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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8號 原 告 林琇玲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附民-1478-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順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楊景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景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知悉莫承瑜正在 蒐集金融帳戶,遂帶同其兄楊東翰之妻林培容(所涉幫助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判決在案)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麗心精品汽車旅館,介紹林培容予莫承 瑜協議出售帳戶事宜,林培容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出 售並交付予莫承瑜。嗣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楊景順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 三人以上)不詳成員取得包含上開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至第六層 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景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培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凌(原名黃美金)、楊素貞、林麗娟、吳 淑珍、林素秋、黃素菊、趙國卿、蔡沂樺(原名蔡旻諭)、 被害人賈莉智、楊心蕙、周鸞秀、侯玉華、李秀錦、劉立偉 、陳嘉慧、魏坤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 示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09、131頁),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莫承瑜正在蒐集金 融帳戶,竟介紹林培容予莫承瑜,使林培容交付其本案帳戶 資料予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 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 ,等同助長犯,並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考量 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蔡 沂樺、楊素貞、趙國卿、被害人劉立偉、李秀錦達成調解, 就告訴人蔡沂樺、楊素貞、被害人劉立偉部分已依約履行, 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本案帳戶資料已交由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之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所有人 帳戶銀行 帳號 備註 1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帳戶) 下稱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2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3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張欽貿臺灣銀行帳戶 4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李易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帳戶) 下稱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6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7 鄭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8 常駐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下稱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9 潘俊宏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1 賈莉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於雅虎財經網頁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賈莉智於加入LINE群組後經轉介至http://expectaglobal.com平台投資,並佯稱因賈莉智誤繕帳號導致投資獲利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賈莉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15時58分許,匯款81萬9,342元至張欽貿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16時8分許,轉帳81萬9,500元至李易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5日18時7分許,轉帳281萬9,000元至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2分許,轉帳281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8萬7,673.45美元)至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4分許,轉帳87,67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11分許,轉帳87,645美元至FTX境外帳戶 2 楊心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8時許,先以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傳送訊息予楊心蕙,並將楊心蕙加入「慕華-法人飆股班」,再以暱稱「蘇雅琪」之人提供「http://nardtrade.com/mob」ile/zh.hant/m.html#/」投資網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心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轉帳48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1萬5,331.08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整,轉帳1萬5,335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3 周鸞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先後以LINE暱稱「阮老師」、「陳麗娜」之人向周鸞秀傳遞投資資訊及「納達證券」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周鸞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致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51分許,匯款30萬8,100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36萬18,00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52分許,轉帳30萬8,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53分許,轉帳30萬7,000元(換算美金為9,820.86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55分許,轉帳9,82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4 侯玉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前某時許,於Google刊登投資廣告,適侯玉華瀏覽前開廣告並與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聯繫,並經轉介至「豐華證券」投資網站,再以LINE暱稱「Agatha」、「蘇雅琪」之人向侯玉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侯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42分許) 111年11月21日15時8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9分許,轉帳49萬8,000(換算美金為15,944.67美元)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轉帳15,94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5 楊素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於LINE TODAY以彈跳視窗填寫問卷之方式促使楊素貞與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聯繫,並向楊素貞傳送投資網站連結,接續以LINE暱稱「陳欣怡」、「Sheila」之人向楊素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49分許) 111年11月15日14時23分許,轉帳33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25分許,轉帳30萬元(換算美金為9,655.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27分許,轉帳6,33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16分許,匯款21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3時52分許) 6 黃子凌 ︿ 原名黃美金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黃美金瀏覽並加入「慕驊財富自由特一班」、「九鼎商學院內部」之LINE群組後,向黃美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56分許) 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轉帳6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含附表11,即被害人劉立偉所匯金額) 111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66萬元(換算美金為21,217.0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轉帳21,21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7 李秀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蕭明道股票分許析師」之人與李秀錦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4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轉帳50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轉帳50萬元(換算美金為15,652.3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53分許,轉帳15,650美元至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4分許,轉帳19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5分許,轉帳199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64,322.9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9分許,轉帳65,57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8 林麗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林麗娟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經轉介於「利興證券」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並向林麗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8分許) 111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轉帳49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1萬5,986.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32分許,轉帳1萬5,98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9 吳淑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吳淑珍於111年11月間瀏覽並與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聯繫,暱稱「朱家泓」之人遂向吳淑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2分許,匯款106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46分許) 111年11月17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萬4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99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32萬29.5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8分許,轉帳32萬3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0 林素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許,於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林素秋瀏覽並加入LINE群組後,遂將其轉介至「EXPEXTA」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匯款174萬1,781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誤載為13時21分許,匯款174萬2,000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8分許,轉帳174萬2,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轉帳174萬3,000元(換算美金為5萬5,784.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51分許,轉帳5萬5,785美元CIRCLE境外號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4分許) 111年11月22日11時11分許,轉帳100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帳100萬元(換算美金為3萬2,031.78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4分許,轉帳3萬2,0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1 劉立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拓佳慈善財金社團」、「慕驊投資」、「vip創新時代」刊登股票投資資訊,適劉立偉瀏覽後,再向劉立偉佯稱股票中簽,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劉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25分許,匯款46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3分許) 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轉帳6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含附表6,即告訴人黃美金所匯金額) 111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66萬元(換算美金為2萬1,217.1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轉帳21,21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2 黃素菊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資訊,適黃素菊瀏覽並點擊連結,而與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加為好友,「胡睿涵」遂向黃素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素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4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48分許) 111年11月18日9時56分許,轉帳18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轉帳186萬元(換算美金為5萬9,603.92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載為常駐工程行) 111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轉帳5萬9,605元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3 趙國卿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老師 阮慕驊」之人與趙國欽聯繫,並將其轉介至「-11慕驊核心」,接續以暱稱「郭伊雯Even」之人向趙國欽佯稱需將現金儲值至指定帳戶方可進行股票買賣云云,至趙國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35分許) 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43分許,轉帳199萬7,500元(換算美金為6萬3,930.2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6時45分許,轉帳6萬3,930元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4 陳嘉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陳嘉慧瀏覽並點擊連結,而與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之人加為好友,遂將陳嘉惠轉介至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8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35分許) 111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轉帳79萬9,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79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2萬5,534.3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2萬5,5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5 魏坤娥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小雯」之人與魏坤娥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4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5分許,轉帳120萬1,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轉帳119萬8,500元(換算美金為3萬3,848.32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2萬5,5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6 蔡沂樺︿ 原名蔡旻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7時前某時許,刊登投資廣告,適蔡旻諭瀏覽並加入「股市浪潮」群組,並提供「Capital」投資網站連結,再以「楊欣妍」之人向蔡旻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旻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匯款37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25分許) 111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37萬1,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7分許,轉帳37萬元(換算美金為1萬1,836.21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7分許,轉帳1萬1,8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備註:金額單位除標示美金之部分,其餘皆為新臺幣。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69號卷【113偵26469卷】    1、被告楊景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7至55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45 至63頁)    2、被告楊景順105年至111年所得明細(第61至62頁)    3、被告楊景順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1393號搜索票(第63至65頁,同113 偵39523卷一第77至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7至73頁,同113偵39523卷 一第81至87頁)       ‧執行時間:113年5月7日16時58分至17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1        受執行人:楊景順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1支             ②新臺幣106,900元    4、被告楊景順之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第75 至77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89至91頁)    5、行動電話勘查紀錄(第79至85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 93至99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17至119頁)      ‧具領物品:⑴iPhone 14 Pro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培容之詐 欺等案》(第121至130頁,同113偵26472卷第229至237 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48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13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正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 1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45至147頁)    10、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第 149至16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2號卷【113偵26472卷】    1、證人林培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3至51頁)    2、證人林培容受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393號搜索票(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7至63頁)       ‧執行時間:113年5月8日15時35分至16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901室        受執行人:楊東翰、林培容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涉案帳號一覽表(第71至73 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培容)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 (第75、79至83頁)    5、被害人賈莉智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87至90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3 87、393頁)      (2)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第97至107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389至391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11至114頁,同113偵3952 3卷一第392至39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起訴書《被 告林培容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41至185頁)    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 明細(第205至227頁)      ⑵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414321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欽賀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4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241至24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247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正雄)之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明細及111年11 月2日至112年2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第247至25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卷一【113偵39523卷一 】    1、被告楊景順之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67至75頁)    2、莫承瑜等人假投資詐欺水房集團組織圖、被害人遭詐 欺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列表(第105至14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張欽 茂)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 6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戶名:鄭建宏)111年10月7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275至27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 常駐工程行)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79至280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 :潘俊宏)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81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 名: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293至315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9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53至361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247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幣帳戶(戶名:邱正雄)111年11月1日至112年3 月8日網銀登入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第365至372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邱正雄)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7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79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林培容)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81至385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卷二【113偵39523卷二 】    1、告訴人黃美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1、191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截圖(第182至189頁)    2、被害人楊心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第305、309至310 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6至308頁)    3、被害人周鸞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11、319至320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12至3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5至316頁)    4、被害人侯玉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21、329至330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22至324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25至326頁)    5、告訴人楊素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1、335至336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32至333頁)    6、被害人李秀錦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37、344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38頁)    7、告訴人林麗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45、352至353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46至350頁)    8、告訴人吳淑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55、362至363頁)    9、告訴人林素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5、372至373頁)    10、被害人劉立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5、383至384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76至378頁)    11、告訴人黃素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5、388頁)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386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86至387頁)    12、告訴人趙國欽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9、402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0至400 頁)    13、被害人陳嘉慧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3、406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第404頁 )    14、被害人魏坤娥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7、412頁)      ⑵交易明細影本(第408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9至412頁)    15、告訴人蔡旻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13、418頁)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415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林培容)111年8月1 0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47至457頁)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第459至533頁)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7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48號、113年 度保管字第49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1至143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2707-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5號 原 告 林琇玲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8 6號、113年度金訴緝86號等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考。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證,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 、被告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上 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 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 上訴者,原告則得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6

TCDM-113-附民-3045-20241126-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2號 原 告 黃士峰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附民緝-82-20241126-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9號 原 告 吳重誼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附民緝-79-20241126-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0號 原 告 陳毓歆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附民緝-80-20241126-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1號 原 告 陳偉誠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附民緝-81-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於同日14時 許」,應補充為「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銘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 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 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 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又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於 113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可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有相當固著 的惡性,不宜從輕量處,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捨棄指定駕駛、酒後代 駕、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自陳為低收入戶,並有身心障礙,有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73頁),被告 復自陳有在服用酒精戒斷症藥品等語,兼衡被告所為對社會 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蔡銘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淵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末次於民 國11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於113年2月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提起公訴,現由同法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319號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其罔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113年4月1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4時 許,駕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與鎮瀾 街口,因行車吸菸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 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查駕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交 簡字第36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已執 行完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易-724-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08號 債 權 人 陳鴻榮 非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債 務 人 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308-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 簡字第16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明堂(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41、61、67至72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 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係因家庭貧寒、且領有中度殘障手冊, 才為本案犯行,並已歸還液晶螢幕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使被告有機會照顧年邁的母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 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柳家伶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具特別 固著之惡性,量刑不宜過輕,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並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 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上訴雖主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該身心障 礙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75頁),已經原審所審酌,是量刑因子並未 變更,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堂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8 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70號、108年度易字第2105號、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判4次)、7月確定,復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 10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 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 人柳家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多次竊盜 之前科紀錄,具特別固著之惡性,量刑不宜過輕,惟審酌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並 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液晶螢幕1臺,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8號   被   告 曾明堂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堂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10年7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柳佳 伶經營之回收場,趁四下無人,進入該回收場空地搜尋財物 ,見該回收場空地放置液晶螢幕1臺(價值新臺幣2500元) ,徒手竊取後,放置在上開機車上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至曾明堂住處扣得上開液晶螢幕一臺(業已發還 柳佳伶)。 二、案經柳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明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柳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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