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廷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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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卓孟廷 被 告 劉亦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 869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桃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167-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被 告 賴鎧承即賴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9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9元自 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 第271日後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217-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臧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1912-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林語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7元,及其中新臺幣1,898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2,72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218-2025011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葉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保險小-798-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 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租被告之北 護商場櫃位,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 ,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8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 契約後,未將履約保證金18萬元返還予伊,且被告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未通過環境衛生檢查,限期複查仍未見 改善,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補齊租金 差額達5個月,伊為此於112年7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故伊自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又系爭契約並無片 面解約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之 北護商場櫃位,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 止,原告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18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2 年7月28日以杏商營字第230102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 系爭契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 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 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並給付片面解約金 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因維護不良、經營不 善或遭客訴開單,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書面通知三次, 其改善成效不佳,足以影響甲方整體營業績效、公共安全或 秩序者,甲方得立即終止合約,且沒收履約保證金」、「乙 方有違反本合約其中任何一項條款,經甲方書面通知未於限 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合約,且履約保證金不予 發還」、「…(略)租金…(略),甲方將自乙方繳回之營業 額中扣除,如該月營業額不足給付租金,則乙方需於次月15 日前補其差額…(略)」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22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多次未通過環境衛生檢查,限期複查 多次仍未見改善,且原告未依上開約定補齊租金差額,經限 期通知後仍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環境衛生檢查結果連繫 單4紙、被告112年5月4日杏商營字第230046號函、繳款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經核皆與被告所述 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⒊至原告雖主張:伊已改善並通過環境衛生檢查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6頁) ,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其未依約給 付被告租金差額一事固不爭執,然稱:被告應裝上廣告看板 再收錢等語,惟查,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兩造間並無被告應 替原告安裝廣告看板之相關約定,況此亦與原告依約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有上述違約事實,其爰依前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而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項約定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等語,然觀諸該條約定之文 字為「乙方保證履實至作本合約規範之營業額報表及甲方指 定之重要報表,如有違反或以違背誠信之手段致使甲方陷於 錯誤並受有損失,則乙方同意按甲方之通知,支付最高5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可知該條文係兩造間就原 告如未據實製作營業額等重要報表,須給付最高5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予被告之約定,而顯非兩造間關於片面解約金之 約定。原告對此固稱:條約必須平等等語,惟兩造於訂定系 爭契約時,應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兩造自均應同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本旨,是兩造 於系爭契約中既無終止契約者須給付片面解約金之相關約定 ,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契約其他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據 ,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TYEV-113-桃簡-1280-20250117-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林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處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靜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235元(含零 件39,100元、板金4,385元、烤漆15,750元),原告業已依 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並按被告肇事 責任比例70%計算後後,被告應賠償31,36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惟辯稱 :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然查,被告未能就原告所 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金額過高或無維 修之必要,復未釋明其抗辯維修金額過高之依據(見本院卷 第31頁),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前 揭所辯,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當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邱 靜賢亦有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交通事故卷 宗光碟)。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事故發生當時情況,認被 告、邱靜賢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 告既係代位行使其保戶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邱靜賢所應 付之過失責任。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 ,365元,洵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保險小-756-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96元,及其中新臺幣78,66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109-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彭垂群 被 告 葉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17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 市內,拾獲伊遺忘在該處之方型綠色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2,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軍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桃園市民 卡各1張,下稱系爭錢包)後,竟將系爭錢包侵占入己。伊 為此受有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41元之損害,又被 告前開行為導致伊對社會及人心感到失望,造成伊後續發生 車禍,共花費52,000元住院治療,伊亦因此產生睡眠障礙, 身心受到影響而花費110,971元住院治療。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 ,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受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等節,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 錢包侵占入己,其因此受有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 4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本費繳費收據 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 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以侵 占系爭錢包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41元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損害共3,241元(計算式:2,800元+441元=3,241元)。  ㈢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導致伊後續發生車禍及身心受到 影響,分別花費52,000元、110,971元住院治療等語,然查 ,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發生車禍及身心受創至須住院治療 ,並非錢包遭侵占之人通常均會發生之損害結果,原告對於 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侵占系爭錢包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26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占系爭錢包之行為受有上開住 院治療費用之損害,不足憑採,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2 41元之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7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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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豐締 訴訟代理人 黃偉桀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52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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