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孫宏譯
被 告 林彗儒
訴訟代理人 蘇鈺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如逾
期未清償,則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
嗣被告於113年6月23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3筆消費,
其在所收受詐騙簡訊所連結之網址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伊即於同日12時22分至24分
許,陸續發送3組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至被告所留存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繼由被告完
成驗證程序,每筆消費金額各為日幣83,220元,共計新臺幣
(下同)51,771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伊並已於特約商店
請款後先行墊付,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非由伊所消費,伊也未曾輸入認證密碼
完成驗證手續,況伊並未收到系爭款項交易完成之簡訊,嗣
伊發現系爭款項遭列入消費款後,已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應負清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
㈠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
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
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
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
,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
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
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6條第2、3、5項則分
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
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
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
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
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發送記錄、消費明細對帳單、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8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案證
明單、系爭款項消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
,惟依上開報案證明單所載報案內容略為:報案人(即被告
,下同)收到來自假冒台灣自來水公司名義發送之詐騙簡訊
,簡訊內容為報案人本期水費已逾期,詳情繳費:http://b
it.ly/45A0PpM繳費,報案人遂依指示點入連結網址後輸入
系爭信用卡卡號、3碼安全碼,嗣報案人於同日收到3封繳費
認證簡訊,發現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等語,可知系爭款項係
因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誤信詐欺簡訊之內容,而在詐欺簡訊
所附網頁連結中,自行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資訊後得以進
行後續盜刷交易。從而,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將系
爭信用卡上資料告知第三人,則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項、第5項約定,就遭盜刷之交易帳款仍應負清償責任
。
四、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被告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
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
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7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
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238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