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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朱亞婷 被 告 沈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975元,及其中318,17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 10月1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245-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蕭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 110年5月3日撥付新臺幣6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04-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曾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存款帳 戶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1900-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家秀(原名吳玲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4808-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葉雲仁 被 告 粘瑞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其 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 9,224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1808-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8號 原 告 葉清政 被 告 王廷 葛亞南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4668-2025020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程智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7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智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程智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3日中午11時51分前之不詳時點起至1      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止。  ㈡地點:隨身攜帶。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 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隨身攜帶折疊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而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 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 辯稱攜帶折疊刀係為不時之需等語,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 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 等器械之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 ,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 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攜帶折疊 刀之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四、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4

TPEM-114-北秩-9-202502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木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6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木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剪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 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 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 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 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 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剪刀1把,在「摩斯漢堡」自動 門前朝店內吼叫一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因欲購物而站在「摩斯漢堡」門前,並 向店員說早安,剪刀用來剪指甲等語,惟在「摩斯漢堡」購 物時,必須入內在櫃臺前點餐,店員方能使用機台結帳而完 成購物流程,據此觀之,被移送人辯稱其欲購物方站在「摩 斯漢堡」門前等語,顯不符實;再者被移送人在「摩斯漢堡 」門前時,嘴呈大吼狀,左手緊握剪刀於腰際向外微張,所 呈現肢體狀態顯異於與人打招呼應有之和平放鬆心情,故被 移送人辯稱其係在與店員說早安等語,應屬掩飾其朝店內咆 哮行為之藉口,不可採信;末觀被移送人攜帶剪刀之刀片甚 為粗大,無法將指甲置於刀刃間,修剪指甲應非其用途,是 被移送人辯稱剪刀係用於剪指甲等語,亦屬飾卸之詞。據此 ,被移送人攜帶剪刀,在「摩斯漢堡」門前朝店內咆哮一情 ,已堪認定,又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 之朝人揮砍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 送人於咆哮之際攜帶剪刀,用途顯為增加其咆哮行為之威嚇 力,故被移送人攜帶剪刀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違 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前案記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留。 四、扣案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 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4

TPEM-113-北秩-310-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6號 原 告 王力加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曾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被 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應將該5筆土地返還與所有權人許玲珠、 原告、王一帆、王雯生,經被告提起上訴,就應返還土地部 分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案經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 0月4日將該5筆土地點交與許玲珠、原告、王一帆、王雯生 。被告明知其無使用該5筆土地之法律權源,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自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點交後,至110年10月2 3日上午9時止,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將通往土地唯一 道路之柵欄上鎖,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建儒使用土地,被 告該部分所為,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該5筆土地, 係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且因此受有使用土地之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對原告損害 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考量該5筆土地坐落位置、 附近環境、工商繁榮程度等因素,認以土地申報地價2%計算 租金為當,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32,014元,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故請求被 告給付258,0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用人頭當該5筆土地買受名義人,後土地 被董事長偷賣掉,買的人也是惡意買受,不久董事長跟買土 地的人都過世,土地所有人有簽土地所有權使用書與被告, 被告不是無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雇用 不知情之陳建儒占有使用上述5筆土地,並在通往該5筆土地 唯一道路之柵欄上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該行為 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犯竊占罪,處有期徒 刑5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53頁),從而被告無權占有上述5筆土地,侵害屬 於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權限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雖以 上詞抗辯,惟被告抗辯內容同於許玲珠、原告、王雯生、王 一帆前訴請被告返還該5筆土地之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等民事訴訟程 序中之抗辯內容,被告抗辯為法院所不採而經判決應返還該 5筆土地與所有人確定在案,故就被告於該5筆土地有無使用 權源此一重要爭點在10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等案件審理過程中已為攻防,而另案 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判斷未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於本件二造 亦未就該爭點另行提出新事證,故依爭點效理論,於本件就 被告有無使用該5筆土地合法權源此一爭點,二造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故就被告抗辯內容不再 論駁。  ㈡被告不當得利價額計算: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共有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次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 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 額」。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申報地價,應以歷年公告地價之80%計 算。  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5筆土地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有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 9至37頁),各筆土地歷年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 ,則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刑事卷宗(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76號卷)內之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 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供參(見士林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75至84頁);又該5筆土地附近並 非繁榮,多為草木叢生之山坡地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第67至71頁 、偵緝卷第137至140頁),經審酌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環 境、繁榮程度等情,認按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之年 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歷 來無權占用該5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金額共計1,032,014元,原告就該5筆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1,故得請求被告返還258,004元(計算 式:1,032,014÷4=258003.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本院卷 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就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804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1,804×0.02×89/365=11,261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1,804×0.02=46,182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34,637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34,637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34,637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295/365=27,994元 總計 188,348元 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77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377×0.02×89/365=2,353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377×0.02=9,651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7,238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7,238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7,238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295/365=5,850元 總計       39,568元 附表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3,000×0.02×89/365=18,727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3,000×0.02=76,800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57,600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57,600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57,600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295/365=46,553元 總計 314,880元 附表四: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511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3,511×0.02×89/365=21,916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3,511×0.02=89,882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67,411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67,411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67,411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295/365=54,483元 總計       368,514元 附表五: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50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1,150×0.02×89/365=7,179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1,150×0.02=29,440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2,080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2,080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2,080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95/365=17,845元 總計        120,704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6066-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正仁 黃妙俐 黃妙齡 張佳惠 張永宏 張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依法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78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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