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彭垂群
被 告 葉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17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
市內,拾獲伊遺忘在該處之方型綠色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2,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軍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桃園市民
卡各1張,下稱系爭錢包)後,竟將系爭錢包侵占入己。伊
為此受有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41元之損害,又被
告前開行為導致伊對社會及人心感到失望,造成伊後續發生
車禍,共花費52,000元住院治療,伊亦因此產生睡眠障礙,
身心受到影響而花費110,971元住院治療。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
,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受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等節,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
錢包侵占入己,其因此受有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
4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本費繳費收據
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
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以侵
占系爭錢包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41元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損害共3,241元(計算式:2,800元+441元=3,241元)。
㈢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導致伊後續發生車禍及身心受到
影響,分別花費52,000元、110,971元住院治療等語,然查
,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發生車禍及身心受創至須住院治療
,並非錢包遭侵占之人通常均會發生之損害結果,原告對於
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侵占系爭錢包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26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占系爭錢包之行為受有上開住
院治療費用之損害,不足憑採,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2
41元之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7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簡-199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