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景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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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62號 原 告 吳惠真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2-附民-2162-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36號 原 告 袁琳鈞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149號、第280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 告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 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 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2-20

TYDM-113-附民-936-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47號 原 告 李書全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149號、第280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 告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 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 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2-20

TYDM-111-附民-847-20241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   被   告 李日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盛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內飲用威士忌 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 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前,因遇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而為 警攔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日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YDM-113-壢交簡-1656-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61號 原 告 祝宜君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149號、第280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 告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 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 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2-20

TYDM-112-附民-2161-20241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秉豪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至被 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憑,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0 月31日起,經過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之效力,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 被告前揭地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 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2月3日屆滿。詎被告 遲於113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受刑 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桃簡-2523-20241220-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洪曉萍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564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法律上同一 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 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 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 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2-20

TYDM-111-附民-1464-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63號 原 告 陳姵銣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564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法律上同一 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 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 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 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告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2-20

TYDM-112-附民-2163-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金玲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法律上同一案 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書 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 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 告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2-20

TYDM-112-附民-2141-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57號 原 告 陳錦慧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564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法律上同一 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 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 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 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2-20

TYDM-112-附民-215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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