置於公共區域及人行道上而心 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前,持手機自行錄影蒐證,嗣意識設計公司之鄭淑 華見狀上前質疑鍾念庭而起爭執,詎鍾念庭認鄭淑華乃故意 挑釁,遂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鄭淑華手臂 ,致其受有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鍾念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因承租戶馬光中醫診所委託意識設計公司於裝修過程中關閉水閥,導致社區1樓沒有水,跟意識設計公司抗議,導致意識設計公司對社區管理有所不滿,嗣於上揭時、地發現意識設計公司把施工裝潢用的建材放置於社區公共區域及人行道,屬違規事項,乃上前拍照以留下證據時,告訴人鄭淑華見狀後,就走出來尾隨伊,並持手機不斷拍攝,又用言語挑釁及糾纏,要求伊要刪掉拍攝的證據等情,惟辯稱:在過程中並沒碰到告訴人的手臂或傷害告訴人,而是告訴人的手不斷揮舞,告訴人的手機也是在揮舞過程中掉落云云。 二 告訴人鄭淑華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錄影檔案、現場錄影截圖2張,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念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PDM-113-審易-2708-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靖崴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洪沁鍇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29號   被   告 吳靖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崴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按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臨停處之 復興北路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左切至第1車道行駛,適有洪 沁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同 向行駛於第2車道,致吳靖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尾與洪沁 鍇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洪沁鍇倒地而撞擊後方許建 富所駕駛而於同路段同向停等於第1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左手肘、左下肢、左腳背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洪沁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靖崴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洪沁鍇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啓誠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TPDM-114-審交易-6-2025020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欣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欣展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碰到不是踩到,告訴人的傷跟我碰 到無關,是告訴人自己低頭玩手機影響用路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行人行走時本應注意腳步,避免踩踏前方行人,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被告依其能力及經驗當應注意上情,而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對案發時月台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踐行勘驗程序,並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截圖所示:「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53:52開始,可見告訴人自畫面右方步行進入畫面前行,步速與其餘身旁行人相同,被告步行走在告訴人後方,2人步速與其餘身旁行人相同,55秒時,可見被告臉朝前方,右腳往前時踩到告訴人右腳跟及所穿拖鞋並往下踩(如附圖1、2),告訴人右腳旋因右腳拖鞋被被告踩住而相應停留在原地致雙腳呈現弓箭步(如附圖3),身體亦相應微蹲,告訴人旋即回頭往後看向自己右腳再看向被告,同時被告始將右腳抬起,可見告訴人口中出言貌,被告未停步而自告訴人身旁繞離前走二步後始停步看向告訴人,二人交談貌,在旁身著反光背心之捷運站務人員見狀走向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告訴人同時看向站務人員並手指被告,三人交談貌,嗣另一站務人員走來,四人持續交談,告訴人手指被告持續交談,站務人員看向告訴人腳部」,足徵被告確有行走時疏未注意腳步及前方行人而踩到前方告訴人右腳後跟之過失,告訴人步速既未突減,本案事故發生自與告訴人當時是否使用手機無涉。再衡以當時告訴人後腳跟裸露而無任何鞋面保護,被穿著鞋子之成年男性被告之行走速度與力度踩到,確實會造成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始改口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 判決違誤,自不足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27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7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欣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陳祈安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4號   被   告 蔡欣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展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新生捷運站內月台行走時,本應注意行走時應避免踩傷他 人,竟疏未注意而踩傷行走在其前方之陳祈安右腳跟,致陳 祈安受有右腳後跟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展之刑事答辯狀 案發當日確實有行經該捷運站,由忠孝新生站往迴龍的月台,並有碰到告訴人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祈安之指訴 本案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走在告訴人後方,其右腳踩到告訴人右腳後跟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右腳後跟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2025-01-22

TPDM-113-審簡上-24-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52-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心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心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之 SOGO復興館City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嘉禾牌最 頂級無添加家常麵1包(下稱本案家常麵),得手後將其放 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Citysupe r超市主任黃至暉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於 許心心之側背包內查獲本案家常麵,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心心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就在那邊逛一逛,去 看過年前看到的商品還有沒有,可以的話其就買,其根本沒 想買那個,因為工作訊息接電話,就發生這樣的事情了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至暉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卷附監視器截圖、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易-2910-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53-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45-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 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 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 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 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 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 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 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 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 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 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 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陳小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是所收取的款項的1%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3少連偵緝卷第2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3,800元【計算式:(50萬元+88萬元)X1%=13,80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乙○○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1之工作場所外,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而 自稱為「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葉偉成」之甲○○,甲○○ 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以供該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其往收取。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附表所示額度收據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葉偉成」之被告甲○○等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款項 1 112年8月7日13時46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 112年8月21日15時17分許 88萬元

2025-01-16

TPDM-113-審訴-1846-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第35409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4、10至13、15、16、18、19、21、22、25 至28、30至32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第35409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 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報酬是領錢的百分之零點五,其沒 有拿到錢,就是直接扣欠款等語(見偵25830卷二第403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563元【計算式:〈157萬2,565 元(起訴書提領總金額)+14萬5元(併辦意旨書提領總金額)〉× 0.5%=8,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扣案之現金1萬6,500元(見偵25830卷二第539頁扣押物品清 單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在統一超商工作之薪資等語 (見偵25830卷一第23頁),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見偵25830卷二第525頁扣押物品清單 表),尚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指定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吳心瑜 (提告) 在Facebook佯為買家,要求簽署賣場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3,988元 113年6月11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3萬4,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庭維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6,101元 113年6月11日2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美宏 (提告) 假冒Facebook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3萬4,123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家賢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郵局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1時7分許 4萬1,234元 113年6月11日21時16分、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店) 4萬1,000元 1,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宥歆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依指示以網路郵局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7,123元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3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昀蓁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開通賣場權限 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2萬5,745元 113年6月13日18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3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江美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6月13日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萬1,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妍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4,123元 113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萬5,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黃柏森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85元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萬5,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劉德謙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0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988元、4萬9,989元 113年6月18日0時15分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6月18日0時22分、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 賴昱婷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拍賣帳戶遭凍結,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8日22時6分許、22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99元、 1萬7,088元 113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1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年月29日0時2分、3分、10分許 9,986元 9,985元5,020元 同年月29日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 北老松郵局 6萬元 12 張維庭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9日20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113年6月29日20時44分、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婉綺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日0時29分、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857元 4萬9,985元 113年7月1日0時3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萬元 1,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日0時54分、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圓山郵局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6萬元 2萬5元 14 呂佳珊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2日22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113年7月2日2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7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楊旭文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蝦皮賣場客服,要求簽署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0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 2萬9,984元 113年7月4日10時59分、1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元 9,9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黃茹筠 (提告) 假冒中國信託信用卡專員,佯稱信用卡有遭盜刷風險,須依指示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託管,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1時37分許、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 4萬9,985元、1萬9,986元、1萬9,996元 113年7月4日11時39分、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元 1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4日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元 17 陳雅惠 (提告) 佯為Facebook賣家,告訴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嗣發現賣家帳號已刪除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4日1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潔美 (張心純代為提告) 佯為拍拍圈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要求進行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證人胞姊即被害人張潔美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22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977元 113年7月4日22時38分、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4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1萬5元 19 鄭依沁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19時46分許、19時54分許、2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9,320元、 3,482元、 3萬5,989元 113年7月5日1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3萬6,9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蔡承志 (提告) 假冒友人稱有急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嗣以還款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20時5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7月5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廣明店) 1萬8,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羅澤芳 (提告) 假冒女兒同學、超商客服,佯稱賣場設置急需協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6日17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5,975元 113年7月6日17時26分、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5,9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魏均蓉 (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佯稱須支付手續費、獎金無法匯入等為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7月7日13時16分、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元 2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7日13時18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7月7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5,000元 23 林佩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簽署賣場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48分許 6,999元 113年7月7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萬3,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賴羿妘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金流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52分許 5,998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蔡富寬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8日0時3分許、0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4萬9,103元 113年7月8日0時15分、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8日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9,905元 113年7月8日0時27分、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6 黎欣頻 (提告) 佯為網路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會員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123元 113年7月9日13時27分、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誠品武昌店)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9日13時33分、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店) 2萬5元 2萬5元 113年7月9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1萬9,005元 27 李怡靜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39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7月9日13時44分、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許至揚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8,138元 113年7月9日20時36分、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昆明店) 2萬5元 8,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周暐智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38分許、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8,598元、1,059元 113年7月9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9,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余芮菱 (提告) 假冒露天拍賣買家、銀行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17分許、20時22分許、20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3年7月9日20時29分至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B1(家樂福長沙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9日20時43分、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31 林詠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90元、2萬9,985元 113年7月11日11時27分至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1日11時36分、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5元 1萬5元 32 曾繁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8,123元 113年7月11日22時51分、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5元 8,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朱芳賢 (未告) 佯為Facebook賣家,被害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11日23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3年7月11日23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1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吳心瑜等33人 ,致吳心瑜等3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指定 帳戶,陳威漢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王」之成年男子指示,持如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再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0.5%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心瑜等3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telegram暱稱「王」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吳心瑜等33人遭詐欺匯款,並將領得現金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提領金額0.5%報酬之事實。 2 ⑴如附表1編號1至17、19至23所示之吳心瑜等32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即附表1編號18所示張潔美之胞妹張心純於警詢之指述 吳心瑜等3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列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吳心瑜等33人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等相關資料 4 ⑴附表2所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光碟1片、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 ⑵熱點提領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表 ⑴吳心瑜等33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2所列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提領如附表2所列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吳心瑜等3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指定帳戶 匯款金額 1 吳心瑜 (提告) 在Facebook佯為買家,要求簽署賣場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3,988元 2 許庭維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6,101元 3 陳美宏 (提告) 假冒Facebook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3萬4,123元 4 林家賢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郵局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1時7分許 4萬1,234元 5 郭宥歆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依指示以網路郵局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7,123元 6 李昀蓁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開通賣場權限 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2萬5,745元 7 江美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2萬9,000元 8 洪妍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4,123元 9 黃柏森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85元 10 劉德謙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0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988元、4萬9,989元 11 賴昱婷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拍賣帳戶遭凍結,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8日22時6分許、22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99元、1萬7,088元 12 張維庭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9日20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13 陳婉綺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日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857元 14 呂佳珊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2日22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15 楊旭文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蝦皮賣場客服,要求簽署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0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 2萬9,984元 16 黃茹筠 (提告) 假冒中國信託信用卡專員,佯稱信用卡有遭盜刷風險,須依指示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託管,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1時37分許、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 4萬9,985元、1萬9,986元、1萬9,996元 17 陳雅惠 (提告) 佯為Facebook賣家,告訴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嗣發現賣家帳號已刪除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4日1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8 張潔美 (張心純代為提告) 佯為拍拍圈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要求進行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證人胞姊即被害人張潔美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22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977元 19 鄭依沁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19時46分許、19時54分許、2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9,320元、 3,482元、 3萬5,989元 20 蔡承志 (提告) 假冒友人稱有急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嗣以還款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20時5分許 1萬8,123元 21 羅澤芳 (提告) 假冒女兒同學、超商客服,佯稱賣場設置急需協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6日17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5,975元 22 魏均蓉 (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佯稱須支付手續費、獎金無法匯入等為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23 林佩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簽署賣場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48分許 6,999元 24 賴羿妘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金流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52分許 5,998元 25 蔡富寬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8日0時3分許、0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4萬9,103元 26 黎欣頻 (提告) 佯為網路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會員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123元 27 李怡靜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39分許 4萬9,984元 28 許至揚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8,138元 29 周暐智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38分許、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8,598元、1,059元 30 余芮菱 (提告) 假冒露天拍賣買家、銀行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17分許、20時22分許、20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31 林詠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90元、2萬9,985元 32 曾繁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8,123元 33 朱芳賢 (未告) 佯為Facebook賣家,被害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11日23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附表2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1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3萬4,000元 吳心瑜、 許庭維、陳美宏、林家賢 2 113年6月11日2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萬元 3 113年6月11日2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店) 4萬1,000元 4 113年6月11日21時21分許 1,000元 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3萬元 郭宥歆、李昀蓁、江美儀、洪妍晨 6 113年6月13日18時6分許 3萬元 7 113年6月13日18時7分許 2萬1,000元 8 113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 2萬5,000元 9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萬5,005元 黃柏森 1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劉德謙 11 113年6月18日0時16分許 2萬5元 12 2萬5元 13 113年6月18日0時17分許 2萬5元 14 113年6月18日0時18分許 1萬5元 15 113年6月18日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2萬5元 16 2萬5元 17 113年6月18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8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賴昱婷 19 1萬5元 2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9日2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2萬元 張維庭 21 113年6月29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22 1萬1,000元 23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00時37分許 6萬元 陳婉綺 24 1,000元 2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2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700元 呂佳珊 26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10時59分許 2萬元 楊旭文 27 113年7月4日11時1分許 9,900元 28 113年7月4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元 黃茹筠 29 113年7月4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30 113年7月4日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元 31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2萬5元 陳雅惠 32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2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2萬5元 張潔美(張心純胞姊) 33 113年7月4日22時39分許 2萬5元 34 113年7月4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1萬5元 3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1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鄭依沁 36 113年7月5日19時56分許 3萬6,900元 37 113年7月5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廣明店) 1萬8,005元 蔡承志 38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6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羅澤芳 39 113年7月6日17時27分許 5,905元 4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元 魏均蓉 41 113年7月7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42 113年7月7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店) 2萬元 43 113年7月7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44 113年7月7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45 113年7月7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46 113年7月7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5,000元 47 113年7月7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萬3,000元 林佩儀、賴羿妘 48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蔡富寬 49 113年7月8日0時16分許 2萬5元 50 113年7月8日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9,905元 51 113年7月8日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2萬5元 52 2萬5元 53 113年7月7日0時28分許 9,005元 54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1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誠品武昌店) 2萬5元 黎欣頻 55 113年7月9日13時28分許 2萬5元 56 113年7月9日1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店) 2萬5元 57 113年7月9日13時34分許 2萬5元 58 113年7月9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1萬9,005元 59 113年7月9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2萬5元 李怡靜 60 113年7月9日13時45分許 2萬5元 61 1萬5元 62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2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昆明店) 2萬5元 許至揚 63 113年7月9日20時37分許 8,005元 64 113年7月9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9,005元 周暐智 6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2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B1(家樂福長沙店) 2萬5元 余芮菱 66 113年7月9日20時30分許 2萬5元 67 113年7月9日20時31分許 2萬5元 68 113年7月9日20時32分許 2萬5元 69 113年9月9日20時33分許 2萬5元 70 113年7月9日2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5元 71 113年7月9日20時44分許 2萬5元 72 1萬5元 73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1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林詠馨 74 2萬5元 75 113年7月11日11時28分許 2萬5元 76 113年7月11日11時29分許 2萬5元 77 2萬5元 78 113年7月11日1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5元 79 113年7月11日11時37分許 1萬5元 8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1日2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5元 曾繁凱 81 113年7月11日22時52分許 8,005元 82 113年7月11日23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朱芳賢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09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威漢於民國113年6月中,加入詐欺集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漢 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再由陳威漢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丟包至 詐欺集團上手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案經 賴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婉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昱婷、陳婉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㈣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陳婉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 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6 2號分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 ,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昱婷 佯裝為網拍買家,佯稱要購買物品,但賣場須先進行驗證等語 113年6月29日0時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6元 113年6月29日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 60,000元 113年6月29日0時3分許 9,985元 113年6月29日0時10分許 5,020元 2 陳婉綺 佯裝為網拍買家,佯稱要購買物品,但賣場須先進行驗證等語 113年7月1日0時2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99,857元 ①113年7月1日0時54分許 ②113年7月1日0時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圓山郵局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113年7月1日0時34分許 49,985元

2025-01-16

TPDM-113-審訴-226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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