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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憶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852元,及其中29 ,81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憶梵於民國 109年7月20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8月26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29,816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4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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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正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瑞芬 秦浩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瑞芬、秦浩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 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秦浩然委託相對人張瑞芬與其成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賣方(即秦浩然)負責做好自來 水部分包含自來水馬達,惟迄今仍未履行房屋自來水工程, 又相對人張瑞芬事後提議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 聲請人自行處理房屋自來水工程,惟亦未收受前開款項,爰 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等給付56,300元 之自來水工程費用(含自來水申請費用5,800元及聲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堪認契約之賣方確需負 擔房屋自來水工程,惟相對人張瑞芬僅係上開契約賣方之受 託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賣方),是難認其須負擔房屋自 來水工程費用。又聲請人請求給付自來水工程費用55,800元 及本件聲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惟並未提出房屋自來水工 程費用為55,800元之釋明文件(如工程估價單等),尚難僅 憑聲請人與張瑞芬之對話紀錄,據以認定工程費用,故本件 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督促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 負擔。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383-2025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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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宋政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6,29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宋政家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6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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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許耀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許耀仁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許耀 仁已將戶籍遷入臺南○○○○○○○○歸仁辦公處,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所陳, 債務人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此 與首揭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2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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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張邑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08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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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33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24,33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50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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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嘉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99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6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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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御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00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二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逾期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 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9,2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04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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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毛杊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872元,及其中①9, 144元、②110,489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5、②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2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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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余如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25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5,25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53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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