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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彭垂群 被 告 葉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17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內,拾獲伊遺忘在該處之方型綠色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軍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桃園市民卡各1張,下稱系爭錢包)後,竟將系爭錢包侵占入己。伊為此受有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41元之損害,又被告前開行為導致伊對社會及人心感到失望,造成伊後續發生車禍,共花費52,000元住院治療,伊亦因此產生睡眠障礙,身心受到影響而花費110,971元住院治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受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錢包侵占入己,其因此受有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4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本費繳費收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以侵占系爭錢包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此行為與原告所受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41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3,241元(計算式:2,800元+441元=3,241元)。 ㈢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導致伊後續發生車禍及身心受到 影響,分別花費52,000元、110,971元住院治療等語,然查,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發生車禍及身心受創至須住院治療,並非錢包遭侵占之人通常均會發生之損害結果,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侵占系爭錢包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26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占系爭錢包之行為受有上開住院治療費用之損害,不足憑採,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2 41元之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