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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成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 自駕車駛離,因而製造被害人蔡乃昭身體安全之危險,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肇事逃 逸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   被   告 黃國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成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同路段13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與由蔡乃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發生碰撞,致蔡乃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 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黃國成於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應得以預見蔡乃昭將可能因此受傷,惟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未徵得蔡乃昭之同意,亦未對蔡乃昭施予必要之 救護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蔡乃昭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交簡-2723-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2時10分許 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二路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河堤道路時,與熊崇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熊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及 車損照片11張等資料(警卷第25頁、第29-46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碰撞,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NDM-113-交簡-2894-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王清梅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梅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行 經民族路3段與大福街口附近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有尤 譯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尤蔡定紅駛至該 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尤譯賢受有臀部及右髖部挫 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雙膝及雙小腿擦 挫傷等傷害,尤蔡定紅受有左胸、右骨溝及右髖拉挫傷、右 膝蓋、右小腿、右腳及左腳跟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譯賢、尤蔡定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清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尤譯賢、尤蔡定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對監視器影像光碟所 為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易-1366-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鎧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0號   被   告 胡鎧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鎧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84線快速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依該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70公里行駛,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前開道路最高速限行駛,而以時速約 114公里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黃國能駕 駛並搭載HOANG VAN THANG(中文名:黃文勝、越南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黃國能受有前胸壁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 擦傷之傷害,HOANG VAN THANG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 裂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 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國能、HOANG VAN THA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鎧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能、HOANG VAN THANG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2張。  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  ㈤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易-1365-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 交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振山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謝振山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 85頁),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 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 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 分則再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 上卷第37、87、90頁)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72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程度、比 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之態度、迄判決前並未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 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雖被 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上訴人 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 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明願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 之履行期間(詳如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盼被告能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31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 翁銅扱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 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 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謝振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山於民國112年8月11日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金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仁愛路與金 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口號誌黃燈轉 換紅燈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 翁銅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銅扱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 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翁銅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振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翁英桂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對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簡上-174-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冠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閃 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因合理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6號   被   告 王冠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倫(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仁德橋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 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入來車道,適有陳明 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捷(0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自對向行駛而至,因而閃煞不及而人車倒 地,致陳明憲、陳○捷(就過失傷害陳○捷部份,未據告訴)皆 各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 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截 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簡-2748-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奕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資通電軍電子作戰中心勤務支援分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奕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奕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30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前方由林芝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林芝帆受有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及右側 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芝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方 奕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 帆證述相符(警卷第11-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參(警卷第 19-49頁)。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 車駕照、駕駛車輛上路,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 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駕駛之自小客車,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 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1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 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本件被告為肇事 原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認知有距未 能達成共識及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易-1232-20241210-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8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1,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玉萍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12時54分許,於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7公里8公尺處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上開地點,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玉萍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20萬元,又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扣除零件折 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2萬1,853元(細項:零件6萬0, 651元、工資3萬4,526元、烤漆2萬6,676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靠右行駛之 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群喜汽車河南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7頁),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78頁)在 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為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本 應靠右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且無正當理 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自擦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 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 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迄未 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埔原簡-20-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 中肄業)、職業(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 機、所生結果(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 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9號   被   告 鄭天南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南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1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楠西 區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 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在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新 市區樹谷大道與看西路口時,與呂欣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3時26分對鄭天南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南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呂欣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 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簡-2844-20241210-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呂漢文 被 告 潘朝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1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玉菁所有,並由訴外人彭柏鈞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 23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同春二街口 處時,適與被告所騎乘之車992-JNG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王玉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68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5-67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6,680元,有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為車身後方、後保險桿,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 修理項目除工資板金1萬4,93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1,75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西元2001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 生之112年3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2月,依前揭說明 應以8,127元(計算式詳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 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3,057元(計算式 :14,930+8,127=23,057)。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行駛不慎之過失,惟彭柏鈞亦有違規停 車或暫停而不當而肇事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5頁),當認彭 柏鈞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 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彭柏鈞負擔30%為 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3 ,057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彭柏鈞就系爭事故 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為1萬6,140元(23,057×70%=16,140,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140元及自113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50×0.369=8,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50-8,026=13,724 第2年折舊值    13,724×0.369=5,0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24-5,064=8,660 第3年折舊值    8,660×0.369×(2/12)=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60-533=8,127

2024-12-10

NTEV-113-埔小-16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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