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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廖秀敏 住同上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追 加被 告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追 加被 告 蔣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追加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蔣 炎宗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 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93號裁定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 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 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 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下合 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 gnature Living Coal Exchange Limited,設計之「英國Th 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住 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 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加 價8%至25%買回,再以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 房公司)、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和不動產公司 )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 宣稱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 大建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 服務、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 證帳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 一單位9萬英鎊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 第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 證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民國000年0月 間透過訴外人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 而誤信投資購買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之單位租賃權,並交 付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8萬5,463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188萬5,46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 以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蔣 炎宗受託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之買賣,且為 該購屋合約之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與上訴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不 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追加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為被告,並聲明追 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88萬5,463元本息。 三、經查,上訴人、追加被告國泰民安公司均不同意被上訴人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追加被告蔣炎宗經本 院函詢是否同意追加後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17頁),且上訴人與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間並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 件。又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 被上訴人第二審程序繫屬中之113年8月20日具狀表示追加上 二人為被告,對其等審理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 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6款之 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國泰民安 公司、蔣炎宗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07

TPHV-113-金上-27-2024100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5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追加被告 全玥鈴即全修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間請 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對追加被告全玥鈴即全修慧( 下稱全玥鈴)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前於113年2月20日,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債權憑證(案列:96年度執字第5585號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全玥鈴給付新臺 幣(下同)185,51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而聲請就全玥玲 對被告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6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 4日對被告、全玥鈴核發禁止債務人全玥鈴在系爭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 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否認債務 人全玥鈴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尚有「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996,961元 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可執行,而辯以:豁免保 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險 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 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等詞。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 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 信任關係為基礎,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其行使之目的復 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利益。且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 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 之目的範圍内,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 處分行為,而終止壽險契約,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訴外人全玥鈴即全修慧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有系 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系爭保單 是否已有被保險人同意終止而發生解約金之債權,依舉輕明 重法理,債權人既得代位行使要保人之終止權,自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之同意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 使債務人全玥鈴基於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地位,同意要保 人終止契約之權,而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被告全玥鈴、追加 訴之聲明:確認追加被告全玥鈴同意終止被告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追加被告全玥鈴同意終 止被告凱基公司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確認者乃全玥 鈴基於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地位之同意權行使、甚至係為確認 由執行債權人於扣押財產後之代位行使同意權,此部分除據 被告凱基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之訴外,且顯與起訴時 原主張請求確認全玥鈴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對 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所確認者乃系爭扣押命令核發 時,系爭保單是否業經終止、系爭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兩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無復得加以利用,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各項之規定,並使訴訟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 明,應認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4

TPDV-113-保險-58-20241004-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涂魏愛妹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怡真 涂鈺芳 涂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自不得再以追加訴訟方式提起,法院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109萬8,87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171、194、209、216頁 ),前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有原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至36頁)。上訴人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獲全 部勝訴判決,無從對之合法提起上訴,復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原判決該部分自已確定,於兩造間即具既判力,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又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 ,連帶再給付637萬6,457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最後 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依上說明,此部分追加之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04

TPHV-112-重家上-40-2024100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追加 被告 鄭柏文 林筱慈 張汉澔 黃國瑋 羅嘉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毓安 王以祺 董韋智 孫家修 張元俊 王永倩 雷豈驊 陳明田 于家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 議參照)。 三、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楊昇翰、尤育沁及 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7,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追加被告 非系爭刑案中經認定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人,而裁定駁回 原告對追加被告之訴(重附民字卷第319至330頁),僅裁定 移送楊昇翰、尤育沁予本院民事庭。 四、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復追加被告,求為上開相同之聲明。 惟查,本件由刑事庭移來之基礎事實應為「原告遭詐欺而於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楊昇翰提供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尤育沁則負責陪同、監視楊昇翰之工作。」(系爭刑 案判決附表編號4)。然原告所主張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為 原告將受詐欺款項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二 ),並非匯入楊昇翰提供之系爭帳戶,追加被告亦未由尤育 沁監控,顯然與楊昇翰、尤育沁無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之情形 ,而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一,且妨礙訴訟終結,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駁回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如附件,印自重附民字卷第29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 被告編號 姓名 原因事實 證據 本院備註 3 鄭柏文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原告為該案附表編號18被害人 4 林筱慈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03至106頁) 原告為該案被害人 5 張汉澔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基隆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68、10665號併案意旨書(重附民卷第87至93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附表編號1被害人 6 黃國瑋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為該案附表編號2被害人 7 羅嘉祥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80號併辦意旨書(重附民字卷第115至116、140-9頁) 原告為該案被害人 8 張毓安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原告非該案當事人 9 王以祺 王以祺將其母張毓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1.台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17至119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10 董韋智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21至123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11 孫家修 原告未匯款至該被告帳戶,但該被告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原告非該案被害人 12 張元俊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彰化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25至126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13 王永倩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雲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27至129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14 雷豈驊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31、132頁) 原告為該案被害人 15 陳明田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33至135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16 于家鑌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37至138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3-重訴-262-20241004-3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孫如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君芳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 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追加之訴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 李宥蓁,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追加之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4

CYEV-113-朴簡-9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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