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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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朋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1

TPDV-114-司促-1701-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余郁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4,2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9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9月17日止,借款本息依 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2.19%機動計息(現即年利率3.790%),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3年5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04,203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 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依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 ,強制執行扣薪之計算標準顯已逾伊目前能足以維持生活所 需之費用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 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 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3-豐簡-956-20250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余裕貴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金額轉換■, 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息)之 利息,暨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1

MLDV-114-司促-794-202502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菱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2,83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 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0

SLDV-113-司促-1545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周立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7,1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1月10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2,5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57,178元 1 利息 757,178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11月10日 (50/365) 4.99% 5,175.78元 2 違約金 757,178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10日 (19/365) 0.499% 196.68元 小計 5,372.46元 合計 762,550元

2025-02-10

PCDV-114-補-157-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包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參仟捌佰捌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PCDV-114-司促-2965-202502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682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政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雲林縣元長鄉,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08

PCDV-114-司執-20682-202502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佳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4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 帶負擔,業於113年12月9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 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7

TCDV-114-司聲-7-20250207-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杜健銘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3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64-2 1 1000 00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65-4 1 1000 00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66-6 1 1000 00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67-8 1 1000 00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68-0 1 1000 00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69-1 1 1000 00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70-8 1 1000 008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71-0 1 1000 009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72-1 1 1000 01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73-3 1 1000 01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106996-0 1 200 01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182874-8 1 229 01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5-NX-0228508-4 1 239 01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6-NX-0320854-8 1 373 01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7-NX-0361612-0 1 386 01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472379-2 1 197 01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570815-3 1 271 018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0610282-3 1 398 019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X-0688302-1 1 773 02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424190-4 1 18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催-37-2025020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孫樹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貳仟玖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4-司促-241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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