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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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朱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7月23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為期 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 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應依週年利率 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9,154元未清償。嗣中華 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 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4-11-08

FSEV-113-鳳簡-636-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姜基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 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嗣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且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日報A14版附卷可稽,是原 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應收 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RMS查詢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1-08

TPEV-113-北簡-8541-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奕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眾MUCH現金卡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萬6791元(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第二項聲明關於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麥克現金卡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8萬9866元(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均係小額事件,原債權人為法人,且其 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條款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籍設 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依上開法律 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編號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142元) 1 利息 8880元 108年11月1日 113年10月28日 (4+363/366) 15% 6649.08元 小計 6649.08元 合計 1萬6791元 編號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3167元) 1 利息 4萬9013元 108年11月1日 113年10月28日 (4+363/366) 15% 3萬6699.49元 小計 3萬6699.49元 合計 8萬9866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10923-20241107-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魏勝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 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相對人,惟因 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通知函等影本為證,相對人於民國 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國外送達處所結果,亦查無相對人 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出境前之最後戶籍址查訪,相對人 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函復之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 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6

NTDV-113-司聲-189-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2號 抗 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代 理 人 劉祐銘 相 對 人 曾世霖 曾世翰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對債務人吳洪綿、王宏嘉(下合稱吳洪綿等2 人)、被繼承人曾樹金(下逕稱曾樹金)之借款、連帶保證 債權,嗣依債權讓與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吳洪棉等2人與曾樹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曾世霖、曾 世翰(下合稱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3,976元 及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 息(下稱30萬3,976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 144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1445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2年2月23日就關於相對人之訴部分,判決抗告人敗訴;同年 5月25日就關於吳洪綿等2人之訴部分,判決抗告人勝訴。抗 告人嗣於112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起訴部分,另於113 年6月27日依債權讓與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30萬3,976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清 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445號事件 對相對人為終局判決後,不得對相對人提起同一之訴之本案 為由,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因關係係主張其對主債務人吳洪綿等 2人取得勝訴判決,得以中斷對相對人之請求權時效,與114 5號事件自非同一之訴,原裁定顯屬違誤云云,提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2194號判決意旨為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四、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主張其受讓中華商銀對吳洪綿等2人及 曾樹金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依債權讓與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3人應給付借款30萬3,976 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44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 關於相對人之訴部分,抗告人於同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相對 人之訴部分,嗣於113年6月27日提起本案,依債權讓與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30萬3,976元本息等 情,有抗告人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9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445號卷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54頁)。 五、按所謂同一之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而言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而訴訟標的之 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其之客觀範圍時,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與 1145號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訴訟標的均為債權讓與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而該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係因抗告人受 讓中華商銀對曾樹金之借款債權,相對人因繼承該該借款債 務,且訴之聲明均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3,976元本息,堪 認本案與1145號事件為同一之訴。則抗告人於1145號事件終 局判決後將對相對人之訴部分撤回,依前揭說明,不得復提 起本案為請求。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核無違誤。抗告人既不得提起本案,即無從於本案對相對人 主張時效中斷之抗辯,則抗告人仍執此主張本案與1145號事 件非同一之訴云云,即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2194號判決乃係就該土地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認定,與本件請求清償借 款情形尚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06

TPHV-113-抗-1182-202411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傅吾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利息。被告現共計欠新臺幣(下同)17,408元( 其中本金為14,7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項債權先轉讓 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復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 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現被告共計欠12,916元(其中本金11,540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該項債權先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於原告,經原告催索 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 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5

SLEV-113-士簡-1324-202411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馬爹利洋菸酒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號1樓 劉順昌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劉月雀即林劉月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證明文件;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是債 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 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外 ,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正本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又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6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執行名義債權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主張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業於民國97年9月23日 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 公司復於同年12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伊為上開執行 名義債權之繼受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 固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632號債權憑證、中華銀行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富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然中華 銀行讓與富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僅提出影本並未 提出正本。依前段說明,本件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即尚有欠   缺,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此部分證明文件,惟聲請人稱 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文雖已遺失,但原債權人富析公司於 受讓本債權後,曾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證中華銀行確 有合法將該債權讓與予富析公司,故聲請人受讓富析公司本 債權為適法之債權人等情。然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 之正本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為開啓強制執行程序之 合法要件,非謂提出影本即可開啓執行程序。從而,本件聲 請尚不具備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05

TNDV-113-司執-130347-202411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彥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47元,及其中新臺幣84,724元 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4,447 元及124,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彥周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84 ,724元、124,824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 積欠之本金84,724元、124,824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 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8年9月8日止尚積欠164, 447元(含本金及已核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 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4,824元未清償。中 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讓 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經豐邦公 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原告再受 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登報公告、中華商銀信用 卡申請書、中華商銀讓與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磊豐公 司讓與鼎威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鼎威公司讓與豐邦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讓與阿薩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阿 薩公司讓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9、6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663-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許秋富即許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5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約定期滿前 30日,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滙入立 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未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依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未 清償。經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富全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41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吳錦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香港滙豐銀行,並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又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管會上開函文、經濟日報公告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第2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借款利率原 約定以週年利率為12%計算,如有遲延,延滯期間改按週年 利率為20%計算;且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8年2月24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4,352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1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8萬4,352元 18萬4,352元 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01

TPDV-113-訴-496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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