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正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瑞芬
秦浩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瑞芬、秦浩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
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秦浩然委託相對人張瑞芬與其成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賣方(即秦浩然)負責做好自來
水部分包含自來水馬達,惟迄今仍未履行房屋自來水工程,
又相對人張瑞芬事後提議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
聲請人自行處理房屋自來水工程,惟亦未收受前開款項,爰
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等給付56,300元
之自來水工程費用(含自來水申請費用5,800元及聲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堪認契約之賣方確需負
擔房屋自來水工程,惟相對人張瑞芬僅係上開契約賣方之受
託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賣方),是難認其須負擔房屋自
來水工程費用。又聲請人請求給付自來水工程費用55,800元
及本件聲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惟並未提出房屋自來水工
程費用為55,800元之釋明文件(如工程估價單等),尚難僅
憑聲請人與張瑞芬之對話紀錄,據以認定工程費用,故本件
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督促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
負擔。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PTDV-114-司促-383-202503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