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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永通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9號),經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永通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任何逃亡意圖 ,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其來台後均與女友定居於嘉義縣○○鄉 ○○路000號之B棟102號房,係具有固定住居所,並非無在台 可聯繫之方式,而被告保證未來均會如期到庭進行後續相關 程序,無延宕訴訟之可能;再者,被告經濟能力欠佳,並無 資力供其逃亡其他國家,並審酌被告於香港或其他國家均無 前科及通緝紀錄,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且除羈押以外,尚有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仍能達避免被 告逃亡之效果,而被告之家人亦願意提供擔保金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羈押顯已非唯一之必要手段,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114年1月21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經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已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  ⒉聲請人為香港地區人士,雖稱其在臺有固定住居所,然該址 僅係其女友之租屋地址,是被告是否可以長期居住,已有疑 義,而被告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並無可能合法在臺工作 而獲取穩定經濟來源。又酌以聲請人除本案外,仍有正在偵 查中之詐欺案件,且於其羈押期間,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等單位因刑事案件借詢本案聲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0192號 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 000952B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6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1452672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9、 207頁),可見聲請人尚有多起案件處於調查程序中,良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聲請人或 有逃避日後判決執行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有所變動。  ⒊本案雖經本院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然尚未確定,是在判 決確定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未上訴,亦有執行之必 要,衡以聲請人所涉為偽造文書、洗錢、加重詐欺未遂等罪 ,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 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⒋至被告所述其已坦承,會配合未來所面臨之審理或執行程序 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 坦承與本案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 因,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447-20250311-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 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 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 ○○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 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 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 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 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 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 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 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 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 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 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 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 月18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觀 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 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告乙○○、甲○○ 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其等日後逃 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情,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乙○○於偵 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被告乙○○雖辯稱僅是要求 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 不能講」,但本院考量MIRA與被告乙○○一家並無何等恩怨糾 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乙○○為不實陳述 ,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在劉○○死亡報驗 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一事文過飾非 ,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於其親眼所見之 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故應以MIRA之證詞為可信)、刪除 手機內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 機內容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 為,此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確實有高度可能在力所 能及範圍內透過串證、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 經提起公訴,相關物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 ○○或無再滅證之可能,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 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本案審理程序之友 性證人,以求證明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下,當有事實足認被 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乙○○、甲 ○○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導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 與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 巨大且不可回復,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彰顯我國保護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重大立法政策,本件自有高度確保審理程 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 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 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國審強處-3-20250310-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威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威宇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聯繫上家人,可提出保證金,伊現有固 定工作及居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沈威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本案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有固定工作及固定居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之審理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575-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沛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4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沛婕犯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0行:范沛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何 鑫達」、「偉凱」、「凱私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 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有補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范沛婕於112年11月25日12時、1 4時2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2萬元,於112年1 1月26日21時9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   3、附表編號5「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有關「⑵之③1 12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4 日14時52分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楊孟桓提出網路轉帳列印資料。   3、告訴人張毓琪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轉帳金額 50萬元)。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告訴人張毓琪)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告訴人王伯洲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王伯洲)。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 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 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 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犯本 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 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 詐騙金額,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王伯洲遭詐欺之財 物達953萬6550元,即逾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 要件,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被告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有關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行,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 人遭詐欺財物,則均未達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要 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洗錢犯行,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未 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但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本件犯行透過網路認識綽號「柔」,因此認識LINE暱稱 「何鑫達」、「偉凱」、「凱私人」等人,依指示提供其 不知情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友人帳戶內款 項提領現金,並轉入不明之人申辦金融帳戶,或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所為,就本件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與 綽號「柔」、LINE暱稱「何鑫達」、「偉凱」、「凱私人 」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應論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5所示告 訴人楊孟桓、張毓琪等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友人帳 戶內,及被告依指示多次將詐欺附表編號1、2、4、5所示 告訴人匯入款項或提領、轉帳等所為,均於密接之時間實 行,並就同一被害人而為,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多次詐欺同 一被害人數次轉帳、匯款,並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款項等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 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其行為不同,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為輕鬆賺取金錢,竟將不知情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其負責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予不明之人或層轉出等參與分工等情節,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均受有損害,其層轉、提領等行為均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楊孟桓、林瑞珙2人達成調解,但均未屆履行期而未給付,其餘告訴人部分並未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密集(112 年11月、12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綜合考量被告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 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雖未扣案 ,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依指示將相關財物提領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或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被告顯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財物有掌控、管領、處分等權限;並參酌該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如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稱其因求 職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鑫 達」之人,並依指示提領、轉帳等,但否認獲有報酬等語 ,然觀被告所提其與暱稱「何鑫達」、「偉凱」、「凱私 人」等人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何鑫達」間約定有報酬 ,但觀相關對話內容,雖無給付薪水予被告之對話內容, 但可見被告與暱稱「偉凱」對話,其中「偉凱」指示被告 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則要求車資費用,「偉凱」則 改變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顯然將其餘款項作為 被告相當車資之不法報酬,即「...偉凱:賣家5點多到? 被告:5:30左右,他在塞車。偉凱:你跟他金額改31.5 萬。被告:嗯,這樣車資2000,80萬那次還沒算。偉凱: 那依然是31萬就好」等語,有被告提出其加入通訊軟體LI NE「助理⑵」群組中與「偉凱」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447頁),據上,可見「偉凱」原要求被告被告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31萬5000元後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 被告提出尚未支付其車資款項後,「偉凱」即稱僅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31萬元,其餘5000元部分,顯為給付被告之不 法報酬甚明,被告所稱其未取得報酬云云,顯屬不實,是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元,且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林怜怡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王伯洲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楊孟桓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瑞珙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告訴人張毓琪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4號   被   告 范沛婕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沛婕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其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范沛婕中信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沛婕聯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凍結,依其成年人之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金融帳戶象徵個人身分、信用 ,如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俗稱之「車手」任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何鑫達」、「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 1月24日,將不知情之男友高啟紘(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正反面(下合稱 高啟紘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何鑫達」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怜怡、王伯洲、 楊孟桓、林瑞珙、張毓琪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該集團隨後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何 鑫達」指示范沛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以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而出,再以虛擬貨幣方式層轉予「何鑫達」或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林怜怡、王伯洲、楊孟桓、林瑞珙、張毓琪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沛婕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112年5月,因提供其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帳戶遭凍結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擔任「何鑫達」助理期間,未曾與「何鑫達」見面,卻依「何鑫達」指示提供其男友即同案被告高啟紘帳戶存摺影本予「何鑫達」,復依「何鑫達」指示,自上開高啟紘帳戶內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高啟紘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10月間,將高啟紘帳戶均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怜怡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怜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伯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伯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孟桓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孟桓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瑞珙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瑞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毓琪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毓琪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林怜怡與「黃詩雯」、「楨玲Ev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怜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lly Invest App截圖、告訴人王伯洲與暱稱「鄒明珠」、「Ally Invest」、「楊欣怡」、「潤盈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王伯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739500號函檢附告訴人楊孟桓之詐欺偵查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孟桓與LINE暱稱「Ada」、「何鑫達」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孟桓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瑞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張毓琪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13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3、4、5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轉帳之事實。 14 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附表編號2、5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並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轉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何鑫達」指示,將詐欺得來之贓款匯入本案富邦帳戶,被告共交付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15 被告與LINE暱稱「何鑫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被告與「何鑫達」期約,以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前開同案被告之帳戶,並擔任「何鑫達」助理之事實。 ⑵證明「何鑫達」曾詢問被告同案被告職業,傳送:「匯款原因貨款」、「什麼貨你覺得適合」、「他幹甚麼的」,被告回覆:「他是搬家,家庭」、「家庭企業」,「何鑫達」回覆:「搬家花到百萬太誇張」、「買傢俱吧」,足認被告與「何鑫達」討論匯款事由之事實。 ⑶證明「何鑫達」指示被告以ATM領取、轉帳、臨櫃領現、以虛擬貨幣轉帳至特定錢包之事實。 ⑷證明「何鑫達」傳送:「匯款一次領會很難解釋,所以不要匯款多少領多少」、「一定要分一些到你那」等訊息,教導被告分批提領之事實。 ⑸證明「何鑫達」傳送:「11/24 4比5萬共20 高本人國泰轉入 11/27 35萬 林怜怡還錢給高 11/27 3+3萬 廠商叫貨款(跟11/28同人) 11/28 60萬 林瑞珙 剛高先生購買家具還有搬家 11/28 3+1萬 廠商叫貨款(跟11/27同人) 11/30 50萬 張毓麒 桃園人 家具大盤商 用途進口家具貨款」、「這份資料你看清楚」、「明天一早去中信解釋解除」等訊息,足認「何鑫達」指示被告以不實之交易資訊告知銀行人員之事實。 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80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976號、977號、偵字第77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因交付其個人申設之中信及聯邦帳戶,遭桃園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 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何鑫 達」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林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楨玲Eva」、「黃詩雯」結識告訴人林怜怡,佯稱:可以透過「如億APP」、「Ally Invest」APP、https://app.guojkol.com、https://app.toplk.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17分許 臨櫃匯款3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11月27日12時12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臨櫃提領25萬元 2 王伯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鄒明珠」、「Ally Invest」、「楊欣怡」、「潤盈營業員」聯繫告訴人王伯洲,佯稱:可以透過、「Ally Invest APP」、「潤盈APP」、網站https://app.guojkol.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伯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36分許 臨櫃匯款925,407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15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11月24日15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112年11月24日16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12年11月24日16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⑸112年11月24日16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 ⑹112年11月24日16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 ⑺112年11月24日16時13分許,提領10萬元 ⑻112年11月24日16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3 楊孟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經他人轉介結識告訴人楊孟桓,以LINE暱稱「Ada」、「何鑫達」佯稱:可以合資承攬工程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孟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17時27分許 ⑵112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 ⑴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⑵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⑴本案中信帳戶 ⑵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 4 林瑞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哲宏」結識告訴人林瑞珙,佯稱:可以透過http://h5.mybitbank.shop/#/pages/login/login、http://agent.mybitbank.vup/#/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瑞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15分許 臨櫃匯款6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11分許,匯款60萬3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毓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復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毓琪,佯稱:可以透過網站「金瀚海」、「AX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毓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9日11時14分許 ⑵112年11月30日9時18分許 ⑴臨櫃匯款820,000元 ⑵網路匯款500,000元 ⑴本案國泰帳戶 ⑵本案中信帳戶 ⑴ ①112年11月29日13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11月29日13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④112年11月29日13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⑤112年11月29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⑥112年11月29日13時58分許,繳費方式支付10萬元 ⑦112年11月29日15時45分許,繳費方式支付14萬元 ⑧112年11月29日16時39分許,繳費方式支付20萬元 ⑵ ①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1月30日10時36分許,轉帳8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臨櫃提領32萬元

2025-03-10

TPDM-113-審訴-1326-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祐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蕭宇祐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蕭宇祐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偵字39670號起訴,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擔任收取 詐欺集團中車手所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負責將 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暱稱「jack」或「天下 」之人,即可獲得按當日總收取金額0.5%計算之報酬。而 與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均 由本院另案審理)、吳育昇、暱稱「jack(天下)」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3、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蕭宇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名岳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與證人即被 告女友連家妮之陳述(偵查卷第35至43、373至375頁)。   3、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12至同 年月19日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113年1月18日、19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27至129頁) 。   4、告訴人鄒宜庭提出網路銀行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列 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偵查卷第189至190 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鄒宜庭、楊 倩怡、江佩璇、洪如怡、湯詠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告訴人鄒宜庭)、龍潭分局高平派出 所(告訴人湯詠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 出所(告訴人楊倩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 所(告訴人江佩璇)、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告訴人洪如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 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 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犯後未自首,雖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但被告獲有報酬,而未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 除刑罰等規定不符,上開制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 本件各次犯行所為,應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又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獲有報酬,但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與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 暱稱「jack(天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告訴人洪如 怡,致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人 頭帳戶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進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與詐欺 集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多次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 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 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 集團中所詐得款項轉交出,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 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不輕,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雖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 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後擔任收水 、車手等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警 查獲,除本件犯行外,或偵查中,或其他法院審理中,或 已經判決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 益,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等犯行,其報酬以當日所收取款項之0.5%計算金額,並於其將款項交予上手成員時,由該上手成員計算報酬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7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則本件犯行之報酬金額為835元(計算式:113年1月18日被告收取車手提領金額合計16萬7000元×0.5%=835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因詐欺 行為犯行陷於錯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並由車手提領出後輾轉交予擔任 「收水」之被告交付上手成員而共犯本件一般洗錢罪,則 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由第 一層車手提領後轉交第二層車手後交予被告再行轉交出, 則該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共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 收。然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上手 成員者,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損財物,本件洗錢財物合計 16萬7000元,被告所獲得報酬以轉交金額0.5%計算,報酬 不高,對於所收受、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實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 相悖,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妨礙 司法機關對洗錢等洗錢財物之追查,其犯罪之規模、因而 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較為妥適,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鄒宜庭)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楊倩怡)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江佩璇)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洪如怡)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湯詠筑)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劉名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告 蕭宇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蕭宇祐,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劉名岳、蕭宇祐即與劉育祐、王立勛(前2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審理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擔任 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再由附表所示 之收水,將款項交與蕭宇祐,由蕭宇祐交與劉名岳。之後蕭 宇祐、劉名岳陸續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0樓聚集處,再 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岳、蕭宇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劉 育祐、王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佐證、113年1月18日、19日證人劉育祐、王立勛提領畫 面、收水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劉育祐、 王立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所拿取之款項及 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1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9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 1 鄒宜庭(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楊倩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劉育祐 王立勛 3 江佩璇(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58,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4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 57,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0

TPDM-113-審訴-2079-20250310-2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吳貴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 之減輕規定。   ⒌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5 頁)。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 ,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 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 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 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7 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經濟狀況貧寒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7頁),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五章之一「沒 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 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 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 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 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 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雖為幫助 犯,依上開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之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3年6月3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 ,帳戶內原有金額新臺幣(下同)74元,嗣被告將本案帳戶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本案告訴人分別匯入詐騙款項合 計14萬8094元(計算式:49986元+48123元+49985=14萬8094 元),復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合計14萬8015元(計算式:60 000元+38000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4萬8015元), 至113年6月5日20時47分許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其結存金 額為153元,該筆款項直至113年7月30日(查詢日)仍然存在( 見偵卷第45頁)。則前述存款債權中,扣除原有金額74元以 外之79元(計算式:153-74元=79元)自可認定為詐欺成員 犯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7927號   被   告 吳貴妃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妃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1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確有收受 ),竟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於同日14時11分許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5日10時50 分許起,分別假冒臉書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服,向王冠棠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認證,方 能在賣貨便販售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 王冠棠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王冠棠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王冠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被告與「陳鑫」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則規定於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既查無犯罪所得,從而雖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戶 1 113年6月5日18時25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113年6月5日18時26分許 4萬8,123元 3 113年6月5日18時37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10

TCDM-114-中金簡-47-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署押各壹枚)壹張、未扣案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陳凱翔於112年11月初,經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阿志」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負責收取其所交付詐欺款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陳凱翔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 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判決 ),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 外派收款專員,向遭詐騙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指 定之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即可獲得報酬,而與暱 稱「美國」、收受詐欺款項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附表一「詐欺方式」欄補充:詐欺集團並設立不實投資網 站「Ally Invest」(網址:http://app.guojkol.com) 並佯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交付款項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 云云,致曾繁勝陷於錯誤,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 依指示交付現金以為其投資款。   3、第2頁第7至8行:詐欺集團暱稱「美國」即聯繫陳凱翔, 告知收取詐欺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被害人特徵等事宜 ,將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之 現儲憑證收據,利用Telegram傳送予陳凱翔,陳凱翔即至 便利商店列印出,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 宏瑋」,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 新店內,向曾繁勝收受詐欺款170萬元後,並在該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下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許宏瑋」署名後 交予曾繁勝,用以表示其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 員「許宏瑋」,收受曾繁勝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作為現金儲值投資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繁 勝、「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等人。   4、第2頁第11行:陳凱翔收受該170萬元詐欺款後,仍依暱稱 「美國」指示,將該詐欺款項攜至附近宮廟,藏放在指定 金爐後方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5、第2頁第11至12行:嗣因曾繁勝欲提領該投資網站所載獲 利,但經要求繳付手續費、群組老師服務費等,才可提領 獲利,而認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 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 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42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 該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時,持其依暱稱「美國」所傳送列印出蓋有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之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後在經辦人員 簽章欄內偽造「許宏璋」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 ,顯然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該 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私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 ,同時將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等節,可認 本件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應予補充 ,並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7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 「許宏瑋」印文、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並交付造收據而順利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而與暱稱「美國」, 及負責收取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成員,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該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 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 ,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前因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被告釋放後旋 又與詐欺集團聯繫,繼續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犯 行所得款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所為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毫無遵守法律之意,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在 卷可按,足認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各1枚,及被告在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許宏瑋」署 名1枚等部分,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經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至於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件犯行之行動電話部 分,已經於112年11月15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扣案,且已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諭知沒收 ,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付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 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 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 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放置在附近宮廟 金爐後方之方式轉交出,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170萬 元,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面交車 手,即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70萬元,金額非低,且被 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據卷內事證亦未查獲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取得報酬,此部分洗錢財物已經被告轉交出顯已 無管理、處分之權,如就被告本件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全 部宣告沒收及追徵,非無過苛之虞,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 ,亦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佯裝投資公司經辦人員,並持 偽造收據憑證資料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 示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其他成員,而共犯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本件詐欺集團規模、被告所分擔犯行程度,暨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 減至30萬元,是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陳凱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致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1鄰○○00之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翔、王冠宇、謝致錡分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之人均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美國」、「愛德華艾利克」 、「劉建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9至10月間起,加入「美國」、「愛德華艾利克 」、「劉建志」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曾 繁勝,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陳凱翔依「美國」之指示、王冠宇依「愛德華艾利克」 之指示,及謝致錡依「劉建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曾繁勝,最後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曾繁勝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繁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繁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翔、王冠宇、謝致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凱翔、王冠宇、 謝致錡與「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3 張,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曾繁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致錡 112年10月24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2 取款車手:王冠宇 112年11月2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陳凱翔 112年11月14日 9時許 170萬元

2025-03-10

TPDM-113-審訴-663-20250310-3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 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㈡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 時已坦承犯行(本案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故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理由詳如後述),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予不 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 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 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資料係供作不法使 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 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 融帳戶資料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 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使 用,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僅以Line群組聯繫本案 其他詐欺取財成員,並沒有與他們見過面,至於另案被告 蔡沂珊、施姮妃則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第55、298 頁),故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究竟有幾人, 並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 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 被害人林江飛財物、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 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⑵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 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應認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 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本案 帳戶幫助經手之詐欺款項為42萬6,800元,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林江飛各蒙受前述金額財產損失 ,且尚未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另就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5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害人林江飛之受騙款項 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 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 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張政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峰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陳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陳陳」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林江飛於同年7月7日上 午9時17分許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思盈」及匯豐銀行「陳可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 好友,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下載並登入投資AP P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儲值金額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 林江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該款項隨即遭輾轉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 、第四層帳戶(含本案帳戶)及第五層帳戶。嗣林江飛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其前女友即同案被告蔡沂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其他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吳佳芳、劉凱琪、張芯漾、施姮妃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4年1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40004804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轉帳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然因轉帳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轉出,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 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之時 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1 林江飛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0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劉小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匯188萬9080元至吳佳芳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匯96萬元至劉凱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轉匯50萬1065元至劉凱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匯49萬6880元至劉凱琪之中華郵政外匯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49萬8090元轉成美金1萬5397.38元 於112年11月14日11時24分許,轉匯美金1萬5395元至劉凱琪之合作金庫銀行外匯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11時06分許,轉匯50萬1000元至張芯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49萬8220元轉成港幣11萬9420元,再轉匯至CHEN BO之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匯42萬7000元至施姮妃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匯42萬68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匯10萬23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匯90萬7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5-03-10

TCDM-114-中金簡-37-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被害 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 、「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89頁至第9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提起上訴 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即再犯本 案犯行,且本案詐欺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詐欺案件,其 行為態樣相同,均係佯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或合作廠商而犯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 詐欺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 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佯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合作廠 商,向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甲○○受騙交 付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害人甲 ○○、乙○○均稱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 9頁至第90頁);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瓦斯開關推銷、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現無收入、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2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收取之1,9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時,製作名 稱為「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文件,並投遞至甲○○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之信箱,使甲○○誤認 係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將 派員到府進行例行性瓦斯安全檢查,而於同年8月16日下午5 時許至6時許間,開門讓丙○○進入其住處檢查瓦斯管線,丙○ ○亦未表明其實際上係統管瓦斯工程行之人員,且向甲○○謊 稱有瓦斯管線鬆脫而需更換,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更換瓦 斯管線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900元費用予丙○○,丙○○並開 立「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乙紙充作收據。嗣甲○○ 之女乙○○事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冒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到府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事實。 2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各1份、乙○○之電話訪談紀錄表 被告冒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名義進入被害人乙○○之住處更換瓦斯管線而收取1,900元維修保養費用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黃怡萱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其一再以 相同手法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顯見其主觀惡性較重,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PDM-113-簡-4473-202503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宜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宜靖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月23日」更 正為「5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宜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為侵占之犯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 酌被告前案亦為業務侵占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 距本案犯行相隔約4月多,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潤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受財產損害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100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未履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 與告訴人約定分別於1月24日及2月給付賠償,然截至2月底 被告就1月24日之金額仍未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而被告除累犯部分已加重 如前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案犯行前尚另有多起業務侵占案件 分別甫經判決及偵審中,猶於本案公司到職翌日隨即為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其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在友人工作室幫忙,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尚需負擔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30萬1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權利人尚得依法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5號   被   告 殷宜靖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宜靖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1 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 撤銷,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5日起在潤橙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潤橙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出納、記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 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信維分行,利用其業務上保管潤橙公 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分別將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5萬100元、5萬元款 項轉入至其母親即不知情之邱秀珍所有八里區農會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潤 橙公司清查本案帳戶,發覺款項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橙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宜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潤橙公司代表人李宸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匯款申請書及代收入傳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25萬100元、5萬元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應徵員工資料卡及身分證影本1份 證明被告確於113年9月5日起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 次匯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曾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業已達成和解,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付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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