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廖秀敏 住同上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追 加被 告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追 加被 告 蔣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追加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蔣
炎宗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
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93號裁定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
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
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
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下合
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
gnature Living Coal Exchange Limited,設計之「英國Th
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住
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
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加
價8%至25%買回,再以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
房公司)、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和不動產公司
)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
宣稱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
大建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
服務、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
證帳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
一單位9萬英鎊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
第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
證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民國000年0月
間透過訴外人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
而誤信投資購買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之單位租賃權,並交
付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8萬5,463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188萬5,46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
以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蔣
炎宗受託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之買賣,且為
該購屋合約之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與上訴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不
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追加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為被告,並聲明追
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88萬5,463元本息。
三、經查,上訴人、追加被告國泰民安公司均不同意被上訴人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追加被告蔣炎宗經本
院函詢是否同意追加後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17頁),且上訴人與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間並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
件。又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
被上訴人第二審程序繫屬中之113年8月20日具狀表示追加上
二人為被告,對其等審理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
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6款之
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國泰民安
公司、蔣炎宗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PHV-113-金上-2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