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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戴明哲 被 上訴 人 張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下稱○○段)538及539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坐駕段296-16、296-15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3.41平方公尺、73.43平方公尺, 因位處於○○市○○區(即改制前○○縣○○鎮,下稱○○鎮)4-6號 都市計畫道路(即該區民生路)範圍內,被上訴人遂分別於 民國109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19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請求予 以徵收補償,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7月2日以南市 工新三字第1090791318號函復被上訴人,因受限臺南市現有 道路仍屬私人所有眾多,取得所需經費過於龐大,且事涉通 盤性問題,爰先予錄案視上訴人財政狀況研議辦理。被上訴 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經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可知,人民的財產權因國家機關 為公益目的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已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 忍受的範圍,而有失公平時,即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基於 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保障,國家應給予合理的 補償。另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源自憲法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 ,因具有防禦權之性質,其具體補償標準、內容及權利行使 方式,固以立法明定為妥適,但現實情況常常是法無明文, 此時如以「無法律,無補償」為由,一概否定人民源自憲法 的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人民憲法權利的防禦功能即難以實 現,此為我國法學界普遍看法,是為避免因立法疏漏造成個 案不公平的情形,行政法院應得透過憲法基本權條款、司法 院的憲法解釋及法理,提供個案救濟。再參照詹森林大法官 在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亦認為所謂「無 法律,無補償」的見解,不應繼續採用,憲法第15條可為直 接賦與人民公法上補償請求權之依據。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據71年7月15日公告之「變更及 擴大○○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書」,係劃屬於○○鎮都市計畫4-6 號道路(民生路)範圍內,依○○鎮公所79年10月編製之「變 更及擴大○○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 書)」之「事業及財務計畫」及表9「事業及財務計畫表」 內容所示,○○鎮公所預定於78年取得4-6號計畫道路用地, 並於78至90年完成開闢,該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土地,○○鎮公 所原則上將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次查,○○鎮公所為闢建上 述4-6號計畫道路,曾於78年1月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計畫 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土地,嗣於報請臺灣省政府徵 收時,將徵收清冊中忠孝路以東部分之民生路土地共21筆( 包含系爭土地)畫線刪除,至系爭土地以東之○○鎮善進段78 及27地號土地,則於85年間納入「臺灣省第10期臺南縣○○市 地重劃區」範圍,而由○○鎮公所取得所有權並開闢為道路。 又查,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因兩旁之建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 定建築線,乃依當時尚未開闢之4-6號計畫道路(忠孝路以 東部分)指定建築線時自行預先留出,以供系爭土地兩旁住 戶對外通行,足見系爭土地於○○鎮公所78年辦理徵收前,並 非既成道路,並非因屬於既成道路而被排除於徵收範圍。再 查,與系爭土地同樣位於○○市○○區○○路段之其他土地,除相 鄰之○○段521、522、537、540及577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52 1地號等土地)未列入徵收或重劃範圍,其餘均經徵收或重 劃完竣並闢為道路使用,復依上開證據顯示,○○鎮公所既曾 將系爭土地列入○○鎮都市計畫4-6號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 ,事後卻因不明原因將系爭土地刪除而未辦理徵收,應可認 為系爭土地係可歸責於○○鎮公所之因素而漏未徵收,卻已實 際開闢成計畫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因而喪失對系 爭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為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 。倘繼續維持系爭土地長期作為道路使用的現況,卻毋庸辦 理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而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關於違反平等原則所述情節,具有相當的類似性。在被 上訴人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不予彌補顯失公平的情況下, 應認被上訴人享有補償請求權。  ㈢復依羅昌發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內 容,認為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僅是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土 地所有權人都享有地上權的徵收請求權,則侵害更為嚴重, 將私人之土地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肇致土地利用可能 性完全喪失的情形,兩者相較,後者之土地所有權人犧牲更 大,已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更應依個案情形或類型 賦予所有權的徵收請求權。是以,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 機關之原因,漏未於78年間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 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其實質效果與經辦理徵收無異,亦即與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的情形相當,而可相提並論, 是秉持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本旨,被上訴人應得類推適 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擬具詳細徵 收計畫書,報請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後,予以金錢補 償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以:「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 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 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 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 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係揭釋私有土地因符合既成道路要件而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或給予相當 補償,並非賦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主動請求國 家為徵收之權利。 ㈡另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文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 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 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且該解釋理由書 第3段明白揭示:「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 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 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 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 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 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 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 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 減損之經濟利益。」依此可知,該號解釋係肯認國家機關「 依法行使公權力」(即國家公權力之合法作用)致人民之財 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 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 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因此,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 非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所致,則不生徵收與補償問 題。  ㈢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據71年7月15日公告之「 變更及擴大○○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書」,係劃屬於○○鎮4-6號 都市計畫道路(即民生路)範圍內,○○鎮公所於78年1月所 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原計畫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 土地,嗣於報請臺灣省政府徵收時,將徵收清冊中忠孝路以 東部分之民生路土地共21筆(包含系爭土地)畫線刪除;系 爭土地係於79年間因兩旁之建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 ,乃依當時尚未開闢之4-6號計畫道路(忠孝路以東部分) 指定建築線時自行預先留出,以供系爭土地兩旁住戶對外通 行;其餘與系爭土地同樣位於臺南市○○區民生路段(除相鄰 之521地號等土地外)之土地,均經徵收或重劃完竣並闢為 道路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基此可知,系爭土地雖係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用地),惟○○鎮公所於78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徵收時 ,已有意不將之列入徵收取得範圍,並無原審所指有遺漏而 未辦理徵收之情形。而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 係因兩旁之建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自行預先留出 ,以供系爭土地兩旁住戶對外通行,縱被上訴人因此對系爭 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受有限制,亦非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其財產遭受損失,即不生得請求徵收補償之問題 。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個案之具體情況下,並無從比附援引前 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據以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報請主管機關 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未詳究上情,逕以本件個案具特 殊情況,應承認被上訴人享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 權源自憲法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關於平等原則、第747號解釋意旨與部分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的方式實現其 權利,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即屬有理 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請 求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的公法上請求權之 爭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對兩造不致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2-上-472-202410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771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儷靜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管理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會(歿)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3年9月1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0-28

TNDV-113-司執-123771-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靜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 告 黃偉哲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高伯陽 被 告 高伯陽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沈德蘭 被 告 沈德蘭 臺南市政府法制處 代 表 人 尤天厚 被 告 尤天厚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黃旺順 被 告 李明峯 黃旺順 曾婉婷 張紹賢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考績會主席及委員們 姜亮宇 許庭魁 萬明宗 鄭誌峰 吳博弘 蔡濬溢 吳東昌 劉家安 石家源 王勝宗 蘇木春 賴怡甄 吳致緯 姜昱宇 魏峻暉 葉韋震 侯文章 李進益 林耿輝 沈詣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 被 告 郝培芝 徐雅琪 康予馨 呂建德 許秀春 李秉洲 林三欽 陳愛娥 洪文玲 李寧修 劉如慧 吳登銓 李英毅 王思為 邵玉琴 林啟貴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 廉 縈

2024-10-28

KSBA-113-訴-62-202410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28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鄧煒焮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鄧煒焮對於第三人住商保全(股) 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臺灣銀行(股)公司 六家分公司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款債權,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新竹縣。另債權人已 撤回債務人對第三人冠全保全(股)公司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 聲請。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4-10-22

TCDV-113-司執-161280-202410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紀秋櫻 紀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原 告 紀德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紀德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紀良駒所有,為原告 所親身見聞之事實,且有臺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108年9月 3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8004188號函明示用電地址臺南市○○路 000號,由紀良駒於民國55年12月1日裝表供電,亦有台灣自 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裝置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裝置日期:065/02/18)足證。所有新建房屋為供人居住,均 需申設水電,倘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憑何得以向水電公司 原始申請供水供電?既係原始申請水電之人,紀良駒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自足認定。紀良駒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自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 義人,固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惟原告不惟已先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紀良駒原始申設水電,原始取得之房屋 為供人居住,自須先行申請水電。倘如被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管理,何有任由紀良駒原始申請水電之可能?據 原告於111年3月4日後接獲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明示:「經 影像灰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三維觀測及地物日照陰影綜 合判釋,附圖民國3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上,位於臺南市○○ 區○○段00地號範圍内,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上『 無建築物存在』。」足證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 為11年,並以「台南房屋稅籍登記表」之原始簿冊為憑,已 屬無稽。被告又無法提出包括:依據宿舍管理規則明文宿舍 須報行政院核准之函文正本、依據行政院民國46年6月6日台 四十六人字第3058號令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條明文「各機 關應將宿舍制成平面圖、編訂宿舍號碼,連同宿舍正面攝影 照片登記存查,並於宿舍大門外,懸掛本機關編號名牌」、 建築執照正本、建築平面圖正本,以及紀良駒「借用宿舍申 請單」、「借用保證書」、「職務宿舍申請登記冊」等原始 證明文件,益徵被告空言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管理,實無憑 據。被告於前審所憑臺南房屋稅籍登記表等原始簿冊,已為 原告等所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暨其判釋航照圖之結果所 推翻,36年既無系爭房屋之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建於11 年,自屬無稽。則被告所憑原始簿冊既屬無垠,後續補建檔 自乏依據,其主張要求原告騰空搬遷即無理由。並聲明:確 認原告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保安 路205號房屋有所有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台南營業處業務組出 具之108年9月3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8004188號函及附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其用途係「用電繳費證明」,且函文内 容僅稱:「貴戶(電號:00000000000)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 地址為臺南市○○路000號,係於55年12月1日裝表供電,復請 查照。」,該函及繳費單並未註明「係由原告之父紀良駒申 請供電」,亦僅能證明該用電繳費者為紀良駒,原告主張係 「其父紀良駒申請供電」乙節,與上開函文内容記載不符, 不能為所有權必要之證明。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 管理處台南服務所裝置證明及水費通知單,其中水費通知單 係通知紀良駒之繳費證明,而自來水裝置證明僅載明「用水 裝置地點: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住戶係紀良駒」, 並無載明紀良駒係申請用水及裝置設備之人,亦僅能證明該 用水繳費者為紀良駒,亦不能為所有權必要之證明。系爭房 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此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並未舉證明其父紀良駒如何出資興建 之原始證據,前審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1 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認定「系爭臺南中西區保安路205 號房屋,係被告臺南市政府管領之宿舍」,業於上開審級判 決理由詳加說明認定各項證據暨所憑之理由及依據,以上證 據足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至於原告本案就工業技術研究院由 科長具名之空照圖說明,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後捨棄不 用,此有前審判決理由記載可稽,併予引用。原告另針對前 審判決(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提起再審,由本院 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已判決確定)。原告 另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債務人異務之訴,該案由本 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332號判決駁回,目前上訴二審。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 為何人所有既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 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 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惟一依據。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 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 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 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 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 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 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 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 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 ,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已成雲煙,致涉有「證 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至於間接證據與訴訟 標的待證事項間是否具有關聯性與證明力,自應由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自 由心證原則(學理上也有人稱為合理心證原則)判斷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可明。 (三)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紀良駒起造而所有,紀良駒死亡 後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 業處函及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水費通知 單,門牌及水號牌照片為證(南簡字卷第21-25頁),被告對 於原告為紀良駒之繼承人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系爭房屋為 紀良駒起造而所有,並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爭執事項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前揭文書為證,該等文書上也有記載紀良駒之名 ,但此僅能證明紀良駒曾經為系爭房屋之水電用戶使用人, 而建物之水電使用人並非等同於建物所有權人,更不能以水 電使用之證明即可率斷該使用人即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 造人。再者,原告另提出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 用水工程設備竣工報告、全部戶籍謄本相佐(南簡字卷第77- 79頁),並聲請本院函詢獲覆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區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台南字第1121312588號函、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2年9月27日服字第1120 000097號函(南簡字卷第163-167頁),雖可證明紀良駒曾於6 5年間以戶籍資料為依據而申請系爭房屋用水設備,以及曾 為該房屋用電戶、申設市內電話用戶等情,然依同理,此與 紀良駒是否為該房屋起造人之待證事實,猶距遙遠,而戶籍 登記亦僅為公法上行政(戶政)管理制度之一環,與戶籍所在 之建物的起造人或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並無關涉。是原告提舉 之此部分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前揭主張。  ⒉承上,原告雖認為舉證不以直接為限,上開間接證據可以證 明系爭房屋為紀良駒所出資興建,且本件有證據遙遠、舉證 困難之問題,應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等語(南簡字卷第71-75頁 ),固非無見,然所謂間接證據,係指得證明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進而間接推認主要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雖非不能 用以經整體相為佐稽而推論主要待證事項,卻也必須以間接 證據本身與主要待證事項之間已然具備相當之關聯性,且由 間接證據所得證之間接或輔助事實相互可以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推論而得出主要事實為必要,倘若間接證據與主要事 實關聯性本已薄弱,所得之間接或輔助事實相對於主要事實 也僅具有薄弱之證明程度,自不能徒憑該等間接證據而率斷 主要待證事項之實虛。原告所提上揭紀良駒曾於系爭房屋設 籍、使用水電、電話之事實,即使綜合判斷而加以推論之後 ,可以得出紀良駒曾經有在系爭房屋使用或居住的事實,但 此與「紀良駒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起造人」之主要待證事 項的關聯性仍屬薄弱,無從徒憑上開證據資料推論得出系爭 房屋是由紀良駒出資起造。  ⒊又原告請求調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相關公文(南簡字卷第295-297頁),並由本院函後獲覆相關函文(南簡字卷第417-431頁),酌此,原告固然力陳其對於前開稅籍登記資料及所涉公文之疑義(南簡字卷第388、98-402、438-440、443-447頁),然則稅籍登記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稅捐課徵之規範,並非認定私權歸屬依據,依證據法則衡之,無法作為建物所有權歸屬認定的重要憑證,實務上雖然有以稅籍登記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依據者,但其前提仍建立在必須有其他相當之事證可以輔佐的情況之下,始有可能執之作為憑據;亦即以證據的獨立性而言,稅籍登記明顯缺乏具有獨立證明私權歸屬的證據強度,而有以之為證者,必也屬於綜合全部證據調查結果所得之心證,而非因稅籍登記之存在即可斷認所有權歸屬。循此,原告對於該房屋稅籍登記及相關公文之疑義,不論真假虛實,均無法因此而作為系爭房屋究竟是否為紀良駒所出資起造之證據,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起造而所有乙節,仍應回歸舉證責任法則,由原告舉證實之,此舉證責任也不會因為原告證立了被告關於稅籍登記及其相關公文疑義為真,即可反之推認該房屋為紀良駒所出資起造;甚者,依卷證資料觀之,被告亦僅為系爭房屋作為公家宿舍之管理者地位,其所涉及的稅籍登記、宿舍管理事項均是針對該宿舍管理之相關事務範疇內有以致之,而非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乙事而基存,因此原告就此之攻擊與防禦,均難以因該攻防結果而可將之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的證據所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另,原告復稱被告並無證明系爭房屋係建築完成於11年、為接收日產而為被告所管領之宿舍云云,實則,即使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前揭情事,亦不能以此反推認為該房屋即為原告之父親紀良駒所起造而所有,原告就此仍為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況本件訴訟標的乃在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並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有,原告不能舉證為其所有,也不會因此得出即為被告所有之結論;而被告所管領之宿舍亦非等於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著力於被告如何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被告是否能舉證明為其管領宿舍等端,均無益於證明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紀良駒起造取得原始所有權而為原告所繼承)。  ⒋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經本院 調查前開證據相為勾稽,本件縱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情形,原告之前揭舉證強度,仍嫌太微,無法認定其 主張為可採可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舉證尚有不足 ,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 明所載,難認有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原告固於113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 民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三狀,據以聲請調查證據,惟本院 於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諭知兩造若有證據聲請調查 事項,應於三週內具狀陳報(南簡字第440頁),原告遲至113 年9月19日始提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已逾適當時期始 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另觀其聲請事項,亦與本件主要 爭點之關聯性、必要性薄弱。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認 因違反民事訴訟法196條之規定,且缺乏調查證據關聯性及 必要性而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17

TNEV-112-南簡-1049-202410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9年7月26日 至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任職,擔任安 南分隊隊員,於108年10月25日經安排至轄區執行住宅火警 勤務,到達火場後,怠於執行職務,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 將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經公懲會判決 上訴人記過乙次確定。消防局則於同年11月7日將上訴人自 安南分隊遷調至秘書室,並於翌日生效(下稱系爭調動)。 系爭調動乃消防局局長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未來發 生事故現場危險職務之運作需要,依其單位首長職權範圍所 核定,僅工作內容之調整,未影響上訴人公務員身分、官等 、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乃機關首長之裁量權,並未違反公務 人員任用法,且上訴人對該調動提起申訴,再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決 定不受理。另消防局於系爭調動後未核發上訴人危險加給, 亦未違反消防局組織規程,該調動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至臺南市政府則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61萬1,172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原審明確 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 無曉諭其補充陳述或他項法律關係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 背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3-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9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偉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偉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偉哲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高雄市大樹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PTDV-113-司促-9923-202410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相 對 人 陳胡雅香 陳瓊讚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112年8月15日修 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 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 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 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都訴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宣告『變更仁德都市計畫(商 二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第3點㈠關於商二-1指定整體開發『單元C』,最少建 築開發規模不得低於14,000平方公尺部分違法。二、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11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宣告上訴人臺南 市政府『變更仁德都市計畫(商二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 檢討)』案,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㈠關於商二-1指 定整體開發『單元C』,最少建築開發規模不得低於14,000平 方公尺部分違法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陳胡雅香、陳瓊讚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陳胡 雅香、陳瓊讚之上訴駁回。㈣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暨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胡 雅香、陳瓊讚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千元,及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3萬元(經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核定),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上訴審訴訟代 理人酬金超過3萬元部分,因已逾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所 定金額,該部分聲請自無由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07

KSBA-113-聲-25-202410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義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06

TCDV-113-司執-143939-202410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9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倓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06

TCDV-113-司執-155798-202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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